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即受羈押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因叛亂案件,經臺北憲兵隊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移送前臺灣警備警備總司令部,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當日予以羈押。嗣於五十七年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犯罪嫌不足,以五十八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釋聲請人。爰請求因上開叛亂案件,自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計一百十八日遭羈押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如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一)聲請人自五十七年五月間至八月間,先後冒充軍官佩帶官階軍徽臂章及名牌,混入空軍虎尾訓練基地、陸軍經理學校及臺北公館美軍十三號航空隊等軍事營地。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偽造空軍七一五六部隊出入證,企圖混進桃園軍用機場,而於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臺北憲兵隊認涉有叛亂罪嫌,加以逮捕,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嗣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復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認其涉嫌叛亂罪部分,以罪嫌不足,另涉嫌偽造文書、冒用陸海空軍制服及詐欺罪部分,以無審判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聲請人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由該處檢察官以五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三號妨害軍機等案件,繼續偵查,並由該處檢察官自該日起,羈押聲請人。復由該處檢察官於五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對聲請人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至聲請人所犯詐欺及冒用陸海空軍制服部分,則因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三、第三一九八號聲請人連續冒用陸海空軍制服之確定刑事判決,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以判決免訴確定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六五○號函檢附之聲請人涉案案卡一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檢茂壬五八執二一五四字第二○六九五號函檢附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二)準此,聲請人事後雖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既係因自五十七年五月間至八月間,先後冒充軍官佩帶官階軍徽臂章及名牌,混入空軍虎尾訓練基地、陸軍經理學校及臺北公館美軍十三號航空隊等軍事營地。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偽造空軍七一五六部隊出入證,企圖混進桃園軍用機場,而於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臺北憲兵隊查獲。本院認其行為顯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要件相符。再者,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係以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冒用陸海空軍制服及詐欺罪部分,並無審判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聲請人此部分犯罪事實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由該處檢察官以五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三號妨害軍機等案件,繼續偵查,此部分經核亦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自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遭受羈押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