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罪,於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於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自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六十九年五月八日止計六十三日,及交保後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再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直至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止計三十日),合計羈押九十三日,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應賠償三十七日萬二千元,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共計三十七萬二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八○號卷宗,經查閱結果:甲○○因細故與施永順結怨,遂於六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七時半許,夥同陳順發率同不良少年胡國政等十餘人各持掃刀、長矛等兇器,衝入施永順家中,共同將施永順及其父施益義砍殺傷後逃逸,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六十九年三月七日中分三刑字第二二八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就叛亂罪嫌部分,因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而於六十九年五月七日,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六十九年五月八日開釋,嗣甲○○另經核定為惡性流氓,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此有該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六八二號書函及其所附之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附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二三六號書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資料,僅得證明聲請人甲○○自六十九年三月七日起,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解送至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時,確經羈押,並於六十九年五月七日獲不起訴處分,於六十九年五月八日獲釋,復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另經解送執行矯正處分。故聲請人於其上開不起訴處分案獲釋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應係自六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六十九年五月八日止共計六十三日。
(二)受害人於上開羈押前雖有涉嫌夥同不良份子暴力傷人之不法行為,但該行為與叛亂罪嫌並無關連,且所涉叛亂罪嫌,亦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能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年僅十八歲餘,適值青春歲月,自由無端受限制,致受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六十三日,共應准予二十五萬二千元。
(四)至於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記載自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又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直至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又遭羈押之證明;且依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之上開資料中,復無法證明甲○○於解送執行矯正處分前究係何時又經羈押。況縱聲請人上開所指其自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又經羈押至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解送執行矯正處分一節屬實,則其該羈押應係其因另被核定為惡性流氓,於解送執行矯正處分前所為,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顯屬無據,故聲請人逾本院上開准予之二十五萬二千元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提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