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專更字第一號
移受處分人 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丙○○○○臺中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中局查字第三二五七號移送本院裁罰,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一三號裁處不罰,嗣經移送機關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甲○○○有限公司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罰鍰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酒類再製酒貳佰肆拾瓶沒入。
理 由
一、甲○○○有限公司(下稱保銨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報單號碼DA/89/H54/0018,進口樹皮乙批,內夾管制進口之酒類計有未貼專賣憑證酒類再製酒二百四十瓶匿未申報。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台中港立榮貨櫃場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獲。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持有,違者應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受處分人保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為移送機關查獲於進口貨物內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匿未申報之事實,惟辯稱:係貨主贈送之物云云。惟查,上開查獲之再製酒經抽樣送驗結果,酒精成分為百分之十三點二,應屬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酒類無訛,有臺灣省丙○○○○酒類試驗所化驗報告書可佐;又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既係於保銨公司進口樹皮等貨物內夾帶,保銨公司對上開酒類自屬間接占有而係持有中,又該批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既係他人贈送之物,雖尚未提關,惟已送至立榮貨櫃場,是受處分人持有上開酒類甚明,再參以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再製酒共二百四十瓶,數量非微,是受處分人應係知悉,是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所辯不足採信,受處分人持有上開未貼專賣憑之酒類應堪認定。
四、受處分人保銨公司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論處。至移送機關抗告意旨內稱:保銨公司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即違反菸酒之運銷,應由專賣機關按各地需要情形核定之,其出入省境,應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之規定云云,惟受處分人雖持有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然既尚未提關,自難認已「出入省境」,是本件應非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移送機關所認顯係有誤,附此敘明。又查,上開查獲物經移送機關查定其查獲時之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有移送書可佐,受處分人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處罰,本院審酌受處分所犯之情節,爰依查獲時之現值(即一倍)裁罰如主文之所示。又前揭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酒類再製酒二百四十瓶,係違反前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予以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