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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0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O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年七月三十日逮捕,並羈押於該司令部看守所,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經裁定交付感訓,並送該司令部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獲釋(交付感訓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予以補償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惟於交付感訓前受羈押計一百四十一日(自四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羈押期間以每日三千元至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聲請人雖於聲請書狀中記載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計一百四十一日(自四十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等語。然其所提出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一月九日安歐字第O二三號函,僅載明聲請人因為匪煽動,經判處交付感訓二年,感訓期滿而請求復學之相關事宜,並無記載聲請人於交付感訓前有無遭受羈押?其羈押原因?羈押期間?及最終釋放原因?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無罪判決確定或其他情形等情節。

(二)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聲請人前開案件之全部卷證,該室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六四四號書函覆以:本部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檔案中查無甲○○乙名資料。

(三)卷附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資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調偵壹字第Z0000000000號)亦僅載明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受匪徒誘惑潛返匪區,四十年被捕,判刑二年,至四十二年結訓等情,並無聲請人受羈押之相關資料。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聲請人前開案件之全部卷證,該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偵貳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局並無甲○○案偵辦案卷,亦無所請可資參考資料可提供參考。

(四)本院再向臺灣綠島監獄函調聲請人於四十年至四十二年間執行資料,該監獄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綠監總決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以:經查甲○○未曾於本監執行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羈押,故無法提供資料。

(五)本院質諸聲請人亦陳稱已無相關羈押資料可提供本院調查佐證。

(六)綜上所述,本院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交付感訓前確有遭受羈押?其羈押原因?羈押期間?及最終釋放原因?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無罪判決確定或其他情形等情節,則本件聲請即難認有理由,不得不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