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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1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玖拾叁日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計捌日,合計壹佰零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轉送臺東太原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嗣接獲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並未依法釋放,繼續羈押至七十七年三月三日開釋,計遭非法羈押一千四百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合計七百零六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執行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經同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釋放,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同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部釋票回證附於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一一號偵查案件卷宗可稽。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九十三日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計八日,合計一百零一日,且經核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請求亦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自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四十萬零四千元,而聲請超過每日四千元部分,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所謂「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依條文文義觀之,當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規定施以感化教育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規定交付感化之情形。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該部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釋放,復因聲請人違反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而於同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附卷可稽。是有關執行矯正處分部分,即與前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無關,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情形。且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並未就矯正處分定有執行期限,自亦無矯正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問題。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於矯正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迄至七十七年三月三日始行釋放。又聲請人係自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始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有該部押票回證可稽,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間,有任何非法羈押之事實,均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聲請人就此二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