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陸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黃啟隆)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事證,由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開釋後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遭非法羈押共計五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羈押期間以羈押一日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二十九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後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開釋而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九四一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該督察長室調閱該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經羈押迄開釋而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共計達六十九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雖謂係遭羈押五十九日,惟觀諸其聲請內容所指羈押起迄期間同為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此應為其誤算,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羈押前雖有涉嫌收取地盤保護費、恃強為人討債等不法行為,但與該羈押所據之叛亂罪嫌並無關連,且所涉叛亂罪嫌,亦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認有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是其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審核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年為十九歲,適值青少年時期,其自由無端受限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但聲請人年紀尚輕,復難認受羈押前有從事正當工作而有一定收入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六十九日,共應准予賠償二十萬七千元,聲請人於此數額內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