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何銘彬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參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元;又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拘束人身自由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羈押於軍事看守所,迄四十一年四月八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判決無罪,並以(41)安感創字第0三九號證明書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一年十一個月,該案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發文字號(九十)基修法寅字第0九四九九號予以補償,補償範圍發交感訓六個月(自四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補償基數七個,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餘一年五個月合計五百一十五日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予為賠償之決定等語。
二、
(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四日起生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解釋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對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仍未加規定。
(二)、徵諸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檢肅
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但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卻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益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機關於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有意排除而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訓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機關雖就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然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是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三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即遭收押,
並經判決感訓處分六月,於四十年五月八日交付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至四十一年二月六日發給准予保釋之證明書之事實,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一份、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三三七號函所附資料卡二張、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叛亂判決情形一覽表一份(此附於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卷宗)(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確受判決感訓處分六月,且自受感訓處分執行前之三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四十年五月七日止計三百三十九日,及至感訓期滿後未獲開釋,期間自四十年十一月八日至四十一年二月六日止,計九十一日,總計四百三十日均遭違法羈押,應堪認定。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
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六條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亦在準用之列。查本件案件卷宗依現有前新生訓導處留存檔案中,查無何員(即聲請人)執行案卷,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結果,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三三七號函覆上文在卷,並僅隨文檢送聲請人之相關資料卡影本二張,此外俱無聲請人其他涉案相關卷宗資料,致本院無從查考聲請人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惟本院認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行為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去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因之,本件因未能查得甲○○涉案卷宗,以致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所生之不利益,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再參以本件依現存資料即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文所檢送之聲請人相關資料卡其上之記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受羈押人即聲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是既無積極証據證明其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事項,自應認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聲請,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五年之聲請期間之規定,故應認聲請人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後所受不法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合計四百三十日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
0年0月000日生,被逮捕時年僅三十二歲,適值青年,其學歷係大學畢業,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二紙可佐,其受違法羈押達四百三十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當係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是聲請人在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共受不法羈押三百三十九日,應賠償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拘束人身自由九十一日,應賠償三十六萬四千元,總計准予賠償一百七十二萬元。
(四)、至於聲請人雖於聲請狀稱其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受違法羈押,且至四
十一年四月八日始獲停止羈押等語,並提出台糖公司月眉廠服務證明書一份佐證羈押起訖日期,然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結果,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上揭函覆:本室現有前新生訓導處留存檔案中,查無何員(即聲請人)執行案卷,故無法查得其確實感訓起訖日期等情,且前開服務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受羈押之確實起訖日期,故此部分,除聲請人之陳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又本件事隔至今已達四十年之久,自難僅依聲請人出自記憶而為之片面陳述,遽即推定聲請人主張其受羈押之起迄日期係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四十一年四月八日止;本件應以卷內現存資料之記載較為明確可採。從而聲請人逾本院上開准予之一百七十二萬元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執行感訓處分六個月之期間實際係自四十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已如前述,關於此感訓處分起訖期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認定自四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固有不同,但此部分業經該會以七十萬元補償在案,聲請人就此亦未請求賠償,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賠償支付申請之程序及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