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四、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参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逮捕到案,並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八月十日開釋,聲請人遭違法羈押共計一百二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准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因涉嫌勒索保護費等犯行,涉嫌叛亂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逮捕到案,並於同日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八月七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十日開釋,再移送至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一九九號書函,並經本院調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宗,核閱臺中市警察局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刑字第一七一九六號移送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筆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屬實。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後經
開釋並移送至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前,人身自由受羈押之期間,應係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合計日數為一百二十一日;至七十四年八月十日當日係開釋日,亦係執行矯正處分之首日,既已計入執行矯正處分,自不再列入本件受不起訴處分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六條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亦在準用之列。惟查,本件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四四號案件卷宗中,雖被告有強索保護費之恐嚇取財行為,然該等行為僅與其後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犯罪事實有關,核與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罪嫌並無關連,且其所涉之叛亂罪嫌,亦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認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之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五年聲請期間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就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受羈押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年為二十六歲,正值青年,又其受羈押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一百二十一日,共應准予賠償三十六萬三千元。
(四)雖聲請人主張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當日亦應計入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期云云,惟查,七十四年八月十日當日係開釋日,亦係執行矯正處分之首日,既已計入執行矯正處分,自不再列入本件受不起訴處分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且該受執行矯正處分部分,因係治安機關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所為之處分,既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聲請人主張於七十四年八月十日之受羈押部分,應予駁回。本件聲請羈押期間超過一百二十一日即聲請金額超過三十六萬三千元部分,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