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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賠更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二號決定:

甲○○於受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玖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其餘聲請駁回後,經聲請人提起覆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決定書將原決定關於駁回甲○○自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另為適當之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已遭治安機關逮捕,迄至檢察官於三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羈押聲請人止,聲請人已遭治安機關非法羈押九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陳:其因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已遭治安機關逮捕,迄至檢察官於三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羈押聲請人止,聲請人已遭治安機關非法羈押九日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省警務處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聲請人之通知單影本一件為證,而該時省立台中女子中學(即現國立台中女子高級中學)因不瞭解聲請人被傳訊之原因,乃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代電省政府教育廳稱:「一、本校主計室助理員甲○○於本月二十一日上午被警務處刑警總隊員傳訊問,迄今數日,尚未返校,至被傳訊原因,該傳單內並未書明」等語,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立台中女子高級中學九十中女人字第0四八五號函附之省立台中女子中學三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參玖寅儉校人字第一一七號代電教育廳校稿一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遭受違法羈押一節,同堪認定,是聲請人主張其遭受違法羈押日期共為九日,核屬真實。

四、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受違法羈押,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故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臺中女中畢業,被逮捕時任臺中女中會計助理員,此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三十九年度安澄字第二八0四號判決影本、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考核表影本所載為憑,其突遭違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四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黃 炫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