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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3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犯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接受感化(此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予以補償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惟於交付感化前受羈押計二百日(自四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羈押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合計一百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係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四年四月六日經羈押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聲請人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感化,此部分且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予以補償一百五十萬元,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二五號書函、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四)審聲字第一O六號裁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基修法己字第五七八一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固曾於四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間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受羈押,然聲請人既經裁定交付感化,並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接受感化後釋放,已不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當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於修正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定受裁判者,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羈押或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者,其補償基數,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其執行前之逮捕、羈押、執行期間及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但已依本條例受有部分之給付或依其他法律受領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前開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裁定感化前受羈押之情形,已符合前開規定,應循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並由該基金會為適法之處理,始為正途。

據上論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