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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0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О六號

聲 請 人 甲○○○ 女

己○○ 男丙○○ 男戊○○ 男丁○○ 女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己○○、丙○○、戊○○、丁○○之被繼承人乙○○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肆佰柒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涉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遭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以「協助調查」為由,無故羈押長達一年四個月,至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後經國防部軍法局於六十七年三月八日以(六七)諫判字第十一號判處乙○○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經申請覆判,該案發回警備總司令部審理,於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二十三號覆判為交付感化三年。乙○○所受感化三年業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在案,而乙○○上開所受不當羈押計四百七十六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聲請賠償等語。

二、㈠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四日起生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解釋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仍未加規定。

㈡徵諸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檢肅流

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但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卻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益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機關於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有意排除而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機關雖就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然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是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

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乙○○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案件卷證內可憑,依前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自得聲請賠償。又乙○○之法定繼承人有甲○○○、己○○、戊○○、丙○○、丁○○等五人,此有聲請人甲○○○陳報之關係暨分配表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繼承關係表等件附於上開補償基金會案件卷宗內可稽,是本件雖僅甲○○○提出聲請,然其聲請之效力應及於己○○、戊○○、丙○○及丁○○等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六十六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六十六年六月三十

日起即遭收押,並經裁定感化處分三年,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交付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至七十年十月一日始釋放之事實,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0)則創字第00一八七二號函所附資料卡、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以上均為影本)、叛亂暨檢肅匪諜案件判決情形一覽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執行感訓本部查證情形一覽表等件附於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卷宗可稽,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起訴書、延長羈押期間裁定、再開辯論裁定、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十一號判決書、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七三號判決書、國防部六十七年覆普曉明字第0三四號判決書、六十九年覆抗度序字第二十號裁定書、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等件為證,足認乙○○確受裁定感化處分三年,且自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止計四百七十四日遭違法羈押。

㈢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

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六條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亦在準用之列。查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結果,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一0一號函覆稱:本部現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資料中,查無乙○○之相關羈押資料等語,僅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文檢送有關乙○○之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0)則創字第00一八七二號函所附資料卡、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以上均為影本)、叛亂暨檢肅匪諜案件判決情形一覽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執行感訓本部查證情形一覽表等件,此外俱無其他乙○○涉案相關卷宗資料,致本院無從查考乙○○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惟本院認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行為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去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因之,本件因未能查得乙○○涉案卷宗,以致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所生之不利益,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再參以本件依現存資料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文所檢送之乙○○之相關資料其上之記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受羈押人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事項,自應認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提出聲請,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五年之聲請期間之規定,故應認聲請人就其被繼承人乙○○受感化處分執行前所受不法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合計四百七十三日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共受不法羈押四百七十

三日之損害,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逮捕時年為四十七歲,適值壯年,其學歷係軍醫訓練班結業,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上揭補償基金會函附卷宗內可佐,其受違法羈押達四百七十三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當係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是乙○○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共受不法羈押四百七十三日,應賠償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雖聲請人於聲請狀稱其被繼承人乙○○係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即遭羈押等詞

,惟此部分,除聲請人之陳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又本件事隔至今已達二十五年之久,自難僅依聲請人出自記憶而為之片面陳述,遽即推定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乙○○受羈押之始期係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本件應以上開卷內現存之資料卡所記載送案時間為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較為明確可採。是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乙○○自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受羈押部分之証據不足,應予駁回,從而本件羈押期間超過四百七十三日即聲請金額超過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部分,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並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己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