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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2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迄四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判決無罪後,復以命令發交新生總隊感訓,期間共羈押二百六十一日。聲請人受感訓部分計一年三月十八日(四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及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查通過補償在案,惟發交感訓前人身自由受限制期間,其中自逮捕日即三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判決確定前一日即四十年一月九日止,另自判決確定日即四十年一月十日起至發交感訓之日即四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後段規定,均得請求冤獄賠償,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請求賠償羈押期間二百六十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四日起生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⑴聲請人甲○○因涉犯叛亂罪,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

(四0)安潔字第0一五七號判處感訓處分一節,有聲請人提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影本一份為憑,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察長室調閱上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結果,以聲請人所涉匪諜案件原卷因逾保存期限銷燬,且現存檔案資料亦無聲請人感訓執行之資料,無從提供本院相關執行起迄日期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察長室函覆本院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法沛字第0八四五號書函一份在卷可參。惟依該書函檢附之資料卡影本記載內容觀之,其記載聲請人之扣押日期為三十九年五月十日,裁判機關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文號(四0)安潔0一五七號,判決日期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送日期為四十年二月十二日,開釋日期為四十年二月十三日,開釋原因為送交感訓等情,有上開資料卡影本一份可佐。足徵聲請人應係自三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四十年二月十二日止遭羈押,迄四十年二月十三日起開始感訓處分。

⑵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

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六條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亦在準用之列。查本件案件卷宗因時間久遠而滅失不存,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察長室查詢結果,除後備司令部督察察長室函覆檢送甲○○之相關資料卡影本一份外,俱無其他甲○○涉案相關卷宗資料,已如前述,因為相關案件卷宗不存,本院無從查考本件聲請人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惟本院按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去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因之,本件因未能查獲涉案卷宗致無從証明聲請人有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之危險,所生之不利益,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再參以本件依現存之上開資料影本其上之記載,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即受羈押係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是既無積極証據證明本件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事項,自應認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之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五年之聲請期間之規定,故應認聲請人就感訓處分執行前受不法羈押,就聲請人請求自三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二百六十一日之冤獄賠償部分,為有理由。

⑶爰審酌聲請人係軍校十五期步科正期生,原任官上尉,畢業時至山東省報到,因

山東淪陷,無法報到,輾轉遷移至臺灣,以部隊有缺就先當二兵,因本案失去自由,出來以後工作無著,幸經朋友介紹任職小學老師至退休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而聲請人被逮捕羈押時年僅三十二歲,適值青壯之年,其教育程度為軍校十五期步科,時任陸軍第九十一師二七三團七連二等兵,有上開資料卡、判決影本各一份可憑,其受違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總計應准予賠償一百三十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