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戊○○乙○○丙○○庚○○己○○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戊○○、乙○○、丙○○、庚○○、己○○之被繼承人丁○○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叁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又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拘束人身自由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五十年九月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後經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五0審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五十一年二月八日被移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開釋。丁○○交付感化三年,期間自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五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已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完畢在案,其餘交付感化前不當羈押及感化後未依法釋放期間共四月二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賠償等語。
二、㈠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四日起生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解釋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仍未加規定。
㈡徵諸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檢肅流
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但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卻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益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機關於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有意排除。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純具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機關雖就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然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是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
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丁○○業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自得聲請賠償。又丁○○之法定繼承人有甲○○○、戊○○、乙○○、丙○○、庚○○、己○○等六人,業據聲請人甲○○○陳報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雖僅甲○○○提出聲請,然其聲請之效力應及於戊○○、乙○○、丙○○、庚○○、己○○等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係於五十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五十年九月十一日起
即遭收押,並經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期間自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五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於五十一年二月八日交付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至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始釋放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一0五七號函影本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基修法寅字第四五八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認丁○○確受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且自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五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五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計一百三十二日遭違法羈押,及至感訓期滿後未獲開釋,期間自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計十日,合計一百五十一日。
㈢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
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六條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亦在準用之列。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結果,該部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八七八號函覆稱:該部現存檔案中無丁○○之案卷,僅隨文檢送丁○○之相關資料影本共三頁,此外俱無其他丁○○涉案相關卷宗資料,致本院無從查考丁○○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此有前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文在卷可稽。惟本院認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行為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去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因之,本件因未能查得丁○○涉案卷宗,以致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所生之不利益,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再參以本件依現存資料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文所檢送之丁○○之相關資料其上之記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受羈押人丁○○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是既無積極証據證明其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事項,自應認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聲請,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五年之聲請期間之規定,故應認聲請人就其被繼承人丁○○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後受不法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合計一百四十二日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共受不法羈押一百三十
二日及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拘束人身自由十日,合計受有一百四十二日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係十年00月0日生,被逮捕時年僅三十九歲,適值壯年,其學歷係高中畢業,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前開函文檢送之資料影本可佐,其受違法羈押達一百四十二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當係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是丁○○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共受不法羈押一百三十二日,應賠償六十六萬元;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拘束人身自由十日,應賠償五萬元,總計應准予賠償七十一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賠償支付申請之程序及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騰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