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謂:其於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曾遭臺中市第二分局員警逮捕,送至臺中市警察總局拘留五日後,再押往屏東近海之小琉球嶼之小琉球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小琉球職三總隊)羈禁,至六十三年初,因小琉球感化院發生暴動,小琉球職三總隊移至臺東縣泰源國防監獄,嗣後聲請人又被撥至「大鵬農場」,迄至六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始獲釋放等語,固據證人林蔡招治、白鴻松、王勝雄、林寶煌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四張、戶籍登記簿一份附卷可稽。且依該份戶籍登記簿記載,聲請人之戶籍於六十一年七月三日確實曾遷屏東縣琉球鄉本福村一0二號,而經本院函詢屏東縣琉球鄉戶政事務所結果,該所函覆稱:前開地址因非完整(僅有門牌號碼,無街路名稱),經查閱本轄本福村門牌資料,僅有「中興一0二號」尚稱符合,該地址於六十一年至六十五年間,為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使用等情,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屏琉戶字第0九二0000一九六號、同年月二十七日屏琉戶字第0九二0000二九五號函文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該所則函覆稱:聲請人六十一年七月三日代辦遷出屏東縣琉球鄉本福村一0二號起迄六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開始羈押,均設籍屏東縣琉球鄉本福村一0二號等情,亦有該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市北戶字第0九二000四八一五號函足資佐憑,堪信非虛。
(二)但查:
1、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有關聲請人戶籍於六十一年七月三日遷出屏東縣琉球鄉本福村一0二號之相關文件,該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中市北戶字第0九二000一四四九號函覆稱:有關甲○○六十一年戶籍遷出一案,經查六十一年七月三日依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管訓隊員入隊戶籍通報單代辦遷出登記等語,並檢附該次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通報單供參。依該份戶籍遷出登記申請書所示,「記事」欄內係記載「憑警總第三總隊入隊管訓通報民國61.7.3日代辦管訓遷出屏東縣琉球鄉本福村一0二號」;再觀之「台灣省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管訓隊員入隊戶籍通報聯單」內容,「事由」欄內則記載「流氓」,「遷入年月日」則為「.6.」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自六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入籍屏東縣琉球鄉本福村一0二號起,顯係因「流氓」接受管訓,而非涉嫌叛亂而被羈禁,灼然甚明,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稱:其自六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六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係因涉嫌叛亂而遭羈禁云云,即不可採。
2、至於聲請人自六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被警方逮捕時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人身自由雖有受拘束之情事,然查:
⑴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及戶籍登記簿資料,並未記載其係因何原因而遭逮捕、拘留
,證人林蔡招治、白鴻松、王勝雄、林寶煌對於聲請人於此段期間遭逮捕、羈禁之緣由,復均無所悉,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基此,聲請人所舉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其於該段期間係因涉嫌叛亂而遭逮捕、拘留。
⑵而經本院依聲請人所述分別向軍管區司令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泰
源技能訓練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稱:該部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中,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有該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法沛字第0九一000四二0九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三六二號、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五七九號書函可憑。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則謂:本案發生迄今已逾三十餘載,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無可考,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分二刑字第0九二00二九六四九號函可參。③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則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泰所總字第0九二0000六一0號函稱:該所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接收前警備總司令部泰源職訓總隊之財產,並未接收感訓隊員及執行資料,若需相關執行文件,請逕向後備司令部查詢等語。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檢資登字第0九二一四00七三五號函覆稱:查無聲請人於六十一年至六十五年間之在監在押紀錄資料等語。則就聲請人於此段期間確係因涉嫌叛亂而遭逮捕、拘留一事,顯然亦查無任何資料可資佐憑。
3、從而,聲請人自六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既係因「流氓」事由而受管訓,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均不相符;另就同年月十一日起至十五日止被逮捕、拘留之原因,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聲請人人身受拘束之情形係合於前開條項之規定,應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