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甲○○所涉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之被繼承人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其涉有叛亂罪嫌而逮捕,解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一月三十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二月一日送達甲○○後而告確定,甲○○即於同日獲釋,並經該部將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之父甲○○合計遭違法羈押合計八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有明文。雖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而曾受羈押之行為人,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然究應以其行為之事實與所受羈押之事由有關,始得持此理由,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如其羈押之事由,顯與行為人之行為無關,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而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㈠受羈押人甲○○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有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死亡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又甲○○之配偶陳錦淑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其子李昆旺亦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分有秋江醫院死亡診斷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查;本件受羈押人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僅為聲請人乙○○一人,是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本件聲請由聲請人乙○○提起,核無不合,應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乙○○之父即受羈押人甲○○係因素行不良,且為台中市第一市場幫首惡
分子,而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前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二月一日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七十三年度一清字第二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遭受羈押,合計八十日,足堪認定。雖受羈押人甲○○於受羈押前涉有參與台中市第一市場幫之行為,且經警移送認係該幫之首惡份子,有強行推銷聯美大歌廳預售票等行為,然該等行為縱係屬實,亦僅該當於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流氓取締辦法,顯與叛亂無關;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從而,又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其受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日數計八十日,應准予賠償三十二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