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3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七四年一清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即移送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繼續羈押約一年餘,再解送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羈押,迄七十七年二月五日始獲釋放,計遭非法羈押共一千一百七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釋,且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因涉嫌叛亂自被羈押起至開釋另移送執行矯治處分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一百一十四日(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羈押前犯有向商家強索保護費之不法行為,其行為僅與其後為矯正處分之流氓事實有關,核與叛亂罪嫌,並無關連,且所涉叛亂罪嫌,亦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其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認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年為三十餘歲,適值青壯年時期,僅因向商家強索保護費其自由即受無端受限制,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一百一十四日,共應准予賠償三十四萬二千元,超過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自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遭移送至臺灣技能訓練所及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羈押,迄至七十七年二月五日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惟查,聲請人係因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號叛亂嫌疑卷宗內所附該部釋票回證在卷可參,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