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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日,因叛亂罪嫌經警逮捕,並解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遭羈押,經七十餘日後,始為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遭違法羈押合計七十餘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而曾受羈押之行為人,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然究應以其行為之事實與所受羈押之事由有關,始得持此理由,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如其羈押之事由,顯與行為人之行為無關,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而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七十四年六月十日因開設賭場、暴力討債,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到案後,解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釋放,移送前綠島執行矯正處分等情,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三四一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該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二六0三號函檢送有關卷證資料到院,經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於七十四年六月十日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遭受羈押,合計七十七日,足堪認定。雖聲請人於受羈押前涉有於開設賭場、暴力討債等行為,而經警移送認嚴重擾亂社會治安,然該行為縱係屬實,亦僅是否涉犯賭博、恐嚇等罪嫌,且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業據該站以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四)中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函覆在卷,並經本院向該站調閱前開相關卷證資料,亦經該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中偵字第0九二六0二一一八二0號函檢送處理意見報告表、調查筆錄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顯與叛亂無關;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日數計七十七日,應准予賠償二十三萬一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