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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賠更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丙○○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於戒嚴時期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柒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自陸軍官校第四軍訓班十八期畢業,同年七月初分發於陸軍九十六軍八十七師二五九團一營一連見習,因案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被軍部情報隊扣押,案情不明,經審訊後被告知須受訓後,即移送由當時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收監,再轉臺北內湖新生訓導處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至綠島無罪感訓,於四十一年七月經保釋回原部隊服役,迄四十一年七月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迅字第三五0號代電核准保釋回部隊服役,至六十四年十一月退伍。爰依法請求羈押期間(約六百日)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折算一日(按係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舊規定)賠償之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開條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然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

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丙○○前於四十年一月十七日起,曾在當時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訓,迄至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因期滿成績及格,業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安迅字第三五0號代電准予保釋,並恢復國民應盡義務及應享權利與正當職業等情,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於四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發給之安感創字第○一六○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而經本院數次向軍管區司令部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嗣函轉軍管區司令部)函調聲請人丙○○前項涉案資料,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雖先後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四五二號、同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九二號、同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二八三號(以上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二號卷內)、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志厚字第一四九五號書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二號卷內)回覆稱:該部留存檔案中,並查無丙○○涉案相關資料等語;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一)法沛字第二一七四號書函表示:經再次詳查該部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含新生訓導處)留存檔案中,確無丙○○涉案(裁判、羈押、執行感訓)相關資料等情,有各該書函可資佐證。本院另向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聲請人丙○○全部戶籍資料,亦均查無聲請人曾設籍於「綠島」之紀錄,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二號卷內)。然查,依據「警備在台建軍史」編印資料,新生總隊於四十年三月十六日奉國防部令改編為新生訓導處,負責感訓匪諜新生與叛亂犯,為臺灣保安司令部所屬單位,業務由保安處督管,於四十年五月十七日由臺北縣內湖移駐綠島鄉;於三十九年一月至四十三年七月期間,有關叛亂犯執行感訓部分,均屬新生訓導處(前身為新生總隊)所業管,受保安處督導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忠睦二七六0號函(稿)、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忠睦字第二九二五號函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0號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則依前述,聲請人丙○○前於四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既曾於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訓,其係因犯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被付感訓一節,應屬無疑。再者,聲請人丙○○就本件所涉案件,而自四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交付感化部分,業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並經該基金會審查通過決議准予補償,補償範圍:交付感化之上開期間計一年六月十二日,補償基數:十五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聲請人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具領在案等情,亦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基修法信字第一0五四號函附之丙○○申請補償案相關卷證資料一份可資佐憑。基此,聲請人丙○○確實係因涉犯叛亂或匪諜罪,始被移送當時之新生訓導處感訓,益臻明確。

(三)聲請人丙○○主張:其係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被軍部情報隊扣押,經審訊後輾轉移至綠島感訓等語,雖因軍管區司令部查無相關之卷證可提供審酌,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乙○○到庭後又僅證稱:「...是在綠島才碰到聲請人丙○○的,我先前沒碰過他...」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號卷內),亦無法證實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然查:

1、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我也是先被帶去西寧路的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再送到內湖新生訓導處,再送到綠島去感訓。...」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可稽。

2、聲請人丙○○另聲請傳訊之證人丁○○、甲○○雖經傳喚均未能到庭陳述意見,但經本院調取該二人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之刑事案卷,其中:

⑴證人丁○○係主張:其前於三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自陸軍官校第四軍官班畢業〔

班主任係前陸軍總司令孫立人將軍兼任〕,同年七月八日奉派至陸軍總司令部警衛營。於戒嚴時期即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突因「叛亂罪嫌」被捕,同年月三十一日北上,次日扣押於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編號為「三0六六」,監禁於「保安處」期間,只提訊兩次,詎於四十年四月十六日,竟被送至內湖「新生訓導處」感訓,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新生訓導處全員遷往綠島,四十三年十一月,凡屬在綠島「無罪感訓」者及「女政治犯」,全部遷返原臺北縣土城鄉清水坑村「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感化教育,迄四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奉〔四四〕安志字第0八八號令准予結訓獲釋等語。

⑵證人甲○○則主張:其於三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自陸軍官校第四軍官訓練班第十

八期步兵科畢業,分發至陸軍總部警衛營擔任准尉見習官,至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以不滿現狀為由加以逮捕,至四十年四月十六日始經該部以(四0)安備字第0四三二號令交付前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處分六月,感訓期間自四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其交付感訓處分前遭羈押一百七十五日等語。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0號刑事案卷二宗可資參佐。

3、據上可知,凡經逮捕並於審訊後移送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處分者,在前往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處分前,必先經有關單位逮捕,且在逮捕後迄至接受感訓處分前,被逮捕人之人身自由皆持續受拘束至明。基此,卷附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雖僅記載聲請人丙○○在該處受訓之期間係自四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但其於四十年一月十七日前之某日,業已先經有關單位逮捕,並自是時起喪失人身自由之事實,足堪認定。

4、本院考之聲請人丙○○主張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遭逮捕時起,迄至四十年一月十七日轉送新生訓導處接受感訓時止,期間約歷時二月餘,而證人丁○○、甲○○均係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遭逮捕,並自四十年四月十六日開始在新生訓導處受訓,期間約歷時近半年,可知聲請人丙○○所稱遭逮捕之時間,尚非不合情理,而無可信。再參以忠誠本係軍人必備之人格特質,聲請人丙○○一生服務軍旅,戮力為國,且自始至終均一致表示係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初經師長召見後即遭逮捕,則聲請人依本院所囑而明確表示係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遭逮捕等語,應認並無誇大虛假之情,堪予信採。

(四)綜上,聲請人丙○○確實因所涉叛亂或匪諜案件,而自戒嚴時期之三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遭逮捕,迄至四十年一月十六日即移送新生訓導處受訓前一日止,遭非法羈押,共計七十三日,堪予認定。

(五)聲請人丙○○所涉前開案件復查無事證足認其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聲請又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故聲請人聲請此部分(七十三日)之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正當。爰審酌聲請人原於三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自陸軍官校第四軍官訓練班第十八期畢業,分發至陸軍九十六軍八十七師二五九團一營一連見習,大好前途正要展開,竟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遭逮捕,且斯時其僅二十一歲,國家又正處兵馬倥傯,其不畏艱難,毅然加入革命行列,正值為國報效之時機,竟遭不當羈押達七十三日,以致壯志未酬,身心及名譽上均蒙受極大痛苦及打擊,嗣後軍旅升遷亦受有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適當。是其於受感訓前遭非法羈押七十三日,共准賠償三十六萬五千元(聲請人雖僅主張以每日二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業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將賠償金額由原先之每日二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提高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依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七0七一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本院自應適用現行法計算之。另依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0號司法院第二廳審核意見,本院決定賠償之金額,亦不受聲請人請求範圍之限制,均附此敍明)。

四、末按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冤獄賠償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雖亦就其在新生訓導處受訓期間即四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聲請冤獄賠償,然查,其就該段受訓期間,業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並經該基金會審查通過決議准予補償一百五十萬元,聲請人丙○○並已領訖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丙○○自不能再就此段受訓期間,另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補償之。其所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