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判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押肆佰捌拾參日;又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佰零參日;合計為伍佰捌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張苕璧,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六日改名為甲○○)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查認定在案。聲請人因案除感化教育計三年(即自四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向前述基金會申領補償金外,其餘交付感化執行前遭羈押計四百八十三日(即自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及感化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計一百零三日(即自四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合計為五百八十六日未獲賠償,爰依法聲請國家賠償,准予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賠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以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名張苕璧,於六十八年九月六日改名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押,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四三)審三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確定,而由國防部於四十四年八月九日以(四四)理琦字第二一二八號核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並自四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交付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迄至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獲開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基修法丙字第四六四三號函、甲○○案申請補償金核發意願調查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八九八號函檢附聲請人張苕璧(即甲○○)所涉叛亂案案卡、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三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內載聲請人入所、離所(結訓)日期之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影本附卷足憑。是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自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遭受押,嗣執行三年之感化教育,遲至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獲釋放,確屬實在。則扣除其執行三年之感化教育處分期間(即自四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押四百八十三日(即自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及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違法執行計一百零三日(即自四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合計為五百八十六日,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甲○○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押四百八十三日,及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一百零三日,合計為五百八十六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遭押時在台灣電力公司基隆管理處服務,此經其陳明在卷,年僅二十九歲,除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三年外,另遭押及違法執行感化教育處分達五百八十六日,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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