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壹佰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元;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期間肆佰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元。合計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梅蕾)因涉匪諜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於馬祖軍中遭獨立九二師保防科逮捕,並輾轉於同年十二月押送至前台灣保安司令部。嗣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並於四十年四月一日被押送至內湖新生生產教育試驗所,復轉至綠島管訓隊,再於四十三年由綠島送至板橋生教所,迄四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移送至生教所印刷廠服勞役。其中自三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被捕迄四十年四月一日解送執行感化教育止所受羈押計一百七十日,及自四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執畢感化教育未依法釋放計四百九十八
日,合計六百六十八日。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請求此六百六十八日應依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合計三百三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而有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0二號決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匪諜案件被捕,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六月,且自四十年四月一日起發交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期滿離所等情,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0)志厚字第三一七七號書函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一0二一號書函所附之註記卡、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附卷可稽。
(二)至於聲請人實際被捕時間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及陸軍總司令部查詢結果,已無其他資料可考,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三八二號書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優明字第0七二四號書函可稽。惟聲請人於本院陳稱其被捕時,有一服役之長官乙○○知情,經本院向陸軍總司令部查詢結果,聲請人於三十九年間確係任職於陸軍九十二師政工隊擔任中尉隊員,至於乙○○則因兵籍資料業已移轉,而無資料可稽,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優明字第0八五七號書函及兵籍資料可憑。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供乙○○可能住永和一帶之訊息查詢結果,確有聲請人所稱之乙○○,本院傳訊結果因其年事已高無法到庭,經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結果,証人乙○○供稱三十九年間他任職陸軍九十二師政治隊擔任隊長,當時有位陝西籍之中尉隊員梅蕾(按聲請人籍貫為陝西省華陰縣,有前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一0二一號書函所附之註記卡可稽),於三十九年十月間司令部情報隊會同政治部保防科先傳訊梅蕾後來就扣押了,當時梅蕾人在馬祖,不知因何案被捕,梅蕾被捕後他就借調到北竿去當教官,他回來時梅蕾已被關起來,梅蕾是三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被捕的,當時押在情報隊那裡,三十九年底部隊回到花蓮後,梅蕾被送到保安司令部,後來有無接受審判他不知情,四十四年間有聽朋友說梅蕾人在綠島。而依証人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出之陸軍第九十二師司令部人事調令所載乙○○確係自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調任陸軍第九十二師政治部政治隊隊長。亦即証人乙○○確係聲請人於三十九年間被捕時之直屬長官,其前開供述應可採信。足資佐証聲請人所稱其係於三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被捕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三)聲請人前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六月,且自四十年四月一日起發交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期滿離所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既僅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六月,卻執行逾四年六月餘,顯見其之前之羈押日期即三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四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合計一百七十一日並未予折抵。
再原裁定感化教育應於四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期滿,惟聲請人卻遲於四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始期滿離所,足見自四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止期間,顯有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四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合計一百七十一日之羈押未予折抵期間,依前開說明應予賠償。再自四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止之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因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已就交付感化教育之六個月及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迄四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四年三月(即自四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四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予以補償,有該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一)基修法字第五六七號函可稽。是本院僅得就前開基金會所未補償之自四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止,合計四百九十八日部分予以賠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因本案被捕後長期羈押未計入感化教育期間且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身心備受痛苦等情狀,認其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一百七十一日,准予賠償八十五萬五千元;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期間四百九十八日,准予賠償二百四十九萬元。合計准予賠償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至於聲請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聲請狀附表所列請求賠償之四十年四月一日部分,因已列入感化教育期間計算;另四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部分則係離所日期,尚不得計入賠償範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賠償支付申請之程序及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