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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3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榮滄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叛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及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遭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後。旋經警察機關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感訓處分,迄七十七年結訓離隊,其違法羈押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共計五十三天,爰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人身自由遭不當限制所受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此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上開條例所規定應予國家賠償之範圍,雖未及於人民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然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此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惟前開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上開條例規定雖未及於此,但仍應認與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後以未發現叛亂事證,而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釋放等事實,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0)志厚字第參二五五號書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四十八日。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及目前物價高漲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九萬二千元。其餘聲請超過每日四千元及超過四十八日部分,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