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捌拾柒日,及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壹佰肆拾壹日,合計貳佰貳拾捌日,共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遭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惟被交付感訓三年(自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感訓期滿後仍未依法釋放,遲至四十七年三月十日始獲釋放。關於交付感訓三年部分,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惟感訓前羈押期間(按自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及感訓期滿後未依法釋放期間(按自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四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合計二百二十八日,聲請人未向上開基金會申請補償,爰向本院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而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人身自由遭不當限制所受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此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上開條例所規定應予國家賠償之範圍,雖未及於人民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然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此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惟前開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上開條例規定雖未及於此,但仍應認與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遭逮捕羈押,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嗣聲請人之感化教育期間經核定為三年,自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且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移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遲至四十七年三月十日始將聲請人釋放,此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八九一號書函所附聲請人甲○○之口卡片、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及其他相關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由上開資料所載,可知聲請人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期間,應於四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然聲請人係於四十七年三月十日始經離所(結訓)釋放,故其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仍受違法拘束人身自由達一百四十一日,此乃至為灼明。聲請人為此請求冤獄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要件相符;又聲請人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交付感化教育前,曾自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受違法拘禁達八十七日,依前揭說明,亦應准予賠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彼時正值二十五歲壯年時期,及其身分、地位、職業、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及目前物價高漲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最高額五千元為適當。其受違法拘束人身自由共二百二十八日(交付感化教育前遭拘禁八十七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予拘禁一百四十一日),應准予賠償一百十四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地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