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即受害人)甲○○所涉叛亂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予其之繼承人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受害人甲○○之妹,受害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0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但並未將受刑人釋放,仍繼續遭受違法羈押移送前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六年五月間始獲釋放,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違法羈押共計七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提出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係受害人甲○○之妹,受害人甲○○業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死亡,而其父李冰芥、母陳錦淑則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現為受害人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乙○○提出臺灣省臺中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死亡證明書二份為證,本件聲請人乙○○依前揭規定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於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一清字第0六七號卷宗,經查閱結果:受害人甲○○因素行不良,聚合不良份子霸佔臺中市第一市場為地盤,並以暴力替人討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經臺中市警察局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七四)刑字第二一九八號函,解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就叛亂罪嫌部分,因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軍事檢察官就受害人涉嫌叛亂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即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受害人開釋,並將之移送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此有該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0一六號書函,及其所附之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軍法室送達證書、釋票回證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四八七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受害人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由臺中市警察局解送至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時,確有遭羈押情形。是故,受害人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其於不起訴處分開釋並移送前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應為四十二日。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書狀中記載受害人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違法羈押云云,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資料,僅提出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四八七號函回覆聲請人稱:甲○○因涉叛亂案件,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0六七號處分不起訴;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移送前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至李員自何時羈押乙節,因本室現存甲○○案卷內並無記載,故無法查覆,尚請諒察等語,經本院發函命其提出受害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被逮捕、羈押之證明文件,其亦陳報稱: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等語,是聲請人並無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換言之,並無法證明受害人開始被羈押時間,為聲請人所指之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三)受害人於羈押前雖有涉嫌聚合不良份子暴力討債之不法行為,惟縱然屬實,因此行為與叛亂罪嫌並無關連,且所涉叛亂罪嫌,亦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認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四)至於受害人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治安機關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所為之處分,既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請求部分,本院自無須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害人被羈押時年為廿七歲,適值青壯年時期,自由無端受限制,精神痛苦,其家庭經濟所受影響,並慮及受害人平日素行不良,有多項前科,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人犯素行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四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十二萬六千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