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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賠更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四號決定,提出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叁佰叁拾柒日及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達貳佰伍拾柒日,合計伍佰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山東省第一聯合中學高中部之流亡學生,經國防部、教育部及山東省政府協商,奉遷至澎湖縣,以半讀半訓方式就學。不料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間,被強編入馬公要塞司令部總台第一大隊第三分隊上等兵。嗣因要塞司令官為鎮壓學生被強編入部隊之不滿情緒,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涉嫌匪諜之罪名,將聲請人羈押,於三十九年四月間,轉至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判處感訓處分,並移送綠島執行,迄四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結訓釋放,計被羈押達一千三百九十六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合計六百九十八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解釋意旨業經立法院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時,納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一併規範,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明定請求權期間自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者,均得依上開解釋意旨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而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是該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蓋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係由立法機關考量受害法益類型、加害行為態樣等因素,預先就被告之犯罪行為所應負之刑責予以明文規定,若被告應負之刑責屬於自由刑者,經法院依照法定刑之範圍而為刑之宣告並確定後,該宣告之刑期即為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期間之上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家不能再以任何強制手段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羈押之性質僅屬於保全證據,便於日後刑之執行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期間自應併入刑之執行期間予以折抵,而受上述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期間上限之限制,始符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就此而言,羈押可謂為刑之執行(包括感化、感訓處分)之一部。而前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並無如同上述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是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若羈押之期間與感化教育實際執行之期間超過法令規定之感化教育執行期間,則上開羈押部份,即屬逾越法令限制範圍而構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雖前開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及於此,參照前述說明,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六六、一三三號決定書意旨參照),且其請求權期間應比照適用修正後之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五年。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安潔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並由國防部於四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則副一二八號令定其感訓期間為二年,自四十年二月十四日起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應至四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期滿,然聲請人於執行感訓前之三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即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收押,至四十年二月十四日始送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處分,期間羈押合計三百三十七日,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潔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九一)法沛字第五七三號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經國防部定其感訓期間二年,實際執行期間自四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始經釋放,顯已超過二年之感訓期間共計二百五十七天,可知聲請人於執行感訓處分前之羈押未經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項說明,該期間係逾越法令限制應執行之感訓教育執行期間,構成對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與前開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又聲請人經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達二百五十七天,已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與前開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三百三十七日,合計共五百九十四日,且經核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請求亦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自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而聲請超過每日四千元部分,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係自三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始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有經羈押之事實;另聲請人於四十年二月十四日至四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在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處分,係依據該部以()安潔字第一五七號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判決而為執行,並無違法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認前開二段時間亦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顯有誤會,其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