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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9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0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參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期間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合計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另案於民國(以下同)五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入臺灣臺東監獄執行,而於五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在新生報第二版靖寧第三號演習圖片上,書寫「不要臉的演習,如何反攻,怎樣和大陸比較,這樣真不看(「堪」之誤)一擊」、以及「第三版空白處書寫「需要毛主席來解放」等文字,涉嫌叛亂,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押送至前臺灣警備司令部。嗣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押送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迄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期滿,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釋放;其中自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被捕,迄五十六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解送執行感化教育止所受羈押計三十一日,及自五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執畢感化教育未依法釋放計二十四日,合計五十五日。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此五十五日應依每日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計算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而有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0二號決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匪諜案件被捕,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羈押,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且自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發交前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期滿,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離所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志厚字第三0九三號書函、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志厚字第三一七五號書函所檢附聲請人叛亂相關資料、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基修法已字第八三九八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一)基修法已字第一0一0九號函等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前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且自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發交前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期滿等情,已如前述。

聲請人既僅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卻執行逾三年之時間,顯見其之前之羈押日期即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合計三十一日並未予折抵;再原裁定感化教育應於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惟聲請人卻遲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期滿離所,足見自五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期間計二十四日,顯有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自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合計三十一日之羈押未予折抵感化教育期間,暨自五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執行感化教育期滿,未即予以釋放之時間,依前開說明應予賠償。(自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交付感化教育執行期間,,已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該會第二屆第二十五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補償新臺幣二百一十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因本案被捕後長期羈押未計入感化教育期間且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身心備受痛苦等情狀,認其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三十一日,准予賠償十五萬五千元;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期間二十四日,准予賠償十二萬元;合計准予賠償二十七萬五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堯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賠償支付申請之程序及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