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О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
酉○○申○○午○○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七五三八號),及移偵字第七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巳○○、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午○○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彰化縣○○鎮○○段第四0、四一、四二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影本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五一三頁)原件上偽造「戌○○」之署押貳枚(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壬○○、癸○○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酉○○、申○○均無罪。
事 實
壹、巳○○係「大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圓公司)之總經理,其夫酉○○係董事長,酉○○之父申○○係「福而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而廣公司)董事長,午○○係代書(惟未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資格,曾因偽造其兄彭貴彬之「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自行開設彭代書事務所。壬○○於七十一年一月六日起即至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一信,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合併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任職,曾任總社營業部外務、活存經辦、存款課長,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在營業部升任放款課長,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升任代理襄理,負責辦理放款業務,其工作項目包括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設定抵押等;癸○○於五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即在臺中一信任職,曾任放款及存款經辦人、分社經理、協理等職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升任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包括營業部在內之單位業務,並為不動產抵押物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之鑑估覆核人員;己○○於五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即在臺中一信任職,曾任雇員、課長、襄理、副理、經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升任代理副總經理,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真除,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升任總經理,受理事會聘任,負責推動合作社社務及理監事會交辦事項,包括合作社經營之各項存放款業務、代收業務、代收票據及代收各項費用等,並為「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召集人,均是受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辦理貸款相關業務之人。
貳、壬○○、癸○○、己○○(以下簡稱壬○○等三人)均係臺中一信之高階主管,在臺中一信內任職將近二十年或達二十年以上,辦理業務之經驗及專業知識均甚為豐富,渠等均明知臺中一信理事會所決議通過之有關辦理放款業務及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均係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合作社把關以增加營收,其準則包括:A、辦理放款業務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股數。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每一社員授信超過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者為大額授信戶,授信部應彙總逐筆記錄,其大額授信總額度不得超過法定總額度。B、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財政部修正公布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四條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同要點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同要點第六條規定「個人授信,應依據其貸款用途核實撥付」,另財政部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融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函亦函示金融機構應切實追蹤查核借款資金之流向,以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所營事業範圍之外。此因擔保品之價值時有跌落,自不能單恃擔保品現值價值似已足供擔保,即略其他徵信事項而予貸放。C、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度為八千萬元,同一關係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自然人加計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之規定。D、提供擔保放款之物品調查估價,分由依據本作業要點第四條(按授權對擔保物品定表之鑑估覆核,其層級與範圍:一、對擔保品〈每一押品〉鑑估覆核額度之授權:㈠單位經理:新臺幣五百萬〈含〉以下。
㈡授信部副理〈或徵信課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含〉以下。㈢授信部經理: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含〉以下。㈣副總經理: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不含〉以上。)所列各級人員依授權額度鑑估覆核(依據臺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按是否實施平均地權地區分別其計算方式,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評定地價為準。),設定與臺帳登錄由營業單位放款主管辦理,其核准最高設定及准貸額度由總經理、理事主席核定之。E、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上級對次級人員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定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或干預。屬於上一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審查會核定之。F、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G、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亦即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壬○○等三人辦理臺中一信之放款業務,自應依理事會之決議及有關法規執行任務,並遵守主管機關函令解釋規定,忠誠翔實辦理貸放款業務。
參、緣巳○○經營大圓公司,亟需向銀行融資貸款作為公司購地及興建推出新銷售案之用,並清償先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陸續以溪湖地區土地(包括彰化縣○○鎮○○段四三八、四三九、四四三、四四四之一地號○○○鎮○○段員林小段四二之六十、四三之十及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以下簡稱溪湖案)向臺中一信所貸得之款項餘額五千八百八十萬元,遂向案外人戌○○購買彰化縣○○鎮○○段第四0、四一、四二號土地(以下簡稱員林土地),經幾番議談後,雙方約定以一億一千零六十九萬元成交,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由代書午○○陪同前往戌○○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簽訂午○○所執筆之契約書,一式三份,買賣雙方各保留一份,午○○亦保留一份,兩邊並約定價金部分以上開土地向臺中一信貸款給付。詎巳○○為圖能貸得較多之款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上開簽約之後約一週左右,由巳○○持上開契約書至午○○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六「彭代書」事務所,要求午○○重新繕寫一份金額為二億八千九百七十萬元之相同契約書,午○○明知該契約之原本成交金額僅有一億一千零六十九萬元,巳○○要求重寫之目的係為能向臺中一信貸得更高之金額,竟基於上開不法意圖,與巳○○本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取出其事務所內其他空白契約書,將買賣價款填載為二億八千九百七十萬元,並填寫契約條款內容、買賣雙方地址及土地坐落位置等交由巳○○使用,巳○○即將該重新繕寫過之買賣契約書攜回臺中市○○路○段○○○號二十三樓公司內,再利用不知情而已成年之公司女性員工二人,在該契約書上分別偽造戌○○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另由巳○○本人將契約書內關係人許維昌簽名及印文部分以剪貼、影印方式加以移植盜用,共盜用其簽名一枚、印文六枚,其餘部分則由巳○○以影印、抽換之方式拼湊,以此方法變更原契約書之本質而完成偽造(成交金額、頭期款之記載均予改造變動,備註條款部分全部刪除)。隨後,巳○○、午○○為向臺中一信詐取高額貸款,遂分別提出以午○○之事務所員工陳淑卿名義所申請,可資作為上開員林土地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用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字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五〉員鎮建服字第三七六一二號)一份及上開員林土地之地價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興建計劃書、借款人個人資料等有關資料,並連同先前所偽造較實際購買價格高出一倍之買賣契約書交給壬○○行使作為借款鑑估參考之用,而以其巳○○個人及不知情之申○○(巳○○之公公,僅知借款一事)及亥○○(巳○○之友人,僅知擔任借款保證人)等人名義提供上開員林土地為擔保(以下簡稱員林案)向臺中一信提出貸款之申請,各貸款六千萬元,合計一億八千萬元,圖以規避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度為八千萬元,同一關係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自然人加計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之規定,並達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均由巳○○使用)之目的,因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且足生損害於臺中一信、戌○○、許維昌及林彩熔(上開買賣契約之介紹人)等人。
肆、臺中一信受理巳○○之貸款申請後,該案經辦之人員放款襄理壬○○、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死亡)、副總經理癸○○等人竟罔顧臺中一信之權益,意圖為巳○○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利用職務上之權限及上級審查人員(包括授信審查委員)專業能力不足、送審案件數量多且龐雜無法一一深入瞭解或過度信任之機會,故意為擔保品條件、價值及借款人資力不實之評估、審查等違背其應本於忠誠翔實辦理任務之行為,因而使臺中一信之內部控管機制無法充分發揮,影響有權審查人員對於貸款與否及金額多寡之決定,導致臺中一信嚴重超貸,逾放過高,無法全額回收借款之重大損害。其中巳○○以上開員林土地為擔保之貸款案件,由當時任職於臺中一信總社營業部放款襄理壬○○承辦,按規定辦理放款業務,應由承辦主管本人(通常為放款襄理,如無襄理則為放款課長)或委由放款經辦人員蒐集借款人財產資力資料、擔保品價值之有關資料,辦理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之申請、債信調查(例如向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查詢借款人之使用票據及退票情形)及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個人資料表、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放款審核名單等表格,資料蒐集、填載、初審完備後,即由營業部門逐級依序為經副理(通常為單位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放款審核委員、理事主席往上呈報複審,授信超過擔保放款一千五百萬元(不含)以上,無擔保放款二00萬元(不含)以上應送請授信審查委員會審核,而複審部分依其目的亦分為擔保品價格審查(送審層級至理事主席)、借款審查(送審層級至理事主席或總經理,但大額應送授信審查委員會審查,如上所述)以及撥款審查(送審層級僅至單位經理)三種。而壬○○雖依規定就員林案之借款人之資格、資力為形式上審查,且與癸○○、尤慶全及當時任職放款課長僅係見習不知情之卯○○至現場履勘,就擔保品價值為鑑估,並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然壬○○、癸○○、尤慶全皆有多年辦理放款業務之經驗,深具土地價格評估之專業學識,壬○○與尤慶全同為該土地之鑑定員,癸○○為鑑估覆核人員,既經到場履勘並充分討論其市場價值,均有權決定預定貸放之金額,且知悉渠等所決定之金額上級審查人員大都不表意見,竟明知該等土地(面積一千一百五十八點八七坪)市場價格約僅有一億元左右,竟故意鑑估為二億零八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八十五年公告現值每坪僅有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壬○○等三人竟高估為每坪四十萬元,最後以每坪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三點七二元貸放,為公告現值之六‧九倍,貸放後僅四個月,壬○○即自行評估損失一億四千三百三十四萬元,且同土地,以巳○○等人為貸款人,每坪鑑價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四個月後同一土地另以地○○等人為貸款人,每坪鑑價為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渠等鑑定單價每坪差六萬八千元;另員林土地前地主戌○○之夫許維昌,曾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該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當時鑑估之價值為每坪十萬元,總價為一億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七千元),超出合理價格有一倍之譜,而由壬○○將該不實之估價結果填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且經犯意聯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副總經理癸○○在其上核章,並持以行使往上層報,足以影響其他人之正確判斷而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另壬○○亦查悉巳○○有支票退補紀錄、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被通知列為拒絕往來戶,彼等均有債信不良之紀錄,有個人信用之疑慮,繳息能力恐有問題,竟仍執意審查通過,且未載明於相關信用調查資料內逐級呈請促請注意。又上開員林土地使用分區名稱雖為住宅區,惟為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別土地,建築時有:「一、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二、開發方式依將來擬定細部計畫時之法令訂定。」等附帶條件,壬○○亦明知員林土地有此建築上之限制,不利開發,貸與巳○○等人風險過高,償債能力將深受影響,竟仍執意審查通過,且未將此足以左右有權審查人員判斷結果之重大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內,僅於「有無都市計劃之影響」欄位記載住宅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內,且經犯意聯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副總經理癸○○在其上核章,並持以行使往上層報,足以影響其他人之正確判斷而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再者,壬○○亦知悉巳○○借貸之目的係為開發土地、興建房屋銷售牟利,其提供之貸款人均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之人頭,藉以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恐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又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亦不利清償,竟仍執意通過審查。壬○○故意為以上徵信不實或容忍貸款人規避法令等違背其任務行為後,將借款之有關資料逐級層報,其中癸○○、尤慶全兩人均為員林案參與土地鑑估之直接上級主管,對於巳○○等人借貸之情形亦知之甚稔,明知壬○○有以上徵信不實及借款人有規避法令之情事,猶故意不予舉發坐任審查通過,且最終因上開緣由致相關審查人員包括總經理己○○、理事主席等無從審查並正確做出貸款與否之決定,授信審查委員會亦未能察覺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七次會議通過此授信案,因此違法核准放貸一億八千萬元,致生損害於臺中一信之財產。巳○○所得款項,其中一億零九百六十九萬元匯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制為臺中商銀)北斗分行許維昌(原地主戌○○之夫)帳戶內作為土地價款,另支付溪湖案巳○○之欠款餘額三千一百八十萬元,及雷志存、酉○○之信用貸款餘額二千七百萬元,其餘款項流向不明。
伍、巳○○與午○○雖利用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使用人頭以所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來向臺中一信詐取高額貸款,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行騙之行為,然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仍應本乎職責,就巳○○等所提出貸款之相關資料為實質之審查,不當然為其所施用之詐術所欺瞞。巳○○最終雖以前揭員林土地為擔保順利借得款項,然其如願借得預期之款項係因壬○○、尤慶全、柯孟宗人謀不臧所致,已如前述,顯然並非巳○○等施用詐術之結果,是就巳○○等所實行之詐欺行為而言並未得逞,因而未遂。嗣因上開員林案借貸過程有諸多疑點,啟人疑竇,因而遭人向財政部金融局檢舉前述土地無法開發興建,臺中一信為何仍核准上開貸款案,巳○○等人遂與臺中一信癸○○、尤慶全、壬○○等人再為謀議,另尋土地申請貸款以解決員林土地案貸款。巳○○即另向案外人吳卿、陳金枝二人購買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八五三之二、三、四、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沙鹿土地),賣方由吳卿之弟丁○代表交涉,經幾番議談後,雙
方約定以一億一千萬元成交,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在午○○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六事務所內簽訂由午○○所執筆之契約書,一式三份,買賣雙方各保留一份,午○○亦保留一份,兩邊並約定價金除定金五百萬元外,其餘以上開土地向臺中一信貸款給付。詎巳○○為圖能貸得較多之款項,再賡續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上開簽約之後約一週至十日左右,由巳○○持上開契約書至午○○之上開事務所內,要求午○○重新繕寫一份金額為二億三千九百五十萬元之相同契約書,午○○明知該契約之原本成交金額僅有一億一千萬元,巳○○要求重寫之目的係為能向臺中一信貸得更高之金額,竟基於上開不法意圖,與巳○○本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取出其事務所內其他空白契約書,將買賣價款改寫為二億三千九百五十萬元,並填載契約條款內容(修正部分內容)、買賣雙方地址及土地坐落位置等交由巳○○使用,巳○○即將該重新繕寫過之買賣契約書攜回臺中市○○路○段○○○號二十三樓公司內,以將新繕寫之金額剪貼在舊契約書上,隨後影印留下可續用之部分,再與原契約書相互拼湊之方式變更原契約書之本質完成偽造(內有吳卿、陳金枝、丁○及介紹人廖太郎等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剪貼而成未加以偽造)。隨後,巳○○為向臺中一信詐取高額貸款,遂提出上開所偽造較實際購買價格高出一倍之買賣契約書,並連同沙鹿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興建計劃書、借款人個人資料等有關資料交給壬○○行使作為借款鑑估參考之用,而以其巳○○個人及不知情之酉○○(巳○○之夫,事前僅知借款一事,不知偽造買賣契約書)及陳鏗榮(大圓公司及福而廣公司之員工)等人名義提供上開沙鹿土地為擔保向臺中一信提出貸款之申請(以下簡稱沙鹿案),其中巳○○借款七千五百萬元、酉○○借款五千五百萬元、陳鏗榮則借款五千萬元,合計一億八千萬元,圖以規避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度為八千萬元,同一關係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自然人加計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之規定,並達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均由巳○○使用)之目的,因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且足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吳卿、陳金枝、丁○及介紹人廖太郎等人。
陸、巳○○以上開沙鹿土地為擔保之貸款案件,亦由當時任職於臺中一信總社營業部放款襄理壬○○承辦,由於本案係因上開員林案借貸過程有諸多疑點,啟人疑竇,遭人向財政部金融局檢舉所衍生,癸○○、尤慶全已將此案報告當時擔任總經理一職之己○○,而己○○明知上開員林案貸款之擔保品因無法開發興建並無何利用價值,且嗣後另尋沙鹿土地申請貸款係為補救員林案,故須全數收回方可徹底解決員林案,部分回收反增超貸之嫌。彼等四人均明知辦理放款業務,應依首揭準則及流程作業,且不得徇私苟且,己○○竟基於背信之犯罪故意,與癸○○、尤慶全、壬○○所賡續前開犯意互有聯絡,先由己○○親自率同癸○○、尤慶全、壬○○等人至沙鹿鎮查看擔保土地,己○○與柯三人相同,皆有多年辦理放款業務之經驗,深具土地價格評估之專業學識,壬○○與尤慶全同為該土地之鑑定員,癸○○為鑑估覆核人員,己○○為裁決人員,既經到場履勘並充分討論其市場價值,均有權決定預定貸放之金額,且知悉渠等所決定之金額上級審查人員大都不表意見,竟明知該等土地(面積二千一百一十五點六八坪)市場價格約僅有一億元左右,竟故意鑑估為二億零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八十五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坪僅有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壬○○等三人竟高估為每坪二十萬元,最後以每坪八萬零七千九百零三點元貸放,為公告現值之四‧八六倍),超出合理價格有一倍之譜,而由壬○○將該不實之估價結果填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且經犯意聯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副總經理癸○○及總經理己○○在其上核章,並持以行使往上層報,足以影響其他人之正確判斷而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另壬○○亦查悉巳○○、酉○○均有支票退補紀錄,彼等均有債信不良之紀錄,有個人信用之疑慮,繳息能力恐有問題,竟仍執意審查通過,且未登載於相關信用調查資料內逐級呈請促請注意。再者,壬○○亦知悉巳○○借貸之目的係為清償前員林案之貸款,以擺脫他人之質疑,且將餘款作為繼續開發土地、興建房屋銷售牟利,其貸款方式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藉以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恐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又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亦不利清償,竟仍執意通過審查。壬○○故意為以上徵信不實或容忍貸款人規避法令等違背其任務行為後,將借款之有關資料逐級層報,其中己○○、癸○○、尤慶全三人均為沙鹿案參與土地鑑估之直接上級主管,對於巳○○等人借貸之情形亦知之甚稔,明知壬○○有以上徵信不實及借款人有規避法令之情事,猶故意不予舉發坐任審查通過。尤有甚者,經己○○指示壬○○、尤慶全、癸○○等人與巳○○協商後,隨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由總經理己○○在臺中一信總社二樓會議室召開「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通過由壬○○等人所提出之上開二個貸款條件:「一、須○○○鎮○○段土地售予他人,並轉貸他家金融機構,轉貸同時○○○鎮○○○段埔子小段之抵押物放款金額收回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正以償○○○鎮○○段土地抵押物之貸款,並預存新臺幣五百萬元正於本社,以為繳息之預備金。二、貸放○○○鎮○○○段埔子小段之抵押物須附建築線指定圖。上列二個條件缺一即不貸放」等方式辦理。然壬○○於會議後當日即據此補一書面報告,並依序層報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副總經理癸○○、總經理己○○及不知情之理事主席丙○○等人,呈請授信審查委員會審核,建議:「˙˙˙由債務人(巳○○)另提供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土地三筆地號八五三-二、八五三-四、八五三-七面積共計六九九四平方公尺(二一一五˙六八坪)來社申貸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正(每坪八點五萬元)土地,分區編定為住一,鄰近工商綜合計劃區,市價每坪約拾壹萬元,貸放成數或雖偏高,但為保障本社債權之權衡做法,而該筆貸款在貸放時須具備下列二個條件,一、須○○○鎮○○段土地售予他人,並轉貸,轉貸同時○○○鎮○○○段埔子小段之抵押物放款金額收回新臺幣柒仟伍佰萬元正於本社,以為繳息之預備金,二、貸放○○○鎮○○○段埔子小段之抵押物需附建築線指定圖,上列二個條件缺一即不貸放˙˙˙」,其明知「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之原條件一之「須○○○鎮○○段土地售予他人,並轉貸他家金融機構」係指將員林鎮土地應出售他人,並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後,將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員林貸款案,如此方可彌補員林案之損失,竟故意曲解為「須○○○鎮○○段土地售予他人,並轉貸」,省略「他家金融機構」等字,未予指明係轉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另繳息能力應確實辦理徵信、覆實評估,而不得以扣留部分貸款預作繳息準備,惟竟亦以預存五百萬元以為繳息之預備金,便宜行事,有違正常授信之原則。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副總經理癸○○、總經理己○○均明知上開有損臺中一信之權益情事,竟在「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討論通過,且在壬○○所撰寫之建議報告核章,不表示反對意見。此外,貸款條件中之○○○鎮○○段土地土地是否出售他人」,壬○○等四人係臺中一信之高階主管,受全體社員之委託處理因員林案弊端所衍生之重大貸款案,應以最高標準檢視及審查,然竟未待該土地確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憑巳○○等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即於上開「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中逕行認定「已出售他人」符合前揭沙鹿案之貸款條件,而在該會議中通過員林土地新貸款人地○○、戊○○(實際新買主為天○○,以潘、吳二人為借款人)之貸款案,使上開沙鹿案之表面上符合所需要件以利貸款,隨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二案併送臺中一信八十五年度第十三次授信審查委員會審查,且利用該審議委員專業能力不足、送審案件數量多且龐雜無法一一深入瞭解或過度信任,及鮮有審查案件遭退之機會予以通過。而壬○○、尤慶全、癸○○、己○○等人亦均知上開貸款條件須全部履行,缺一即不貸放,惟渠等竟明知天○○事後因可貸得金額不如預期,與巳○○等人解除買賣契約,表示不願意購買員林土地,地○○、戊○○二人亦表示不願貸款,亦即上開沙鹿案之貸款條件「○○○鎮○○段土地售予他人,並轉貸」並未履行,卻仍逐一蓋章同意將巳○○等人之貸款金額全數貸放,且故意未在借款申請書上之「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中批註此一條件未履行(借款申請書正面由借款人填寫,背面由放款經辦人員填寫,因非壬○○、尤慶全、癸○○、己○○等四人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故無登載不實問題),而使巳○○順利貸得一億八千萬元,致生損害於臺中一信之財產。巳○○貸得款項後,其中一億元分別匯至丁○之帳戶00-00-000000內一千萬元、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內四千萬元、吳景色帳戶內五千萬元作為土地價款,另償還員林案部分貸款七千五百萬元,其餘款項流向不明。使巳○○之貸款額由原貸一億八千萬元暴增至二億八千五百萬元(一億八千萬元加上一億零五百萬元),而巳○○等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沙鹿案貸放後,兩案借款即均未再繳息,沙鹿案放款時臺中一信雖以扣留之五百萬元分期扣繳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止、員林案則至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止,惟延滯後,臺中一信依法訴追處分擔保物,其中員林土地案拍賣未成,帳列催收款項一億零五百萬元,沙鹿土地案拍賣後分配不足,餘欠帳列催收款項一億三千七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兩案帳列催收款項合計二億四千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造成臺中一信重大損失。
柒、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除午○○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午○○)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巳○○、午○○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員林土地及沙鹿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持往被告午○○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要求午○○重新繕寫金額為二億八千九百七十萬元、二億三千九百五十萬元之相同契約書,其中員林土地契約部分,巳○○將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攜回臺中市○○路○段○○○號二十三樓公司內,再利用不知情而已成年之公司女性員工二人,在該契約書上分別偽造戌○○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另由巳○○本人將契約書內關係人許維昌簽名及印章部分以剪貼、影印方式加以偽造,共偽造其簽名一枚、印文六枚,其餘部分則由巳○○以影印、抽換之方式拼湊,以此方法變更原契約書之本質而完成偽造;另沙鹿土地契約部分,巳○○即將該重新繕寫過之買賣契約書攜回公司內,以將新繕寫之金額剪貼在舊契約書上,隨後影印留下可續用之部分,再與原契約書相互拼湊之方式變更原契約書之本質完成偽造,隨後巳○○即持以向臺中一信行使,分別提出員林案及沙鹿案二筆貸款,取得借款後分別用以支付土地買賣價款,及清償部分向臺中一信所貸借之款項,事後因營運不善致無法償還所貸得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初(八十一、二年)是我跟我先生開立代銷公司,專門承包工程及代銷房屋等業務,我們在溪湖地方有買一塊土地要建房子,同時跟一信借貸,借多少我忘記了,這次清償繳交利息都很正常,當時是跟壬○○襄理借的,我是透過我先生的大哥認識的,我們的借貸方式都是依照正常的程序借貸,我是提供土地資料及營建興建書、償還計劃、房子蓋的設計圖、建造圖等都有提供出來,我們是遵照他的程序,後來溪湖房子賣完後,我們就在員林家商附近由人仲介我們去買員林的土地,我後來有跟我先生去看,當時那個地點旁邊有員林簡易庭在那裡,及週邊也有人在蓋房子,我們當時評估房子總價可以賣到一千多萬元,後來我們看完土地後,有跟地主聯繫,並查過這個土地資料,我們先給地主訂金其他價款我們有告訴地主等貸款下來就可以去開發,同樣情形溪湖的貸款流程是一樣的,本案貸款跟我聯繫的都是壬○○襄理,我們實際上接洽都是跟放款部門接洽,就是壬○○及尤慶全聯絡,如果要補送資料壬○○不在的話我們都是交給一信放款部門的辦事員,我們借款的相關資料及貸款金額等都是跟壬○○聯繫,但他也有告訴我如果我們的要求他都是必須要往上陳報,且他們也有到現場去會勘、調查後,才能決定貸款額度,當天去的人有壬○○、我、癸○○、尤慶全等人都有去,實際貸得一億八千萬元,土地是以我的名字,撥款是以我的名字、亥○○、我公公,貸款及撥款是同時進行的,貸得的款項是付掉我們的土地款約一億多元,該筆土地我們付的利息很多,該筆土地我們實際購得的金額是一億一千多萬元(參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因為我們要蓋房子銷售,也利用這次借款的來清償先前以溪湖土地所貸得的款項,這是銀行要求的,我是依照當時員林土地的市值行情並依照一般手續送交銀行貸款,我借錢的目的是用來買地,多餘的款項,我們規劃要蓋別墅,當時我去申請建築執照時,結果彰化縣政府不發給我建築執照,我有去陳情˙˙˙因為當時員林土地的中人告訴我,地主缺錢,願意比較低的價格賣給我,當時該地有製作新的契約書,所以我才以一個經營者的心態填寫這份新的契約書,提供給臺中一信來借款之用,我購買的土地地點很好,我當時有去查訪,該地有這個行情的價錢,因此,我才會在新契約書上寫這個價錢,且我認為銀行也未必會依照我契約書上的價格給我貸款,他們也有審查小組(參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我並沒有浮報,當時我查訪的價格有新的契約書的金額,我只是單純的反應當時的價值˙˙˙」云云。
訊據被告午○○固坦承受託辦理上開員林土地及沙鹿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並代辦員林案之借款手續,及受巳○○之要求分別於上開時、地重新繕寫員林土地及沙鹿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隨即交給巳○○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那是被告(巳○○)叫我寫的,我只有寫空白的二億多萬元的金額契約書,我並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用的,之前是寫一億一千零六十九萬元,是前手戌○○跟巳○○談的,後來巳○○要我改的,她說金額有變,其他都沒有提,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要招募股東或者要賣,名義人我不清楚,這二份契約書差幾天而已,我也沒有質疑,我也知道這三筆土地,我沒有送買賣契約書,銀行也沒有跟我要這些資料(參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我沒有跟巳○○一起變造、偽造契約書,當時巳○○有告訴我員林案買賣價金有變更及內容條款有變更,我剛開始覺得有點奇怪,後來我以為他可能是要找股東或是轉賣才會寫這麼高的價錢,後面的簽名等我並沒有寫,因為我是服務業,她交代我做我就做,我印象中就價額、後面的條款有變動,買賣雙方都有重新寫過,沙鹿案部分我記得也有再寫一份,我是依照巳○○的意思寫的,寫的內容好像只有價金有更動,我不知道她拿這一份給銀行貸款,且銀行也沒有叫我拿契約書給他們˙˙˙」云云。
(二)然查:
1、偽造私文書部分: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壬○○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巳○○確實將上開買賣金額分別為二億八千九百七十萬元、二億三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契約書交給臺中一信參考之用一節相符(參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即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二九至四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經證人戌○○、丁○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戌○○證稱:「(妳所有之彰化縣○○鎮○○段四○、四一、四二地號土地賣予巳○○之過程為何?)八十五年間我名下所有前述土地張貼廣告欲販售,有一卓姓男子介紹巳○○來向我購買,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簽約,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一億一千零六十九萬元整,土地三筆總坪數為一千一百五十八點八七坪,代書(買方找來)名為午○○(住臺中市○○路),簽約金一百萬元,開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支付,雙方約定用印同時撥款付清價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我親赴臺中一信,偕同對方代書、買主巳○○等人,至臺中一信用印後,買主直接支付餘款共一億九百零六十九萬元,由臺中一信直接匯款至我先生許維昌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制為臺中商銀)北斗分行帳戶內,一次付清˙˙˙(提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巳○○收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該現存於臺中一信之契約書,總價金為二億八千九百七十萬元,買賣標的相同,簽約金四百七十萬元,是否由妳簽訂?)我不知有此契約,我所簽立的為價金一億一千零六十九萬元(參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即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五一八至五二0頁)˙˙˙(提示契約書是否這一份?)該合約書不是我寫的,當時我只有簽壹份契約書,這份我不清楚,也沒有看過,指印也不是我的,我指印也只有蓋壹份而已,許維昌的章我不知道是否為他的,簽約時我沒有交我先生的章給他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丁○證稱:「˙˙˙當初巳○○向吳卿與陳金枝二人購買座落於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八五三之二、之三、之四、之七等四筆地號土地,均是由我出面處理˙˙˙(該存證信函中提到巳○○向吳卿與陳金枝二人購買前述土地,並持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吳卿與陳金枝於受通知後,前往辦理時即已提供買賣價金新臺幣一億一千萬元之契約書於臺中一信,並要臺中一信僅得放款一億零五百萬元,是否屬實?)是的,該內容完全實在。當初吳卿與陳金枝賣予巳○○之土地價款確實是一億一千萬元,因為訂金為五百萬元,故我們僅要求核貸一億五百萬元˙˙˙(提示中郵管局第卅一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九號函乙份,該臺中一信寄出給吳卿與陳金枝等人之存證信函中,為何載明吳卿等提供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二億三千九百五十萬元?你等有無與巳○○訂此契約書?)該份存證信函我們有收到,因此才會回覆存證信函予臺中一信,並無買賣契約總價金二億三千九百五十萬元乙事,亦未與巳○○訂該契約書。我回臺中一信該存證信函後,臺中一信未再找我們,巳○○仍避不見面,迄今該土地尚未完成過戶,後來遭法院拍賣。(提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巳○○、吳卿與陳金枝二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現存於臺中一信總價金為二億三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為你簽訂?)我不知有此契約,該合約書中「丁○」之印章應是我的,當初是交給代書用印,該筆土地雖是登記在吳卿及陳金枝名下,但是是由我及吳卿、吳景源(吳欽賜之子)等共有,因此由我出面全權處理,該合約書中之買方仲介為廖太郎。(參見九十年十月四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即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五三五至五三七頁)˙˙˙(是否曾經○○○鎮○○○段埔子小段八五三之二、三、四、七地號土地賣給本案巳○○?)是的,這些土地是我的,是登記在我哥哥、陳金枝的名下,賣這四筆土地的價金一億一千萬元,被告陳拿五百萬元給我當訂金,剩餘的他要用土地向銀行貸款給我,結果只撥款一億元給我而已,五百萬元還沒有給我,我有跟被告巳○○要,但是他都沒有來處理,但放款時,我有跟巳○○去銀行辦手續(借款),當時買賣契約書已經寫了,借款及簽契約書約相差一段時間,我跟他簽壹份契約書,契約書上的金額是一億一千萬元。(提示契約書是否你簽的?)這不是我簽的,這份契約書上的印章是我的,但是總金額也不是這樣的。(你簽完合約有無將印章拿回來?)有的,我蓋完章後就馬上拿回來,事後他們也沒有跟我拿印章去用˙˙˙(契約書上你哥哥及陳金枝的章是你交給他們?)是的,我們只有簽壹份契約書,並沒有再蓋其他的。(為何在偵查中稱印章都放在代書那裡?)我是在代書那邊拿印章給代書蓋的,並沒有放印章在那裡˙˙˙(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臺中市調查站向臺中一信(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調閱之上開經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五一三、五一四頁),及由戌○○所提供原始買賣契約書一份(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五二三頁)在卷足憑,堪認系爭員林、沙鹿土地之原始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巳○○、午○○竄改,重新製作為與事實不符之新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向臺中一信貸款無訛。雖被告午○○辯稱當時伊並不知新契約書之用途,巳○○只告訴伊買賣價金及內容條款有變更,伊以為可能是要找股東或是轉賣才會寫這麼高的價錢云云,被告巳○○亦附和之改稱並未將用途告知午○○云云,然查被告午○○已於臺中市調查站初訊時供稱:「(提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巳○○與戌○○、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巳○○與吳卿、陳金枝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該現存於臺中一信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為妳簽訂?其中戌○○之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何係二億八千九百七十萬元?與戌○○所保管之契約書,總價金為一億一千零六十九萬元不同?吳卿、陳金枝之合約總價金二億三千九百五十萬元,與丁○所保管之合約書總價金為一億一千萬元不同,其原因為何?)該留在臺中一信之契約書,總價二億八千九百七十萬元係買賣雙方巳○○及戌○○要求我再寫一份,由他們提供給臺中一信作為估價參考,其中第一次款四百七十萬元及總金額二億八千九百七十萬元,我均是在巳○○及戌○○之要求下填寫,另吳
卿、陳金枝及巳○○現留存臺中一信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二億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我亦是在巳○○及吳卿、陳金枝之代理人丁○之要求下,另擬訂前述契約書,將前述二契約之總價金加倍提高,係因買賣雙方為了向金融機構貸得更高之貸款,故要求代書另擬一份契約書,我依慣例,在買賣雙方要求下,另擬一份作為向金融機構貸款估價之依據(參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即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五0七至五一一頁)˙˙˙(為何有二份各為二億多的買賣契約?)巳○○要求另寫一份,是否持向一信貸款我不知道。(有無經賣方戌○○、吳卿、陳金枝等人同意?)沒有獲得賣方同意,巳○○稱會向他們講。(二億多的契約書賣方簽名等何人所為?)我不知道,是巳○○稱會讓他們簽(參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等語,足見被告午○○於重新製作新契約書時,已知原買賣契約價額並未提高,純粹係為能貸得更高額度之款項才應其要求加以偽造無訛。是被告午○○所辯及巳○○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2、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巳○○提供員林土地及沙鹿土地作為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希望能分別貸得一億八千萬元,為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員林案與沙鹿案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預定貸放金額欄內記載一億八千萬元可資參照,被告巳○○購得員林土地及沙鹿土地之價額分別為一億一千零六十九萬元、一億一千萬元,竟企求能以低價之土地貸得與其價值顯不相當之款項,並利用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矇騙臺中一信人員,顯見其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至為灼然。雖被告巳○○辯稱員林及沙鹿土地均有此行情,所以以此價格借貸云云,然果真上開土地有其所稱之價值,其又何必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來蒙蔽臺中一信人員?況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臺中一信曾要求伊提供真正的成交價額,但伊沒有誠實告知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更見被告巳○○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要無疑問。復參見被告午○○上節所稱:「˙˙˙另擬訂前述契約書,將前述二契約之總價金加倍提高,係因買賣雙方為了向金融機構貸得更高之貸款,故要求代書另擬一份契約書,我依慣例,在買賣雙方要求下,另擬一份作為向金融機構貸款估價之依據(參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即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五0七至五一一頁)˙˙˙」等語,足徵被告巳○○、午○○製作二份新契約書之目的,均係為能提高貸款額度,取得超過其土地原本價值之貸款,彼等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次獲得證明。又上開員林土地及沙鹿土地,均係以相當合理之價格(即市價)成交,符合市場行情,為證人戌○○、丁○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戌○○證稱:「(當初賣員林溝皂段土地的價值?)一億一千零六十九萬元,印象中每坪約價額九萬多元,總共一千一百五十八坪,我們權狀下登記我的名字的都賣給巳○○,每坪的實際單價就是依這個價格除出來就是了,我賣得價格是合理的單價。(如何計算出來?)因為我的土地前面是四十米路,所以我們認定有這個價值,賣土地時並沒有去查當時該地段的市價,這筆土地也是我跟別人買的,時間大概是在我賣該筆土地前十年左右,當時該筆土地我們是分好幾批買的,總共花多少我忘記了。(對方有無對價額有意見?)當時我們剛開始初價是每坪十二萬元,最後大概是以每坪九萬元出賣,當時是我跟我先生一起跟被告巳○○談,賣這筆土地有介紹人,因為我們在該土地上有告示,因此介紹人自己來找我們,買方剛開始時是巳○○、介紹人來跟我們談,後來酉○○也有來,但是他來一下子就走了,我跟巳○○見過二次面,跟酉○○見過一次面,去銀行貸款時,我沒有去,直到撥款時,我才去現場,因為我也有銀行貸款,要去填寫我先生的帳號才能撥款,好像有簽壹份連帶保證的資料,撥款時,對方巳○○有去,酉○○沒有去、午○○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第一次我們見面時我有帶我的代書去瞭解一些事情,第二次簽約當時有我及我先生、巳○○、巳○○帶來的代書就是午○○,我自己的代書就沒有過去,酉○○印象完全不記得他有來˙˙˙」等語;證人丁○證稱:「(前述土地吳卿與陳金枝係向何人購買?總價多少?)前述土地係向王姓地主購買(姓名已忘)?總價金(含增值稅)為九千餘萬元(詳細數目已忘),約隔半年後,即賣給巳○○(參見九十年十月四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即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五三五至五三七頁)˙˙˙(當時契約書金額多少?)約一億一千萬元左右,當時以一坪五萬多元出售,我是以市價出售的,該地當時的行情有這麼高,巳○○跟我買該土地時,他有跟我出價,但是出價多少我不記得,我並沒有便宜多少給他。(請說明當時簽約的過程?)簽約當時是由大雅的中人介紹我跟巳○○買賣,我不知道該中人的名字,該土地是在簽訂該合約的半年前,我有跟別人說要賣土地,後來巳○○就透過中人來跟我談買賣土地的事,之後我才跟巳○○談直接談賣土地,在簽約前,我跟巳○○見過二、三次面,每次見面時,午○○及酉○○都有到,我們第一次見面是在清泉崗中人住家裡經由中人來談價錢,並先給訂金,談好後,第二次是在午○○的事務所由巳○○來跟我簽合約書,第三次是因為簽約當時就有說好要一起去銀行借錢,在講到借錢的事時,中人及巳○○、酉○○、午○○都有在場,至於到銀行是第三次、第四次的見面我已經不記得,到銀行是由他們辦理借款轉到我戶頭的程序,我去銀行只是在那裡坐,向銀行貸款的部分是由他們蓋章,當時到銀行時有巳○○、酉○○,代書及中人有無去我不記得(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依照二位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均慎重其事,且均為買方主動聯繫,戌○○部分並有其賣方專業代書代為處理,並斟酌其所有土地具有面臨四十米預定道路之優勢,丁○部分則在出售前半年才以九千餘萬元購得,顯見系爭員林土地、沙鹿土地賣給被告巳○○之價格均不致於過低於市場價格。況員林土地之前地主戌○○之夫許維昌,曾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該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當時鑑估之價值為每坪十萬元,總價為一億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七千元,有總行發文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四九二號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抵押批覆書一件附卷可參(見彰化縣調查局卷第七十四頁),益見員林土地並無賤賣之情事。另查,員林土地於八十五年公告現值為每坪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惟估為每坪四十萬元,最後臺中一信以每坪十五萬五千元貸放,為公告現值之六‧八九倍;沙鹿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坪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惟估為每坪二十萬元,最後以每坪八萬零七千九百零三點元貸放,為公告現值之四‧八六倍,分別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五五0頁、第五九三頁),顯已逾一般市場行情,且員林案於貸放後僅四個月,被告壬○○即在報告書上自行評估損失一億四千三百三十四萬元,有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報告書及損益比較表影本可資參考(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且同一土地,以巳○○等人為貸款人,每坪鑑價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四個月後該土地另以地○○等人為貸款人,每坪鑑價為十一萬二干二百三十一元(此部分事後未完成申貸),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一份附卷可參(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五九四之一頁),壬○○等人之鑑定單價每坪差六萬八千元,更顯示該等土地價值絕無被告巳○○所稱二億八千九百七十萬元金額無誤。再者,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員林土地履勘,勘驗結果:「系爭土地荒廢未加利用,其上雜草叢生,土地接近正方形狀,土地北向緊鄰大排水溝,排水溝有灌溉用水流經,排水溝兩側各有寬約六米的柏油路面,土地北向處排水溝對岸有三至四樓透天樓房緊臨坐落(據當地人稱約有二十年屋齡),西向緊鄰明宏櫥櫃工廠(據當地人稱約十年屋齡),東向為三樓透天庭院式獨棟民宅(據屋主稱約有十七年屋齡),明宏櫥櫃行的西向對面屋主稱:『其屋齡約十八年,附近房地產目前每坪約價值十萬元』,其鄰居稱:『旁邊的空地(溝皂巷一弄三七號旁)在約八年前每坪高達十六萬六千元,同期有人願意出價二十二萬元購買,但是實際上並沒有以此價格成交,附近屋齡從十數年至二十年不等』,溝皂巷一弄二十七號工廠負責人稱:『目前地價附近有人喊價九萬元,仍未賣出,廠房的屋主在十幾年前購買時每坪十五萬元,這幾年來此價格應是最高價,此處未有限建情事』」,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十張存卷可稽。雖據當地人告稱系爭土地附近在八年前曾有十六萬六千元之價值,甚至有人願意出價二十二萬元購買,但實際上未有成交云云。但查系爭土地現仍荒蕪未加利用,週邊雖有建物,但皆屬低矮平房或四層以內樓房,僅作為工廠或普通住家使用,且附近並無店家或營業場所,對外聯絡通道亦僅為六米左右狹小道路,顯然尚未充分開發,其價值應屬有限。而本件從案發至今已有七年之久,系爭土地繁榮程度現狀既然如此,七年前情形如何更可想像,是否有當地人所稱之價值,不無疑問。況上開隨機抽訪對象均係當地居民,在未具名且所調查者又係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不動產價值,其有浮報價格之情形在所難免。又上開受訪者均未經人別訊問,且未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實在性,內容可靠與否均欠缺訴訟法嚴格的程序檢驗,自難遽為憑採。再者,上開受訪者所敘述者均屬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非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且未有具體成交事實指陳,僅概稱系爭土地附近行情如何而已,應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外,受訪者之一既謂現場曾有人出價二十二萬元,已是當時最高價格,何以未成交?亦有不合理之處。是本院斟酌上開被告巳○○購地之實際價格、證人戌○○之證詞、同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鑑估價格、及現場繁榮程度等情形,認為員林土地應僅有一億元左右之價值。綜核上情,被告巳○○偽造員林及沙鹿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其目的在於可藉此向臺中一信借貸超過其土地價值之款項,其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至屬顯然,又偽造之後復持以行使,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要無疑義,是被告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另午○○既明知員林土地、沙鹿土地之實際買賣價格並未提高,且知悉巳○○重新製作契約書之目的係為能貸得更高額度之款項,竟應其要求重新製作,協助其向臺中一信詐貸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為係共同正犯,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壬○○、癸○○、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癸○○、己○○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辦理員林案、沙鹿案之貸款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其中壬○○辯稱略以:「我完全沒有隱匿她(按指巳○○)的信用資料,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寅○○的徵信資料,我們在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對於巳○○部分,我們有附個人資料參考表,巳○○在我們合作社的債信良好,我都附在巳○○個人資料參考表上,放款審議委員會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七次會議上我們都有附上原件及名單給該委員會。(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在擬這兩條件之前,巳○○買了沙鹿案的土地,她說要蓋房子償還員林案的貸款,我有去現場照相,沙鹿案的土地我、己○○、巳○○、尤慶全、癸○○、陳鏗榮有去現場看土地,鑑定表是由我做的,當時估價人員認為有那個價值,金額是尤慶全告訴我的,應該是有經過己○○、癸○○、尤慶全的討論,以我的層級我沒有資格參與討論及決定,我實際上也沒有參與討論,鑑定完成後,我將鑑定表及相關資料往上呈,當時還沒有附上這兩個條件。後來巳○○又說員林案土地又賣給地○○,後來巳○○問尤慶全說地○○是否可以以員林案土地續貸,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時我有做員林案土地續貸的鑑定表,上級有核准續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總經理召開「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通過由尤慶全所擬的條件:一、須○○○鎮○○段土地售予他人,並轉貸他家金融機構,轉貸同時○○○鎮○○○段埔子小段之抵押物放款金額收回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正以償○○○鎮○○段土地抵押物之貸款,並預存新臺幣五百萬元正於本社,以為繳息之預備金。二、貸放○○○鎮○○○段埔子小段之抵押物須附建築線指定圖。上列二個條件缺一不貸放。預存五百萬元是要做為地○○預繳利息是因為地○○在本行沒有借貸紀錄,這五百萬元可以保障半年左右的正常繳息。因為當天的第二個決議是要轉貸他人,不是要轉貸其他金融機構,所以同筆土地在一信續貸我認為沒有違反第一項決議。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的放款委員會有附建築線指定圖,第二個條件也有履行˙˙˙我所附上徵信資料有退票紀錄,但是鑑定表上沒有寫,因為沒有欄位,雖然有退票紀錄但是這是有擔保的貸款,不影響債信,而且巳○○在沙鹿案之前繳息都是正常的˙˙˙依照我們一信規定我沒有權利估價,我去現場照相時有看過己○○、癸○○、尤慶全都在現場訪價,我是根據他們鑑價出來後給我資料我才填表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抵押物鑑定表雖然是由我製作,但是我是根據我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三、四條相關規定鑑價人員鑑價之後預定貸放金額製作鑑定表,我在鑑定表上估價總值,也是符合鑑價人員的估價他們才會再上面蓋章,員林案有到現地由我(照相)勘查地形,是否符合地政事務所地籍圖的地形相符及勘查週邊道路以便製作抵押物位置表,當時去現場估價的有單位經理尤慶全、單位督導副總經理癸○○,癸○○也有鑑價的職務,我們是一起去的,我們在現地照相時無法查覺該地是無法蓋房子,需要重劃,因為現地四周都蓋滿房子,我的鑑定表上填寫住宅區,我在抵押物鑑定表上地目欄上有登載地目為田,起訴書認為我沒有填載,與事實不符。沙鹿案到現場有我、單位經理尤慶全、癸○○、己○○,我到現場只是依照規定做我該作的事情,其他三位主管都是到現場查估地形及行情,總經理也有在附近的建築案週邊道路查訪行情,但是我們做這些查估動作依照規定不需要做任何紀錄,實際上我們也沒有做,後來更參照臺中市房屋市場調查協會提供的資料參酌週邊行情,價格方面設定抵押時必須由買賣雙方當場用印,且當時買賣雙方都對貸款設定金額都沒有意見,所以我們都沒有懷疑,覺得是合乎常理,我們貸款都會提高二成的抵押金額,我是行政人員,我還特別在契約書上蓋原本與正本相符的章,在員林案我有問過巳○○買賣金額是否如契約書上的金額,巳○○告訴我說沒有錯,還買到比較便宜,沙鹿案是為了特別要解決員林案的問題,所以我沒有去問,但是他們有提供完整的興建計劃及興建圖、房屋坪數等資料,在員林案部分當初我們有要求地主戌○○作借款連帶保證人,也有簽立連帶保護書,所以我們認為地主很清楚巳○○要貸款多少錢,簽連帶保證書是何等重要的事情他怎麼可能不知道這件事,在沙鹿案所有權人、借款人在貸款之前出具無出租證明,他們也在上面簽名,所以他們對貸款上借款金額都很清楚˙˙˙我是將員林案個人資料調查表(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製作)拿去陳報給單位經理尤慶全核定,他告訴我說根據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抵押放款注重抵押物的價值,並不注重個人的票據信用,由此我要呈送各級長官審核,但是我確實還有去徵信個人票據信用而且徵信的內容又非常的確實,證明我還是有徵信並非徵信不實,放款部分不是由我決定,都是由單位經理尤慶全決定,因為他有主管卡,要由他刷卡後電腦才能通過貸放的動作(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申○○八十五年退票信用調查表部分,個人資料表的欄位沒有資料可以填寫陳述,我們就黏貼查循資料表在該表的背面,我確實有徵信也有黏貼在上面,也有送上層單位,並無更改上面的文字˙˙˙沙鹿案部分,依照上面的規定並沒有規定要送個人信用調查表,因為他們誤認為我有送,才認為我是移花接木,其實並不需要送個人資料調查表,他們把我歸檔之資料拿到這個案子裡,是稽核的人員要求營業單位提出沙鹿案、員林案的所有資料時,由當時營業單位放款經辦抽出來給稽核的,該表格上也有檔案號碼(參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我們當時去現場照相,完全沒有感覺該地要做細部計畫,我在製作鑑定表時,所拿到的分區使用證明,上面記載是住宅區,所以我認為這是住宅區沒有錯,該地週邊全部都是有建築的房子,如果依照一般市政府的開發計畫是大面積的開發,所有的應該限建,不應該限建局部的一小塊土地,所以疏忽沒有注意到下面細小的的字體,以致漏填載鑑定表上,這是疏忽並不是故意的,我如果是故意的就不會將分區使用證明粘在鑑定表上送放款審議委員會,我完全沒有隱瞞,我只是疏忽沒有注意到這部分˙˙˙這並不是我層級所能決定的,就像我之前所提出沙鹿案的經過情形,兩案是完全一樣的,就是經過人檢舉後,一信表示要收回員林案的貸款,後來巳○○他們有還款的誠意,但是一時無法償還這筆貸款,希望能夠再尋一筆可以建築的土地,來興建房屋,銷售所得利潤用來清償員林案的貸款,當時尤慶全經理說這個案子太大了,他沒有辦法決定,單位經理找癸○○,癸○○也說沒有辦法決定,後來就由尤慶全帶巳○○去找總經理己○○談,中間怎麼談我不清楚,後來,我們經理就交辦這個案子,如果他們有拿買土地資料來,聯絡他們再鑑估,再循一般的授信程序辦理(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云云。
癸○○辯稱略以:「鑑價每坪的金額由經理決定價格,我只是到現場去看,我並沒有蓋章,只有尤慶全及壬○○他們蓋章的,我只是覆核而已,我看了相關資料他們認為符合行情,我也認為符合行情,鑑定表裡面都是寫住宅區及無重劃,且資料上也看不出有問題,也看不出有不良債信˙˙˙土地的估價部分應該由基層單位經理尤慶全和襄理壬○○等人鑑定後再送給我覆核,實際上我對確實的土地價值不清楚,總經理在開會時有講這案子有估價高一點,但是為了解決問題,減少合作社的損失,才同意所附的貸款條件˙˙˙信用方面是分層負責,經理應該要做,我只有覆核而已,鑑定表都符合規定,所以我才同意˙˙˙因為沙鹿案的土地是我跟總經理跟我去的,估價是我們總經理、經理尤慶全、壬○○現場訪價後決定的,我只是形式上覆核而已(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我不知道他們持偽造、變造的契約書為貸款資料之事,這是分層負責,並不是我們職權的範圍˙˙˙當時尤慶全、壬○○、我及卯○○有到現場查估,也瞭解附近市場的行情,回來後,壬○○也有作市場調查˙˙˙債信部分副總經理是不審查,由業務部審查科負責審查審理完成後,副總並不參與這部分,這個都是業務部審查科審查,我們只是形式上看一下,並沒有作實質的審查˙˙˙借款人的信用部分,他們有時候有送,有時候沒有送過來,因為他們在放款申請書上就有寫借款人繳息(借款人在其他行庫借款的繳息情形)是否正常等,業務部審查科對這部分就會寫,債信部分如果繳息正常的話就不會附信用調查表,如果繳息不正常才會附信用調查表,本案的部分因為工作很多,並沒有詳細看˙˙˙我看到鑑定表上都是住宅區,我到現場去看也是如此,單位經理去看也是這樣,我在作核章時因為業務量大,沒有看得很清楚做書面審查˙˙˙沙鹿案件源由如同壬○○所言,當時就是總經理跟我們一同去看地,然後一起回來開會討論這個地界給她們是要還員林多少錢及轉貸的事宜、買賣事宜等,執行部分是由單位他們依照決議辦理˙˙˙撥款的事情,是由上面開會決定的事項,一定要依照開會的的決議作,申請書送來的時候,他們都已經依照附帶決議條件作過了,才會送到我這裡,所以我才會蓋章,我看申請書上面寫的資料,我認為他們都有做了,借款申請書申請要送到我這裡,撥款的申請書不必到我這裡,他們是到經理蓋章,我們是分層負責的,借款申請書送來的時候,並沒有在單位審核意見欄內填寫加註意見,表示他們已經執行完畢˙˙˙」云云。
己○○辯稱略以:「我有參與(員林案)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間),現場估價我沒有去看,當時是副總癸○○、游慶全、壬○○等人去看,當時審查時,當時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授信及隱匿不實的情形,因為我們鑑定欄部分必須要有人蓋章負責,當時這部分是尤慶全及癸○○蓋章在上,徵信部分從卷內看不出來,有沒有附資料因事隔太久我不記得(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員林案被檢舉後我就叫尤慶全、壬○○來辦公室商量,催討貸款,後來他們就去找酉○○夫妻,酉○○夫妻說沒有辦法還,後來酉○○夫妻說他們在沙鹿買了土地要蓋房子就可以還款,且員林案也有在找買主了,這是我們第一次見面。沙鹿案的土地我、壬○○、癸○○、尤慶全、酉○○有去看,但不是我鑑價的。會議上提出的轉貸他人或轉貸他行,我已經不清楚了,但我瞭解只要是轉貸他行或找新買主在本行承貸都是可以的˙˙˙(沙鹿案)我也沒有注意到,信用方面是分層負責,經理應該要做,我只有覆核而已,鑑定表都符合規定,所以我才同意˙˙˙去訪價是問附近的蓋好房子的價值,本案有經過他們訪價,再參酌土地買賣價格和酉○○他們希望貸款的金額,金額是由尤慶全跟酉○○決定的˙˙˙在鑑定表上的評估鑑價人員是尤慶全、壬○○,應該由他們做初步決定,再往上呈大額放款審議小組,由此小組通過後再送到授信審議委員會決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員林案是因為有人到財政部檢舉後,合作社要求我們去跟借款人講,我是在員林案被檢舉後,我才在合作社認識被告陳、被告黃他們是經由尤慶前帶來才認識的,沙鹿案到現場去看估價欄內我沒有蓋章,我只是去調查現場是否適合蓋
房子及週邊情形,且該案很大超過一千五百萬元就要送大額 放款審議委員會,起訴書所述不實在,大額擔保放款評估審議小組有作實質的審查,他們認為該案雖然貸放金額偏高,為保障本社債權,所以通過再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收回員林案再轉貸他人再貸放,因為總經理的工作相當繁雜,關於貸款的工作只是他工作之一,貸款條件是否要履行,應該由單位經理及主辦人員負責,總經理無法進行瞭解(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價額決定情況是經理提出報告說客戶希望貸放金額,我們是開會後才決定出來貸放金額,員林案我跟我上面的主管都沒有給他們做任何指示,沙鹿案我只是到現場履勘,然後開會決定價錢(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我不知道他們持偽造、變造的契約書為貸款資料之事情,這不是我們職權的範圍˙˙˙員林案我不知情,我雖然有核章,但是我沒有去現場,直到財政部調查時,我才知道員林案土地不能蓋的事,才交代單位經理要跟酉○○他們商討解決的辦法,所以才提出要用沙鹿案土地貸款出來,償還沙鹿案土地,這是考慮到員林案土地的房屋不能蓋,才會有沙鹿案土地的貸款,我只是負責決策並沒有作實際負責的人,因此貸款的執行,並不是由我個人就可以決定˙˙˙單位經理尤慶全跟酉○○等人第一次見面,因為當時有叫單位經理催他們儘速解決處理員林土地的問題,因此經理帶他們來我辦公室,說他們沒有錢可以解決這筆土地貸款的問題,如果有另一筆土地可否貸款給他們來解決員林案的問題,當時我認為一時無法收回貸款,也是一個辦法,但是要看他的土地價值及地點,後來有去看地點回來後,約隔幾天我就召單位經理尤慶全、副總柯孟宗等四位(是否全部參加我忘記了,柯孟宗有參加)、授信部經理黃忠雄等幾位,為了解決員林的問題,單位經理有寫報告或起來報告,說這筆土地如果貸放給他們就是要把員林案的貸款收回,或要他們轉到別的銀行貸款,不在我們一信貸款,那時有討論貸放給他的價值一億八千萬元,大家討論的結果一億八千萬元每坪的單位有高估了一點,但是大家覺得為保護合作社的利益情形下,他必須先償還七千五百萬元,所以剩下來所貸的款項只有一億零五百萬元,所以開會討論的結果大家同意,再呈送授信委員會˙˙˙我們放款申請要送到理事主席,最後經放審會審查同意後,才會有借款申請書逐級送審的程序,借款申請書送到理事主席,完成之後,再來撥款,撥款的話只要到單位經理就可以,貸款條件執行,是由營業單位負責執行,如果沒有履行的話,應當在借款申請書的單位審核意見欄內載明,否則我們就認為他的條件完成(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云云。
(二)經查:
1、【背信罪部分】
(1)被告壬○○、癸○○、己○○均有為臺中一信處理事務之義務:被告壬○○於七十一年一月六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總社營業部外務、活存經辦、存款課長,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在營業部升任放款課長,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升任代理襄理,負責辦理放款業務,其工作項目包括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設定抵押等;被告癸○○於五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放款及存款經辦人、分社經理、協理等職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升任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包括營業部在內之單位業務,並為不動產抵押物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之鑑估覆核人員;被告己○○於五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即在臺中一信任職,曾任雇員、課長、襄理、副理、經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升任代理副總經理,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真除,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升任總經理,受理事會聘任,負責推動合作社社務及理監事會交辦事項,包括合作社經營之各項存放款業務、代收業務、代收票據及代收各項費用等,並為「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召集人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九二000一一八八號函所附之壬○○、癸○○、己○○人事資料卡在卷可稽。而被告壬○○、癸○○、己○○等三人在任職期間內,確曾參與上開員林案及沙鹿案之相關貸款業務,復經彼等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營業報告書、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員林、沙鹿逾期放款案調查報告書、沙鹿貸案實地查訪評估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壬○○、癸○○、己○○等三人就本件辦理員林案、沙鹿案之貸款事宜均顯係受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處理財產上之事務無疑。
(2)被告壬○○、癸○○、己○○均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①、按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人員應嚴格遵守:A、辦理放款業務應確實審核左
列資料: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股數。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每一社員授信超過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者為大額授信戶,授信部應彙總逐筆記錄,其大額授信總額度不得超過法定總額度。B、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財政部修正公布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四條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同要點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同要點第六條規定「個人授信,應依據其貸款用途核實撥付」,另財政部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融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函亦函示金融機構應切實追蹤查核借款資金之流向,以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所營事業範圍之外。此因擔保品之價值時有跌落,自不能單恃擔保品現值價值似已足供擔保,即略其他徵信事項而予貸放。C、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度為八千萬元,同一關係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自然人加計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之規定。D、提供擔保放款之物品調查估價,分由依據本作業要點第四條(按授權對擔保物品定表之鑑估覆核、其層級與範圍:一、對擔保品〈每一押品〉鑑估覆核額度之授權:㈠單位經理:新臺幣五百萬〈含〉)以下。㈡授信部副理〈或徵信課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含〉以下。㈢授信部經理:新臺幣一千伍百萬元〈含〉以下。㈣副總經理: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不含〉以上。)所列各級人員依授權額度鑑估覆核(依據臺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按是否實施平均地權地區分別其計算方式,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評定地價為準。),設定與臺帳登錄由營業單位放款主管辦理,其核准最高設定及准貸額度由總經理、理事主席核定之。E、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上級對次級人員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或干預。屬於上一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審查會核定之。F、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G、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亦即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壬○○等三人辦理臺中一信之放款業務,自應依理事會之決議及有關法規執行任務,並遵守主管機關函令解釋規定,忠誠翔實辦理貸放款業務。亦有臺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理事會決議通過(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八十五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估價標準、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件存卷可查。
②、然查:
甲、員林案部分:
Ⅰ、被告壬○○、癸○○就土地鑑估不實:
A、被告壬○○、癸○○均為有鑑價權責之人員:本件員林土地貸款之初,曾由被告壬○○、癸○○會同營業部經理尤慶全一同至現場勘驗,並以現場勘驗結果及所蒐集之有關附近土地價格資料供作參考決定貸放金額等情,業經被告壬○○、癸○○供述明確。而該鑑價權責歸屬被告壬○○、癸○○及已亡故之單位經理尤慶全,亦經臺中一信之相關人員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包括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中市調查站筆錄供稱:「(酉○○、巳○○前述貸款案,抵押品土地地價)應係由營業部所估算的。」等語(見該調查站卷第二三二頁)、證人邱文彬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中市調查站供稱:「依本單位權責前述員林案、沙鹿案貸款地價依應由承辦單位人員壬○○負責估價,他並應徵詢經理尤慶全之意鑑估價。鑑估覆核人員為副總經理癸○○,他的權責是必須去看現場,覆核承辦單位人員壬○○、尤慶全所報上來之估價是否合理及安全而已。」等語(見該卷第四0一至四0二頁)、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證稱:
「初步估價是營業單位放款課長、放款經理都可以初步的估價,我們做初步估價並沒有用書面加以記載,如果要陳報就要鑑定表,我們一般的作業流程鑑定表是由放款課長做,鑑定表部分必須超過一定金額,如果沒有超過就是由內部人員鑑定,我做的時候要送鑑價公司做鑑價,我們都是先初步估價,然後送鑑定公司作鑑價,鑑價公司部分是供參考而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宇○○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證稱:「我們收到相關地籍資料、分區使用證明,就由單位主管經理做初步估價,如果金額很高一定會請示經理是否要做初估,初估權責由放款課長參考地籍圖謄本、買賣契約書、借款保證人的資料,買賣契約書我們一定會查證,就是向當地代書、當地金融業的同業,一般我們遇到的客戶都是提供假的買賣契約書,我們只能依照剛才的所提管道去瞭解是否真實,並不受該買賣契約書拘束,審查買賣契約書的人員,都是由營業單位經辦人員,審核買賣契約書人員主要都是放款部經理、營業課科長等審查˙˙˙」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明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證稱:「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是在一信擔任放款經辦,平時工作項目負責收逾期及催繳利息,並沒有做估價的工作,估價鑑定表是由放款課的主管(襄理壬○○)製作的,鑑定表的部分我們沒有參與,鑑定表都是跟他以上的高階主管一起去現場估價製作˙˙˙」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證稱:「我們都會去現場看周遭環境,去現場的資格是以(一千五百萬元以上)由副總、單位經理、放款主管,除此之外,並參考公告現值、當地市價,最後價格是由到場的人共同決定,最高主管回去也會以他的經歷決定,至於到底是由何人最後決定我不知道,但是他們有意見可以提出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彰化縣調查站供稱:「上述巳○○三人抵押貸款所提供土地確位於彰化縣○○鎮○○段四十至四二地號,我是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陪同癸○○、尤慶全、壬○○等人一同至前述土地進行查估,實際上是由癸○○等三人進行實際查估及訪價作業,我並未參與。回來後並由壬○○填製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我則依規定在相關欄位蓋章。至於放款率是由授信審查委員會決定,我並未參與決定。」等語(參見該卷第十五頁)、證人子○○證稱:「我是在『沙鹿案』發生逾放延滯後,始經由稽核室之調查報告才知『員林案』,係由本社營業承辦的,有關彙整、蒐集抵押物行情參考料、土地登記相關資料申請、債信資料調查、製作放款相關圖表、放款鑑定表製作等業務係由承辦人壬○○負責,抵押品鑑價,係由副總經理癸○○負責,該案『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有:主席丙○○、及理事:甲○○、許耀南、謝州明三人,該案確有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並依放款作業程序辦理。」等語(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三四六頁)。此外,復參酌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理事會決議通過)第三條:「提供擔保放款之物品調查估價,分由依據本作業要點第四條(按授權對擔保物品定表之鑑估覆核,其層級與範圍:一、對擔保品〈每一押品〉鑑估覆核額度之授權:㈠單位經理:新臺幣五百萬〈含〉以下。㈡授信部副理〈或徵信課長〉:
新臺幣一千萬元〈含〉以下。㈢授信部經理: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含〉以下。㈣副總經理: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不含〉以上。)所列各級人員依授權額度鑑估覆核˙˙˙」等規定,及依員林案檔卷中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所顯示,「鑑定員」欄係由被告壬○○及經理尤慶全蓋章,「鑑估覆核人員」欄由被告癸○○蓋章等情,可知彼等均為本件員林案擔保土地價格之實質鑑估人員無訛,是被告壬○○辯稱伊僅是陪同前往蒐集資料,並無決定土地價格之權限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僅是覆核人員,決定權在尤慶全及壬○○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B、員林土地鑑估不實:被告巳○○以員林土地作為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所提出經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固然記載成交金額為二億八千九百七十萬元,然該土地並無此價值,此部分業經證人戌○○證稱:「(當初賣員林溝皂段土地的價值?)一億一千零六十九萬元,印象中每坪約價額九萬多元,總共一千一百五十八坪,我們權狀下登記我的名字的都賣給巳○○,每坪的實際單價就是依這個價格除出來就是了,我賣得價格是合理的單價。(如何計算出來?)因為我的土地前面是四十米路,所以我們認定有這個價值,賣土地時並沒有去查當時該地段的市價,這筆土地也是我跟別人買的,時間大概是在我賣該筆土地前十年左右,當時該筆土地我們是分好幾批買的,總共花多少我忘記了。(對方有無對價額有意見?)當時我們剛開始初價是每坪十二萬元,最後大概是以每坪九萬元出賣,當時是我跟我先生一起跟被告巳○○談,賣這筆土地有介紹人,因為我們在該土地上有告示,因此介紹人自己來找我們,買方剛開始時是巳○○、介紹人來跟我們談,後來酉○○也有來,但是他來一下子就走了,我跟巳○○見過二次面,跟酉○○見過一次面,去銀行貸款時,我沒有去,直到撥款時,我才去現場,因為我也有銀行貸款,要去填寫我先生的帳號才能撥款,好像有簽壹份連帶保證的資料,撥款時,對方巳○○有去,酉○○沒有去、午○○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第一次我們見面時我有帶我的代書去瞭解一些事情,第二次簽約當時有我及我先生、巳○○、巳○○帶來的代書就是午○○,我自己的代書就沒有過去,酉○○印象完全不記得他有來˙˙˙」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均慎重其事,出賣人除公告出售訊息,且與買受人親自洽談,戌○○並委請專業代書代為處理,雙方各有多人參與,出賣人並已斟酌其所有土地具有面臨四十米預定道路之優勢,符合「公開市場爭取交易機會、有意願的買者與賣者、在適當時間完成交易、交付買賣標的、買賣雙方均擁有理性的思考時間、正常且合理的付款方式」等正常交易條件,斷無廉售或惜售之情形,顯見戌○○係按市場行情價格出售員林土地,應無疑義。況員林土地之前地主戌○○之夫許維昌,曾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該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當時鑑估之價值為每坪十萬元,總價為一億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七千元,有總行發文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四九二號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抵押批覆書一件附卷可參(見彰化縣調查局卷第七十四頁),益見員林土地並無賤賣之情事。另查,員林土地於八十五年公告現值為每坪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惟臺中一信以每坪十五萬五千元貸放,為公告現值之六‧八九倍,顯已逾一般市場行情,且於貸放後僅四個月,被告壬○○即在報告書上自行評估損失一億四千三百三十四萬元,有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報告書及損益比較表影本可資參考(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且同一土地,以巳○○等人為貸款人,每坪鑑價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四個月後該土地另以地○○等人為貸款人,每坪鑑價為十一萬二干二百三十一元(此部分事後未完成申貸),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一份附卷可參(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五九四之一頁),壬○○等人之鑑定單價每坪差六萬八千元,更顯示該等土地價值絕無被告巳○○所稱二億八千九百七十萬元金額無誤。然被告巳○○竟以此遠高於原本價格二點六二倍之離譜價格報估,以被告壬○○、癸○○任職金融機構多年,且經辦放款業務經驗豐富之承辦人員而言,對於該與實際價格相去甚遠之不實契約書豈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壬○○、癸○○等二人均自承鑑估本件土地時曾至現場勘驗,並蒐集有關附近土地價格資料供參考,其中壬○○更供稱:「˙˙˙尤慶全去現場鑑價時,有去附近查訪,鑑價人員認為有這個價錢,鑑價完後,又有跟臺中市房屋市場調查協會索取員林溝皂段週邊土地成交行情表,作為調查的依據,沙鹿案亦同。」(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壬○○、癸○○二人當不致誤判價格。
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合作社有無要求提供真正的成交金額?)一信有跟我問,但是我沒有老實回答。」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壬○○供述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壬○○、癸○○應明知員林土地並無被告巳○○所陳報之價格,否則應不致有上開質疑動作。綜核上情,足徵被告壬○○、癸○○均明知員林土地之實際價格,卻仍故意為過高之鑑估,違反臺中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估價標準有關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加計四成之規定,並填載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混淆上級有權審查之人員判斷,致最後將遠超過土地實際價值之款項放貸予被告巳○○。
Ⅱ、被告壬○○徵信不實:本件辦理員林案貸款期間,經辦人員曾就被告巳○○、酉○○、黃玉波等人之票信為查詢,其中巳○○、酉○○均有支票退補紀錄,而申○○則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被通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三張附卷可稽(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二七四、二七五頁及外放卷),彼等均有債信不良之紀錄,有個人信用、繳息能力疑慮無疑。證人辛○○於臺中市調查站供稱:「壬○○無確實將巳○○、酉○○退補紀錄、申○○拒絕往來紀錄,彼等票信不良情形揭露於『信用調查表』,由其卷宗資料,申○○、酉○○是八十五年八月查詢的,巳○○是八十五年,十二月查詢的,其中巳○○、酉○○有退補紀錄、申○○有拒絕往來紀錄,彼等票信不良情形,依本社規定是必須於該貸款案之『信用調查表』中載明,但壬○○並無確實將其揭露於『信用調查表』中。」等語(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二四三頁),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你當時調閱資料的情況?)我們到營業部放款單位去,放款單位的經辦整的拿出來給我們的,我拿到的資料裡面就有這些了,並不是我隨意的抽取,我們檔案的歸檔方式,都是一個案子,一個袋子,就是八十五年貸款案,就放在一個袋子,可能在調閱時,有放置錯誤的情形˙˙˙(當時在稽查時)我確實沒有看到員林案件八十五年信用調查表,因為該貸款案有數人且資料不齊全,他有沒有做這份表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然參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當時辦理貸款無庸填寫信用調查表等語,足見被告壬○○並未就本案製作借款人之信用調查資料,已足認定(公訴人認被告壬○○係將前任經辦人員寅○○於八十三年間所製作之信用調查表移植至員林案當中使用)。雖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確實將上開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黏貼在申請文件上送
審等語,所辯縱然屬實,其身為辦理放款業務之主管,竟未將此攸關放款風險之重要資料登載於相關信用調查資料內促請上級審查人員注意,猶執意審查通過,即已違反上揭:「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財政部修正公布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四條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同要點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同要點第六條規定『個人授信,應依據其貸款用途核實撥付』、財政部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融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函所函示『金融機構應切實追蹤查核借款資金之流向,以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所營事業範圍之外。此因擔保品之價值時有跌落,自不能單恃擔保品現值價值似已足供擔保,即略其他徵信事項而予貸放。』」等準則,甚為明確,自可認被告壬○○確有徵信不實之情形。
Ⅲ、被告壬○○、癸○○查核不實:上開員林土地使用分區名稱雖為住宅區,惟為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別土地,建築時有:「一、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二、開發方式依將來擬定細部計畫時之法令訂定。」等附帶條件,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員鎮建服字第三七六一二號資料簡便行文表一份在卷足憑(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二三頁)。被告巳○○、午○○均一致供稱已交給被告壬○○作為辦理本件貸款之用,此情並為被告壬○○、癸○○所不否認,衡情被告壬○○、癸○○理應知悉員林土地有此建築上之限制。而該簡便行文表係作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用,為該行文表之主旨開宗明義所揭示,被告壬○○、癸○○既要求巳○○等人提出該文件以資作為貸款審查之用,其有關「土地使用規定」即是該文件之審查重點,然被告壬○○、癸○○竟辯稱未加注意,顯與事理有違。況被告壬○○、癸○○在金融機構任職多年,且辦理放款業務經驗豐富,對於此攸關土地價值之重大事項又豈能不注意?被告壬○○、癸○○辯稱係一時疏忽所致云云,實在難以置信。雖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等到現場履勘,見四周均有建物,根本無法判斷該地限建云云。然按,我國因民眾普遍守法觀念不足,為規避法令限制,增加自有居住空間,常有違規搭建非法建物之情事,此從都市中違章建築穿插其間即可知。例如在禁建、限建地區搭蓋鐵皮屋或簡易建築物,或於申請使用執照、應付檢查之後即在樓頂或屋後加蓋,此種違法現象所在多有,所以常有土地使用分區與現狀不合之情形發生。本件被告壬○○與癸○○均為此方面之專業人員,尤其承辦之貸款金額高達一億八千萬元,金額龐大,被告二人更無理由不加注意,是渠等捨棄上開使用分區資料不查,逕以現場所視者為據,實在無法想像。由以上事證可以說明,被告壬○○、癸○○所稱係一時疏忽所致絕非事實,彼等明知該筆土地有建築、開發上之限制,仍故意視而不見貸以高額借款至為灼然。又被告壬○○明知員林土地有此投資上之限制,不利開發,若貸與款項風險過高,償債能力亦將深受影響,竟仍執意審查通過,且未將此足以左右有權審查人員判斷結果之重大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內,僅於「有無都市計劃之影響」欄位記載住宅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省略不將「一、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二、開發方式依將來擬定細部計畫時之法令訂定。」等附帶條件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內,並持以行使往上層報,足以影響其他人之正確判斷而生損害於臺中一信。
Ⅳ、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證人即貸款人頭亥○○證稱:「本件借款申請書內亥○○簽名蓋章部份確係我簽蓋的。但當時巳○○僅告知要擔任借款擔保人,而不是要我任借款人。
當時巳○○從合作社人員處取出一堆書類文件要我簽名,我知道有填寫開戶資料,至於有無填寫社員資料,我己記不清楚,但我並未繳交股金,是否由巳○○代繳,我不清楚。開戶後之存摺及印章亦由巳○○取走保管。當天前往臺中一信時,因我未帶老花眼鏡也未注意我填寫的係借款申請書,衹知依巳○○及合作社人員告知下在須簽名處簽名。我不知道巳○○要以我做人頭向臺中一信借款六千萬元,八十年間我因入股方圓房屋仲介公司,巳○○曾拿二十萬元給我,我自認欠其人情,因而應允協助巳○○任借款擔保人。該明細表內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借款六千萬元,撥款日當天有轉帳五千六百四十萬元,另有三百六十萬元係以現金提款,該三百六十萬元我確未收到,至於是否係合作社人員之回扣,要問巳○○始清楚。僅須強調我係給巳○○欺騙了,在午○○告知我巳○○房屋遭查封後,我即試圖找巳○○夫婦,但始終未能遇到˙˙˙」等語(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四六九至第四七二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擔保人不是借款人,那時(時間已忘了)因為巳○○說她有買一筆地一億八千萬元她只要辦貸款六千萬元,如果有出差錯她那筆地有一億多元,叫我不用擔心,她並沒有跟我提到除了這六千萬元還有其他借款,她只是要我擔任借款的擔保人,並沒有告訴我說要做借款的人頭,整個借款的過程,她是先要我作借款的擔保,然後有一天通知我要去對保,那天是她載我到臺中一信,到了之後,裡面有一個女行員拿一大堆文件要我簽名,因為我沒有帶眼鏡,我因為相信巳○○所以我也沒有仔細看內容,對保完後,由巳○○送我回家,後來的情況我都不知道,我都不知道,印章等都是巳○○自備的,我只有對保去簽名而已,事情發生後,我才知道,是由午○○告訴我說巳○○出事情了,午○○只告訴我說那塊地不能蓋,貸款繳不出來,當時我嚇一跳,因為我是擔保人,我認為我慘了,我也沒有做何應對,因為我只是一個人,名下沒有財產,目前還在租房子,我從年輕開始就沒有什麼積蓄,也沒有什麼不動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亥○○擔任本件貸款案之借款人,確係依巳○○之意見而為,而亥○○自始至終均未接觸此筆款項之撥付及使用,而均係由巳○○使用,更可確定亥○○僅係本件貸款之人頭帳戶。另一貸款人申○○係巳○○之夫酉○○之父,二人間有直系二親等姻親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前後均供稱不知借款之用途等語,更可見本件貸款實際均是由巳○○集中使用,而以分散方式申請無誤。而被告壬○○、癸○○均明知員林案所貸得之款項專供被告巳○○一人作為大圓公司購地及興建推出新銷售案之用,並清償先前溪湖案貸款餘額五千八百八十萬元使用,為渠等自承在卷,其中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更明白供稱:「(知道員林貸款金為巳○○所用?)知道˙˙˙(調查站中提及要迴避各人關係戶一億六千萬規定才以三人名義共貸一億八千萬?)對,因他們預貸金額為一億八千萬。」等語(參見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壬○○對於巳○○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知之甚詳。而按,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度為八千萬元,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
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已為前開說明闡釋明確。被告壬○○明知借貸之款項僅供被告巳○○週轉使用,竟容許以借用人頭分散借款之方式,貸與超過「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度為八千萬元」之上限額度,顯然有違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準則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之精神,而最終影響到臺中一信債權之求償。其中癸○○為員林案參與土地鑑估之直接上級主管,就員林案涉入甚深,對於巳○○等人借貸之情形亦知之甚稔,明知壬○○有以上徵信不實及借款人有規避法令之情事,猶故意不予舉發坐任審查通過,且最終因上開緣由致相關審查人員包括總經理己○○、理事主席等無從審查並正確做出貸款與否之決定,授信審查委員會亦未能察覺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七次會議通過此授信案,因此違法核准放貸一億八千萬元,癸○○亦難辭其咎。
乙、沙鹿案部分:
Ⅰ、被告壬○○、癸○○、己○○就土地鑑估不實:
A、被告壬○○、癸○○、己○○均為有鑑價權責之人員:本件員林土地貸款之初,曾由被告己○○率同壬○○、癸○○及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已死亡)一同至現場勘驗,並以現場勘驗結果及所蒐集之有關附近土地價格資料供作參考決定貸放金額等情,業經被告己○○、壬○○、癸○○供述明確。而該鑑價權責歸屬被告壬○○、癸○○及已亡故之單位經理尤慶全,亦經臺中一信之相關人員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包括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中市調查站筆錄供稱:「(酉○○、巳○○前述貸款案,抵押品土地地價)應係由營業部所估算的。」等語(見該調查站卷第二三二頁)、證人邱文彬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中市調查站供稱:「依本單位權責前述員林案、沙鹿案貸款地價依應由承辦單位人員壬○○負責估價,他並應徵詢經理尤慶全之意鑑估價。鑑估覆核人員為副總經理癸○○,他的權責是必須去看現場,覆核承辦單位人員壬○○、尤慶全所報上來之估價是否合理及安全而已。」等語(見該卷第四0一至四0二頁)、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證稱:「初步估價是營業單位放款課長、放款經理都可以初步的估價,我們做初步估價並沒有用書面加以記載,如果要陳報就要鑑定表,我們一般的作業流程鑑定表是由放款課長做,鑑定表部分必須超過一定金額,如果沒有超過就是由內部人員鑑定,我做的時候要送鑑價公司做鑑價,我們都是先初步估價,然後送鑑定公司作鑑價,鑑價公司部分是供參考而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宇○○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證稱:「我們收到相關地籍資料、分區使用證明,就由單位主管經理做初步估價,如果金額很高一定會請示經理是否要做初估,初估權責由放款課長參考地籍圖謄本、買賣契約書、借款保證人的資料,買賣契約書我們一定會查證,就是向當地代書、當地金融業的同業,一般我們遇到的客戶都是提供假的買賣契約書,我們只能依照剛才的所提管道去瞭解是否真實,並不受該買賣契約書拘束,審查買賣契約書的人員,都是由營業單位經辦人員,審核買賣契約書人員主要都是放款部經理、營業課科長等審查˙˙˙」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明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證稱:「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是在一信擔任放款經辦,平時工作項目負責收逾期及催繳利息,並沒有做估價的工作,估價鑑定表是由放款課的主管(襄理壬○○)製作的,鑑定表的部分我們沒有參與,鑑定表都是跟他以上的高階主管一起去現場估價製作˙˙˙」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證稱:「我們都會去現場看周遭環境,去現場的資格是以(一千五百萬元以上)由副總、單位經理、放款主管,除此之外,並參考公告現值、當地市價,最後價格是由到場的人共同決定,最高主管回去也會以他的經歷決定,至於到底是由何人最後決定我不知道,但是他們有意見可以提出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子○○證稱:「我是在『沙鹿案』發生逾放延滯後,始經由稽核室之調查報告才知『員林案』,係由本社營業承辦的,有關彙整、蒐集抵押物行情參考料、土地登記相關資料申請、債信資料調查、製作放款相關圖表、放款鑑定表製作等業務係由承辦人壬○○負責,抵押品鑑價,係由副總經理癸○○負責,該案『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有:主席丙○○、及理事:甲○○、許耀南、謝州明三人,該案確有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並依放款作業程序辦理。」等語(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三四六頁)。雖被告己○○身為總經理,並非所法定之初估人員,惟其既到沙鹿土地履勘,並參與土地價格之討論,此情從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土地的初估情況是否如此?)當時客戶來貸款時都會說要貸放多少,我們也會問他希望的貸款金額,價格的初估部分,是由單位經理、放款主管(科長、襄理),他們去瞭解地點價格,五百萬元以下他們就可以自己決定,五百萬元以上如認為價格合理,還要依照分層負責辦法,由副總跟、單位經理、放款主管到現場鑑估,五百萬元以上就由他們決定價格,但是他們要開會決定,員林案沒有作初估的會議,我不知道是如何決定初估,沙鹿案有開會做初估,本案沙鹿案我有參與,沙鹿案我參與是因為員林案被檢舉,我才去的,因為當時合作社叫單位經理收回員林案並做損失評估,為了慎重起見我認為有必要過去看一下,員林案我沒有參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即可知。甚至針對該貸款專案成立「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大額放款審議小組」之臨時編組(體制外),就沙鹿土地之價格作實質評估,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額擔保放款審核評估小組?)這是壹個體制外的組織,員林案並沒有此小組,因為員林案發生後,有人檢舉說員林案的土地未經過重劃,貸放額過高,理事主席為避免發生類似的事情發生要我召開此組織,後來沙鹿案有用此小組,本小組是在查估價格完後作審核的工作,審核完後在提供授信審議委員會來討論決定。有關放款金額,如果五百萬元以下由單位經理去現場不送評估小組,在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以上就要送大額擔保放款評估小組並由單位督導副總會同單位經理去鑑定再送該小組討論,介於五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送授信部經理會同單位經理去查估,查估後就送總經理、理事主席。」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鑑價有無提出放款評估鑑價小組?)沙鹿土地有提出討論。(估價依據?)單位附買賣契約,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員林案沒有附),沙鹿案由柯孟宗處理。(有無參考公告現值?)有。
」等語(參見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亦證實此情,並有上開小組會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一信總社二樓會議室開會之記錄可資參照(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九八頁以下),該會議紀錄就土地之初估價格及預定貸放價格均有明確記載,甚至評析有「貸放成數偏高」之疑慮,在在顯示被告己○○等人均對沙鹿土地價格有實質評估,均屬有權鑑估價格之人。此外,復參酌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理事會決議通過)第三條:「提供擔保放款之物品調查估價,分由依據本作業要點第四條(按授權對擔保物品定表之鑑估覆核,其層級與範圍:一、對擔保品〈每一押品〉鑑估覆核額度之授權:㈠單位經理:新臺幣五百萬〈含〉以下。㈡授信部副理〈或徵信課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含〉以下。㈢授信部經理: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含〉以下。㈣副總經理: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不含〉以上。)所列各級人員依授權額度鑑估覆核˙˙˙」等規定,及依員林案檔卷中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所顯示,「鑑定員」欄係由被告壬○○及經理尤慶全蓋章,「鑑估覆核人員」欄由被告癸○○蓋章,裁決欄由被告己○○蓋章,暨被告己○○身為臺中一信最高經營管理主管,既到現場履勘,實地瞭解土地行情,且事後亦主持「大額放款擔保審議小組會議」,決定貸放金額,其對沙鹿土地價格當有決定權限等情,更可知彼等均為本件沙鹿案擔保土地價格之實質鑑估人員無訛,是被告壬○○辯稱伊僅是陪同前往蒐集資料,並無決定土地價格之權限;被告癸○○辯稱伊僅是覆核人員,決定權在尤慶全及壬○○云云;及被告己○○辯稱伊僅是陪同前往並非鑑價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B、沙鹿土地鑑估不實:被告巳○○以沙鹿土地作為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所提出經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固然記載成交金額為二億三千九百五十萬元,然該土地並無此價值,此部分業經證人丁○證稱:「(前述土地吳卿與陳金枝係向何人購買?總價多少?)前述土地係向王姓地主購買(姓名已忘)?總價金(含增值稅)為九千餘萬元(詳細數目已忘),約隔半年後,即賣給巳○○(參見九十年十月四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即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五三五至五三七頁)˙˙˙(當時契約書金額多少?)約一億一千萬元左右,當時以一坪五萬多元出售,我是以市價出售的,該地當時的行情有這麼高,巳○○跟我買該土地時,他有跟我出價,但是出價多少我不記得,我並沒有便宜多少給他。(請說明當時簽約的過程?)簽約當時是由大雅的中人介紹我跟巳○○買賣,我不知道該中人的名字,該土地是在簽訂該合約的半年前,我有跟別人說要賣土地,後來巳○○就透過中人來跟我談買賣土地的事,之後我才跟巳○○談直接談賣土地,在簽約前,我跟巳○○見過二、三次面,每次見面時,午○○及酉○○都有到,我們第一次見面是在清泉崗中人住家裡經由中人來談價錢,並先給訂金,談好後,第二次是在午○○的事務所由巳○○來跟我簽合約書,第三次是因為簽約當時就有說好要一起去銀行借錢,在講到借錢的事時,中人及巳○○、酉○○、午○○都有在場,至於到銀行是第三次、第四次的見面我已經不記得,到銀行是由他們辦理借款轉到我戶頭的程序,我去銀行只是在那裡坐,向銀行貸款的部分是由他們蓋章,當時到銀行時有巳○○、酉○○,代書及中人有無去我不記得(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均慎重其事,出賣人透過第三人散佈出售訊息,由買方主動聯繫,雙方均親自洽談多次,且各有多人參與,出賣人並參酌其過去成交價格及市價決定本件土地售價,符合「公開市場爭取交易機會、有意願的買者與賣者、在適當時間完成交易、交付買賣標的、買賣雙方均擁有理性的思考時間、正常且合理的付款方式」等正常交易條件,衡情應無廉售或惜售之情形,顯見出賣人係按市場行情價格出售無訛。況在土地出售半年前,原地主才以九千餘萬元購得,顯見被告巳○○所購得之價格應係市場行情。然被告巳○○竟以此遠高於原本價格二點六二倍之離譜價格報估,以被告壬○○、癸○○、己○○任職金融機構多年,且經辦放款業務經驗豐富之承辦人員而言,對於該與實際價格相
去甚遠之不實契約書豈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壬○○、癸○○、己○○等三人均自承鑑估本件土地時曾至現場勘驗,並蒐集有關附近土地價格資料供參考,其中壬○○更供稱:「˙˙˙尤慶全去現場鑑價時,有去附近查訪,鑑價人員認為有這個價錢,鑑價完後,又有跟臺中市房屋市場調查協會索取員林溝皂段週邊土地成交行情表,作為調查的依據,沙鹿案亦同。」(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壬○○、癸○○、己○○等三人當不致誤判價格。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合作社有無要求提供真正的成交金額?)一信有跟我問,但是我沒有老實回答。」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壬○○供述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壬○○、癸○○、己○○應明知沙鹿土地並無被告巳○○所陳報之價格,否則應不致有上開質疑動作。然查,沙鹿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坪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惟臺中一信估為每坪二十萬元,最後以每坪八萬零七千九百零三點元貸放,為公告現值之四‧八六倍,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一份附卷足憑(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五九三頁),顯已逾一般市場行情。綜核上情,足徵被告壬○○、癸○○、己○○均明知員林土地之實際價格,卻仍故意為過高之鑑估,違反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估價標準有關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加計四成之規定,並填載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混淆上級有權審查之人員判斷,致最後將遠超過土地實際價值之款項放貸予被告巳○○。
Ⅱ、被告壬○○徵信不實:本件辦理沙鹿案貸款期間,經辦人員雖未再就被告巳○○、酉○○、黃玉波等人之票信為查詢,然被告壬○○既已辦理員林案,則當知悉巳○○、酉○○均有支票退補紀錄,而申○○則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被通知列為拒絕往來戶,彼等均有債信不良之紀錄,有個人信用、繳息能力疑慮無疑。證人辛○○於臺中市調查站供稱:「壬○○無確實將巳○○、酉○○退補紀錄、申○○拒絕往來紀錄,彼等票信不良情形揭露於『信用調查表』,由其卷宗資料,申○○、酉○○是八十五年八月查詢的,巳○○是八十五年,十二月
查詢的,其中巳○○、酉○○有退補紀錄、申○○有拒絕往來紀錄,彼等票信不良情形,依本社規定是必須於該貸款案之『信用調查表』中載明,但壬○○並無確實將其揭露於『信用調查表』中。」等語(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二四三頁),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你當時調閱資料的情況?)我們到營業部放款單位去,放款單位的經辦整的拿出來給我們的,我拿到的資料裡面就有這些了,並不是我隨意的抽取,我們檔案的歸檔方式,都是一個案子,一個袋子,就是八十五年貸款案,就放在一個袋子,可能在調閱時,有放置錯誤的情形˙˙˙(當時在稽查時)我確實沒有看到員林案件八十五年信用調查表,因為該貸款案有數人且資料不齊全,他有沒有做這份表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然參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當時辦理貸款無庸填寫信用調查表等語,足見被告壬○○並未就本案製作借款人之信用調查資料,已足認定。雖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確實將上開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黏貼在申請文件上送審等語,然所辯縱然屬實,其身為辦理放款業務之主管,竟未將此攸關放款風險之重要資料登載於相關信用調查資料內促請上級審查人員注意,猶執意審查通過,即已違反上揭:「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財政部修正公布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四條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同要點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同要點第六條規定『個人授信,應依據其貸款用途核實撥付』、財政部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融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函所函示『金融機構應切實追蹤查核借款資金之流向,以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所營事業範圍之外。此因擔保品之價值時有跌落,自不能單恃擔保品現值價值似已足供擔保,即略其他徵信事項而予貸放。』」等準則,甚為明確,自可認被告壬○○確有徵信不實之情形。
Ⅲ、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證人陳鏗榮亦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原在大圓公司任職,沙鹿案是以巳○○名義貸款七千五百萬元、酉○○名義貸款五千五百萬元、我名義貸款五千萬元,合計一億八千萬元。酉○○、巳○○夫婦確曾以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八五三之二、之三、之四、之七等地號向臺中一信辦貸款,並以我之名義為借款人申貸貸款五千萬元,但有關詳情與申貸金額,渠等均未說明,金額五千萬是事後看見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明細才知道,而在臺中一信審查通過後,確有撥入伊於臺中一信之帳戶內,但當天即被酉○○、巳○○夫婦取走,酉○○、巳○○夫婦從未告訴我一信已撥款,亦未經我同意即將款項取走,其流向伊亦不知情。至於貸款利息則由酉○○、巳○○支付,之後於八十七年間即未再繳息˙˙˙」等語(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四八八至四九二頁)。顯見陳鏗榮擔任本件貸款案之借款人,確係依巳○○、酉○○之意見而為,而陳鏗榮亦自始至終均未接觸此筆款項之撥付及使用,而均係由巳○○、酉○○使用,更可確定陳鏗榮僅係本件貸款之人頭帳戶。
另外貸款人酉○○與巳○○則係夫妻關係,更可見本件貸款實際均是由巳○○集中使用,而以分散方式申請無誤,而被告壬○○、癸○○、己○○等亦知沙鹿案之貸款係為用以償還員林案之欠款,而員林案已貸放一億八千萬元,而沙鹿案係為補救員林案,惟渠等竟只找巳○○協商沙鹿案之放款條件,並通知此貸放條件,顯見渠等亦知上開貸款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貸。而按,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度為八千萬元,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已為前開說明闡釋明確。被告壬○○明知借貸之款項係作為處理員林案之用,僅供被告巳○○週轉使用,竟容許以借用人頭分散借款之方式,貸與超過「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度為八千萬元」之上限額度,顯然有違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準則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之精神,而最終影響到臺中一信債權之求償。其中癸○○、己○○為沙鹿案參與土地鑑估之直接上級主管,就沙鹿案涉入甚深,對於巳○○等人借貸之情形亦知之甚稔,明知壬○○有以上徵信不實及借款人有規避法令之情事,猶故意不予舉發坐任審查通過,且最終因上開緣由致相關審查人員包括總經理己○○、理事主席等無從審查並正確做出貸款與否之決定,授信審查委員會亦未能察覺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七次會議通過此授信案,因此違法核准放貸一億八千萬元,柯、林二人亦難辭其咎。
Ⅳ、被告壬○○、癸○○、己○○查核不實:
A、有關沙鹿案之貸款條件,係由被告己○○指示尤慶全等人與員林案之貸款人巳○○協商後,由巳○○提供沙鹿案之土地再向臺中一信貸款,而二個放貸條件:一、須○○○鎮○○段土地售予他人,並轉貸他家金融機構,轉貸同時○○○鎮○○○段埔子小段之抵押物放款金額收回七千五百萬元正以償○○○鎮○○段土地抵押物之貸款,並預存新臺幣五百萬元正於本社,以為繳息之預備金。二、貸放○○○鎮○○○段埔子小段之抵押物須附建築線指定圖。業據被告己○○、壬○○等人供明屬實,且癸○○亦有參與協商,亦據壬○○證明屬實,參諸其係營業部之業務督導副總,又係員林案及本件抵押物之鑑估人員,堪信壬○○所證無訛,被告癸○○辯稱未參與云云,尚無足採。而上開條件中之「須○○○鎮○○段土地售予他人,並轉貸他家金融機構」,係指員林鎮土地須出售他人,並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而將貸款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員林案尚欠之一億零五百萬(原貸一億八千萬元,扣除沙鹿案放款時須收回七千五百萬元,尚餘一億零五百萬元),業據證人即參與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之「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之副總經理子○○、王健二、邱文彬三人到庭具結證明屬實(分別參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並為被告己○○所是承(參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故被告壬○○辯稱:所謂轉貸並未排除向臺中一信再為貸款,會議紀錄是筆誤云云,顯屬無稽。而己○○於會後指示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寫報告書,將此協商結果再逐級呈經理尤慶全(批示:
根據上述所言,理應承作此二案以減輕合作社之損失負擔誠屬上策)、副總經埋癸○○(批示:如經理所示),總經理己○○(未批意見)及理事主席丙○○(未批意見),惟卻故意漏載「轉貸他家金融機構」,且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當天共僅討論二案,一案即前述沙鹿案之貸款案,另一案即為地○○、戊○○之員林貸款案(按潘、吳二人之員林貸款案,即係日後巳○○出售員林土地後之轉貸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而己○○、癸○○、壬○○等人均明知沙鹿案之放貸條件係「員林案土地出售他人並轉貸【他家金融機構】」,惟竟亦利用參與會議之副總子○○、王健二、邱文彬等人事前根本不知本案情形(因未承辦及實際參與放款作業)且對該放款案件無權過問,更不知本案所指員林土地即是上開員林案之擔保土地,且己○○對渠等稱:此僅是請大家提供參考意見供授審會審議,不具約束力,而予以通過本貸款案,此亦據證人子○○、王健二、邱文彬等人證明屬實(參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並有其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呈送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而該案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丙○○召開第十三次授信審查委員會議,通過此項附條件之貸款案,及上開地○○、戊○○之員林貸款案。且查,有關授審會之審查,僅附有粗略之報告書一份,並沒有土地公告地價、市場行情、估價過程等有關估價之詳盡資料,全憑承辦單位之口頭報告(本件即承辦人壬○○、尤慶全及督導副總癸○○),而放審會審核之案件,亦僅有極少數會要求補正證件,鮮有退案之紀錄,亦據證人子○○、王健二、邱文彬、許耀南等人到庭具結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證人甲○○、謝州明、未○○等人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屬實;另證人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謝州明於本院審理另案(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一號案)當中亦供述授審會均是累積一定數量才召開,彼等僅就書面審查,對放款資料顯有質疑,因為相信放款人員之專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等利用部分授審會委員專業能力不足、送審案件數量多且龐雜無法一一深入瞭解或過度信任之機會,故意為不實審查之機會而通過此二貸款案(巳○○及地○○案),至為灼然。
Ⅴ、被告壬○○、癸○○、己○○執行不實:有關貸款案之實際放款,一般要有經理、主管的章,及口頭上之報備,而三千萬元以上之實際撥款,除主管、經理外,要由總經理批准才可會放款,此業據證人辛○○、郭彩容、丑○○供明屬實(參見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復有巳○○、陳鏗榮、酉○○之貸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五九五、五九六、五九八、五九九、六0一、六0二頁),而該借款申請書之背面「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確有被告壬○○、經理尤慶全之蓋印確認,另「裁決欄」亦有副總經理癸○○、總經理己○○之蓋印確認。而查,有關前述授審會通過之沙鹿案放款條件,於實際放款時,其中「須○○○鎮○○段土地售予他人,並轉貸」之條件並未履行,此亦據被告等人供明屬實。另證人辰○○於調查中供稱:「對於上述沙鹿案之貸放條件(要收回七千五百萬元,預留五百萬元繳利息及員林鎮土地賣掉轉以別人名義貸款為條件)伊不清楚,伊只是依照課長壬○○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指示「要收回七千五百萬元」,收回七千五百萬元,其餘條件我不清楚」等語(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三0五至三一0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貸款案經授審會通過後需何人同意才撥款?)壬○○、尤慶全二人印章。(後來收回七千五百萬,預留五百萬繳利息事你知?)留五百萬繳利息事我不知道,收回七千五百萬鑑定表上有寫,但預留部份不知是否客戶告知。(為何要求戌○○寫連帶保證書?)主管要我叫她們寫連帶保證書。(沙鹿放款你經辦?)對。(知否條件尚未履行?)不知道,但我主管沒有說。」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及三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對此重要貸放條件,被告壬○○竟未對實際負責放款之辰○○告知並促請注意,此實有違常情。另被告壬○○亦供稱,由於前述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條件「轉貸他家金融機構」可能有誤,尤經理乃向上級請示後,同意沙鹿貸款案,並依作業程序撥付相關款項,且本件經過員林案後,大家均很注意,他們(指癸○○等人)應在蓋章前會詳加詢問,如他們有疑問應會批註意見,但卻沒有批示,伊以為沒有問題才放款等語,對此,癸○○、己○○則均辯稱:因上開條件未履行完畢,未於申請書上註明,故以為已履行,故才用印云云。惟查,本案之貸款是經員林案後,臺中一信為解決員林案所產生之損失才又同意本案之附帶貸款條件,被告壬○○、癸○○、己○○對此均知之甚詳,且員林案之損失,依壬○○自己之估算,應有一億四千三百三十四萬元,上開報告亦均經被告等人批核過,惟渠等竟會於為解決此鉅額虧損所提之附帶條件尚未完全履行通過,於實際撥款時未加瞭解即冒然蓋章同意撥款,此實難想像,更何況上開條件係己○○指示壬○○等人與巳○○協商,並於己○○所召開之「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通過,則其既大彰旗鼓召開此一體制外之會議(按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並非臺中一信體制內之會議,且非經常召開,業據證人張京介、王健二、邱文彬等人證明屬實)而決議此放款條件,惟其後是否已履行竟未加以監督,此顯有悖常理,而癸○○非但有參與協商,更有參與事後召開之會議,亦堪認渠等確與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而被告壬○○於「沙鹿案貸款經過說明」中亦表示:「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呈送沙鹿案放款之申請書,同時併附評估鑑價小組的會議記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報告書,但並沒有將員林案轉貸他人(地○○等)的放款申請書隨同附上,很明顯的放款條件缺少一項,那就是無法作轉貸的動作,這情形之前已向尤經理報告,所以林總經理及柯副總在決議沙鹿案的放款申請書時,沒有理由不向尤經理詢問,為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議中所決議的轉貸申請書未同時和沙鹿案的申請書一起附上裁決,然後又在沙鹿案的放款申請書上蓋章核准,顯見尤經理是有向上級報告的,而上級也知道情形並同這放款的」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一六九頁);另被告巳○○進行沙鹿案借貸時,同時亦將員林土地出售案外人天○○,嗣由地○○、戊○○以該筆土地向臺中一信貸款,惟因貸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地○○遂另提出彰化縣芬園鄉土地希望增貸,惟經被告壬○○、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二十幾日)到場鑑價後表示該增貸土地價值不高,無法提高貸款金額後,地○○即當場表示不願貸款等情,為被告壬○○、癸○○、巳○○供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亦得佐證被告壬○○、癸○○、己○○三人亦明知上開條件尚未完全履行,即蓋章同意放款。
(3)被告壬○○、癸○○、己○○均有為巳○○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被告壬○○、癸○○、己○○分別有以上土地鑑估不實、徵信不實、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查核不實、執行不實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均屬明知故犯之行為,已如前述,且最後因渠等前開不宜、不當之貸與,導致臺中一信無法順利回收貸款,造成呆帳,當可認渠等在實施上開行為時具有為巳○○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及全體社員利益之主觀意圖,至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並無主觀不法意圖云云,已與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4)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本件被告巳○○之貸款額由原為一億八千萬元,經以沙鹿土地增貸後,金額暴增至二億八千五百萬元(一億八千萬元加上一億零五百萬元),而被告巳○○等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沙鹿案貸放後,兩案借款即均未再繳息,沙鹿案放款時臺中一信雖以扣留之五百萬元分期扣繳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止、員林案則至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止,惟延滯後,臺中一信依法訴追處分擔保物,其中員林土地案拍賣未成,帳列催收款項一億零五百萬元,沙鹿土地案拍賣後分配不足,餘欠帳列催收款項一億三千七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兩案帳列催收款項合計二億四千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造成臺中一信重大損失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臺中一信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員林、沙鹿逾期放款案調查報告」(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四二至四五頁)、黃崇行沙鹿貸案實地查訪評估報告(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四八至四九頁)、營業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報告書暨損益比較表(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五十至五一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院八十七年度執洪字第九七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巳○○所有不動產有關事件,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二四頁)、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二八一之一頁)、臺中第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二八三頁)等件附卷可參。且以上損害與被告壬○○、癸○○、己○○等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5)此外,本案事發之後,臺中一信前稽核室主任黃崇行(已歿)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曾提出「營業部沙鹿貸案實地查訪評估報告」(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四十八頁),其所列缺失包括「一、未依報告書上『條件一』所言,在借戶拿出出售員林土地並轉貸的一億五百萬之同時,辦理合併將沙鹿案新貸一億八千萬元中撥出的七千五百萬元一次還清員林舊貸一億八千萬元,而是在舊案借戶未轉貸配合,新案一億八千萬元就先貸出,而舊案僅部分收回由新貸撥出的七千五百萬元,導致貸款額由原一億八千萬元增至二億八千五百萬元,其實可在相抵不增的原則下①新案先放欲撥還舊案的七千五百萬元,②亦可新案全數轉還舊案或③舊案未還新案不貸,這樣才符合報告書上『二個條件缺一即不貸放』的條件一。二、為員林舊案討回部分貸款,再辦新增購的沙鹿土地貸款,再從其新案貸款中撥一部分還舊案部分款。之前在辦理員林案貸放時同樣有收回舊貸作法,表面上『借新還舊』,其實可能『舊藏新中』,一案掩蓋一案,貸款額遞增,危機潛伏。三、由上有可能衍生提高成交價或低價高估,貸放成數偏高,違背安全原則,同一關係人貸款總額鉅大,未顧及償債能力。四、員林案目前發照不成而擱置,沙鹿案因尾款未完成交付,土地無法過戶而動彈不得。五、員林案申請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的特別使用規定欄內記載『˙˙˙始得發照建築』受理時未注意。六、員林、沙鹿兩貸案均由地主提供皆未作保證,產生合作社對他沒有債權關係,抵押權無以附麗。七、位置圖上,沙鹿案標的物周邊道路,形狀標示會誤導『要道旁、地方正』」。另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於檢查臺中一信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提出檢查報告,表示巳○○集團關聯戶之貸款確有問題,並請稽核室再進行追綜查核並作處理,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編號八九三一六八─0六號檢查報告影本可參,而稽核室主任辛○○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製作「員林、沙鹿逾期放款案調查報告」(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四二頁),根據該報告指出本案有如下缺失:「˙˙˙二、擔保物鑑價情形『員林案:空地,坐○○○鎮○○段地號四0、四一、四二,提供人戌○○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變更為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中企地號三九、四0號設定六千一百萬元,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本社設定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公告現值每
坪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本社以每坪十五萬五千元貸放為公告現值之六‧八九倍。沙鹿案:空地,坐○○○鎮○○○段埔子小段地號八五三之二、八五三之三、八五三之四、八五三之七等四筆提供人吳卿、陳金枝,八十五年公告現值每坪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本社以八萬五千元貸放,為公告現值之四‧八五倍˙˙˙三、貸放過程之作業缺失:(一)徵信不實,有隱藏債信情形。1、巳○○、酉○○有退補紀錄,申○○有拒絕往來紀錄,以上票信不良情形未揭露於信用調查表。2、擔保品(員林案)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俟細部計劃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上述限制未揭露於鑑定表。(二)沙鹿案未依單位報告條件貸放,即貸放之同時收回員林案貸款。未向他行庫辦理轉貸。全數收回方可徹底解決員林案,部分回收徒增超貸之嫌,有違報告書之原意。(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
員林案因未全數收回(部分收回七千五百萬元),總計兩案對巳○○關聯戶尚貸二億八千五百萬元,其中巳○○七千五百萬元,酉○○五千五百萬元,申○○四千五百萬元,共計一億七千五百萬元,超過銀行法對同一關係人授信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之規定。(四)未確實辦理徵信、覆實評估繳息能力,而以扣留部分貸款預作繳息準備,有違正常授信原則。四、溯及八十三年度即有增貸及信用擴張情形,借款人以債養債,種下債權收回困難之遠因。
:(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溪湖(西安)段四三八、四三九、四四三、四四四之一為擔保物以巳○○、范仲凱為借款人各貸款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抵押物相同下增貸四千萬元予申○○。(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信用放款(加強)酉○○一千四百萬元及雷志存一千三百萬元,合計二千七百萬元。右列貸款於八十五年八月廿日貸放員林案時收回。五、擔保物涉嫌高估之跡象:(一)員林案:1、貸放後僅四個月承辦人員即自行評估損失金額為一億四千三百三十四萬元。2、時間差四個月以巳○○等人和以地○○等人為借款人,鑑定單價每坪相差六萬五千元。3、借款用途為購地融資,資金流向除匯款中企北斗許維昌(土地出賣人戌○○之夫)一億零九百六十九萬元(原數字少個九,誤寫為一千零九十六萬元)外
,另償還溪湖案巳○○之餘欠三千一百八十萬元及雷志存、酉○○信用放款二千七百萬元。(二)沙鹿案:借款用途為購地融資,資金流向除轉存丁○一千萬元,匯款沙鹿乙○丁○四千萬元、吳景色五千萬元外,另償還員林案部分貸款七千五百萬元,土地買賣總價款有吳卿、陳金枝存證信函可供憑證。六、沙鹿案貸放後二案均未繳息,營業部以扣留五(原誤載為四)百萬元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員林案至八十九(原誤載為六)年二月八日,延滯後本社依法追訴處分擔保物。(一)員林案:擔保物經彰化地方法院六拍後公告三個月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底價三千一百六十四萬元為減價拍賣(特拍),因無人應買,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下,發給債權憑證後結案。未償貸款申○○四千四百萬元、亥○○六千萬元合計一億零五百萬元仍帳列催收款項。(二)沙鹿案:擔保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臺中地方法院第三次拍賣以五千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元拍定,其中二千七百二十一萬元為本社承受款,拍定後分配款不足償還本息,餘欠帳列催收款項金額合計一億三千七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分別為巳○○六千萬元,酉○○四千萬元、陳鏗榮三千七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兩案帳列催收款項金額合計二億四千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其認定之結果與本院相同,是綜上所述,被告壬○○、癸○○、己○○有背信之行為,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渠等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2、【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罪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為其辦理貸款案件應依職務所作成之文書,本件員林及沙鹿等貸款案件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確係其所製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犯行,辯稱:員林及沙鹿土地並非伊估價,伊僅是陪同到該土地蒐集有關土地行情之資料,伊無權作決定;另員林土地之建築限制部分,伊因一時疏忽致未將土地有關之細部計畫登載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內,並非故意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至於事項之種類如何則無所區別。其不實之為全部抑一部,方式之為虛增或故減,其成因係由於自動或被動,則皆非所問。例如為人出具服務或成績證明,故將記過一節予以刪去即是(參見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三0一頁,八十三年六月增修發行,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經查:
關於本件員林案及沙鹿案所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均為被告壬○○所製作,其中員林案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有無都市計畫之影響」欄內僅記載住宅區,未有其他註記,而其土地估價金額記載為二億零八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預定貸放金額記載為一億八千萬元;另沙鹿案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內之土地估價金額記載為二億零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預定貸放金額記載為一億八千萬元,分別有員林案及沙鹿案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五五0、五九三頁)。本件被告壬○○等人確有高估地價及查核不實等情事,業經本院審認且證實如前,則其故意將不實之估價結果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內,及故意將員林土地所附加之建築許可條件刪去而未填入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內,自當構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罪。其事後並將該文書持以行使,依照程序逐級送請單位經理尤慶全、副總經理癸○○、總經理己○○、理事主席丙○○及授信審查委員會審查,更行成立行使上開文書罪名。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本件員林及沙鹿等貸款案件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雖非被告己○○、癸○○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亦即非渠等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然因被告癸○○與壬○○就員林案有共同高估地價及查核不實,及被告己○○、癸○○與壬○○就沙鹿案有共同高估地價等情事,業經本院審認且證實如前,則被告己○○、癸○○就被告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員林、沙鹿案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癸○○仍應論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罪之共犯。
三、查被告巳○○、午○○偽造本件員林土地及沙鹿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復持以行使向臺中一信詐貸遠高過其土地原有價值之款項,其主觀上雖有不法益圖,然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辦理貸款仍應本乎職責,就巳○○等所提出貸款之相關資料為實質之審查,不當然為其所施用之詐術所欺瞞。巳○○最終雖以系爭土地為擔保順利借得款項,然其如願借得預期之款項係因壬○○、尤慶全、柯孟宗人謀不臧所致,已如前述,顯然並非巳○○等施用詐術之結果,是就巳○○等所實行之詐欺行為而言並未得逞,因而未遂,核被告巳○○、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未審酌臺中一信承辦人員辦理貸款仍應本乎職責,就巳○○等所提出貸款之相關資料為實質之審查,不當然為其所施用之詐術所欺瞞一節,逕認被告二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合,應予指明。被告巳○○、午○○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巳○○利用公司不知情之女性員工偽造戌○○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及其本人移植盜用許維昌之簽名一枚、印文六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巳○○、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巳○○另利用大圓公司內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女性員工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內之署押,而實施偽造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巳○○、午○○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巳○○、午○○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渠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壬○○、癸○○、己○○為臺中一信處理事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分別為以上土地鑑估不實、徵信不實、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查核不實、執行不實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及全體社員之財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被告壬○○、癸○○、己○○間就上開背信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壬○○、癸○○先後二次背信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壬○○、癸○○、己○○故意將不實之估價結果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內,及被告壬○○、癸○○故意將員林土地所附加之建築許可條件刪去而未填入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內,事後並將該文書持以行使,依照程序逐級送請各級主管、理事主席丙○○及授信審查委員會審查,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故意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又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本件被告癸○○、己○○雖非從事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業務之人而無特定關係,然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實施,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僅參與沙鹿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有同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從而被告壬○○、癸○○就員林案犯罪之實施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癸○○、己○○就沙鹿案犯罪之實施亦屬共同正犯。再被告壬○○、癸○○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壬○○、癸○○所犯連續背信罪與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及被告己○○所犯背信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背信罪及背信罪處斷。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內引用其卷證,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巳○○擔任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興建房屋及銷售為業務,其興建房屋之良窳,攸關普羅大眾之權益,具有公共價值,理應正派經營,建立良好信譽及口碑,而所得之資金更應尋合法且穩定之管道獲得,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俾免因財務不良而引發社會問題,然其竟心存僥倖,以投機取巧之方式企圖矇騙金融機構,詐取投資人之辛苦血汗,惡性非輕;而被告午○○未取得合法代書資格即擅自營業,已有不是,且專營旁門左道之術,破壞專業代書之形象,更值非議;被告壬○○、癸○○、己○○均為臺中一信之高階主管,已受公司培植多年,理當受人點滴報以湧泉,戮力從公,全力以赴,善盡專業管理人之職責,俾不負全體社員所託,乃竟不知珍惜奮鬥多年之成就,摒除舊有因循苟且之惡習,而玩法弄權惡意曲解規定,最終導致臺中一信不可挽回之損害,甚至造成本土型經濟金融風暴及社會動盪不安,渠等所為甚可眥議;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參與涉入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本件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二份係被告午○○以空白契約書重新繕寫部分內容,再由巳○○以剪貼拼湊後影印而成,其中偽造員林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並利用不知情而已成年之公司女性員工二人,在偽造原件內偽造戌○○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另由巳○○本人將契約書內關係人許維昌簽名及印章部分以剪貼、影印方式加以移植盜用,共盜用其簽名一枚、印文六枚。然本件被告巳○○、午○○所共同偽造,用以向臺中一信貸款之上開員林土地、沙鹿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五一三、五一四頁,現存放在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部分,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持以使用交付臺中一信,已非被告巳○○所有,故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要件不符,並不得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巳○○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原件部分,雖已銷毀,為被告巳○○供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至該偽造印章等存在與否,僅屬能否執行問題,自非應否宣告沒收之前提,原判決既認定該印章、簽名章各一顆為上訴人所偽刻,乃竟因已拋棄滅失,遂謂勿庸為沒收之諭知,自嫌誤解。」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被告巳○○等上開所偽造「戌○○」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縱認已隨同偽造原件銷毀滅失,仍符合沒收之要件,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另由被告巳○○將契約書內關係人許維昌簽名及印章部分以剪貼、影印方式加以移植盜用,共盜用其簽名一枚、印文六枚部分,因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巳○○、午○○所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部分;被告壬○○、癸○○、己○○所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己○○就員林案所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被告己○○就員林案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為大圓公司之總經理,酉○○為公司之董事長,申○○為酉○○之父,午○○則為代書,渠等為向臺中一信詐取高額之貸款,竟與臺中一信營業部放款襄理壬○○,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死亡),副總經理癸○○,總經理己○○等人勾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由巳○○以申○○及不知情人頭亥○○為借款人,迴避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下稱授信權責一覽表)之註三、註五規定: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八千萬元、同一關係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自然人加計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提供員林土地申請中期擔保授信貸款,金額一億八千萬元,並由巳○○與代書午○○二人共同偽造高於實際購買價格(一億一千零六十九萬元)一倍以上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二億八千九百七十萬元)及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均由巳○○使用)方式向臺中一信申貸,臺中一信壬○○、尤慶全、癸○○、己○○等人則利用臺中一信授信審議委員會只做形式審查,而無法做實質審查之機會,以高估擔保物鑑價、徵信不實、隱匿不良債信、隱匿擔保物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載明「俟細部計劃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之限制等方式,違法核准放貸一億八千萬元,使臺中一信授信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七次會議時未能查覺而通過此授信案。巳○○等人在取得一億八千萬元之貸款後,因遭人向財政部金融局檢舉前述土地無法開發興建,臺中一信為何核准上開貸款案,巳○○等人遂與癸○○、尤慶全、壬○○等人再為謀議,另尋土地申請貸款以解決員林土地案貸款,遂再以巳○○、酉○○及不知情之人頭陳鏗榮為借款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沙鹿土地申請中期擔保授信貸款,金額一億八千萬元,仍由巳○○、午○○二人偽造高於實際購買價格(一億一千萬元)一倍以上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二億三千九百五十萬元)及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均巳○○使用)方式申貸,壬○○、尤慶全、柯孟宗等臺中一信人員再以高估擔保物鑑價、徵信不實、隱匿不良債信等方式核貸,而己○○明知上開員林案貸款之擔保品因無法開發興建並無何利用價值,且嗣後另尋沙鹿土地申請貸款係為補救員林案,故須全數收回方可徹底解決員林案,部分回收反增超貸之嫌,且其亦親自與柯孟宗、壬○○等人至沙鹿鎮查看擔保土地,而知該土地之價格及利用價值,惟竟再與壬○○、柯孟宗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己○○指示壬○○、尤慶全、柯孟宗等人與巳○○協商後,故意召開「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通過由壬○○等人所提出之貸放時須具備下列二個條件:一、須○○○鎮○○段土地售予他人,並轉貸他家金融機構,轉貸同時○○○鎮○○○段埔子小段之抵押物放款金額收回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正以償○○○鎮○○段土地抵押物之貸款,並預存新臺幣五百萬元正於本社,以為繳息之預備金。二、貸放○○○鎮○○○段埔子小段之抵押物須附建築線指定圖。上列二個條件缺一即不貸放等方式辨理,且明知條件一之「須○○○鎮○○段土地售予他人,並轉貸他家金融機構」係指將員林鎮土地出售他人,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後,將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員林貸款案,如此始可彌補員林案之損失,惟竟故意曲解會議通過內容,而於會議後請壬○○補一書面報告書,其內容則載「須○○○鎮○○段土地售予他人,並轉貸」,而未指明係轉貸他家金融機構,以及繳息能力應確實辦理徵信、覆實評估,而不得以扣留部分貸款預作繳息準備,惟竟亦以預存五百萬元正以為繳息之預備金,同時於該次「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中亦故意掩飾第二案之地○○、戊○○之貸款案即是員林案,而同時通過核准貸款,並將此二貸款案,連同沙鹿案之貸款條件送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所召開之臺中一信八十五年度第十三次授信審查委員會予以通過,而因授審會僅有一「放款審核名單」之書面資料可參考,且己○○等亦均知送授審會之貸款案件從未遭退件,故果由授審會照章通過。而壬○○、尤慶全、柯孟宗、己○○等人亦均知上開貸款條件須全部履行,缺一即不貸放,惟渠等竟明知貸款條件並未履行,卻蓋章同意將巳○○等人之貸款金額全數貸放,且故意未在借款申請書上之「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中批註此一條件未履行,而使巳○○之貸款款項順利貸放,並使其貸款額由原貸一億八千萬元增至二億八千五百萬元。而巳○○等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沙鹿案貸放後,兩案借款即均未再繳息,沙鹿案放款時臺中一信雖以扣留之五百萬元分期扣繳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止、員林案則至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止,惟延滯後,臺中一信依法訴追處分擔保物,其中員林土地案拍賣未成,帳列催收款項一億零五百萬元,沙鹿土地案拍賣後分配不足,餘欠帳列催收款項一億三千七百五十一萬元,兩案帳列催收款項合計二億四千二百五十一萬元,造成臺中一信重大損失。因認被告巳○○、午○○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被告壬○○、癸○○、己○○另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己○○另就員林案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巳○○、午○○、壬○○、癸○○、己○○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答辯內容如同前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於案發當時,被告壬○○擔任臺中一信營業部放款襄理,尤慶全(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死亡)擔任營業部經理,癸○○擔任副總經理,己○○擔任總經理,均為受託辦理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而被告巳○○為大圓公司之總經理,午○○則為代書,從形式外觀而言,被告巳○○係經營建設公司之管理人,其為讓公司存續經營,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融資,作為開發土地、興建房屋、銷售圖利之週轉資金,為營建商場上經營之通例,而銀行業者,以營利為目的,對外貸款以賺取利息、服務費用,可謂係正常且單純。然社會上業者與不肖金融行員或主管勾結,裡應外合,內神通外鬼,以所謂「五鬼搬運法」掏空銀行資產,雖時有所聞,但此種現象畢竟為金融業界之特例,非屬常態,若欲認定此不法事實,仍須有充分且積極之證據證明始足當之,不可僅以「高度懷疑」或「合理懷疑」逕行認定犯罪事實。本件被告巳○○、午○○固有上開以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臺中一信詐貸與土地價值顯然不相當之款項,而被告壬○○、癸○○、己○○雖亦有以上土地鑑估不實、徵信不實、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查核不實、執行不實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且均屬明知故犯之行為,均如前所述,然在前揭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時,自難僅以「被告壬○○、癸○○、己○○若非與巳○○等人相勾結,豈會貸與顯與土地價值不相當之款項」之推論認定渠等為本件所有犯罪之共同正犯。
2、再者,公訴人所舉之證人辛○○、辰○○、丑○○、子○○、王健二、邱文彬、許耀南、甲○○、謝州明、未○○、卯○○、亥○○、陳鏗榮、戌○○、丁○等人,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員鎮建服字第三七六一二號簡便行文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一信「員林、沙鹿逾期放款案調查報告」、黃崇行沙鹿貸案實地查訪評估報告、營業部報告書暨損益比較表、郵局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一信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記錄、一千五百萬(不含)以上不動產抵押申貸流程營業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報告書、說明書、申覆報告書、營業部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報告書、營業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報告書、臺中一信八十五年度第七次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臺中一信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臺中一信八十五年度第十三次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臺中一信壬○○人事命令、財政部金融局函、地價證明書之「說明書」、致財政部金融局之「陳明書」、臺中一信信用調查表、聯合徵信中心
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聯合徵信中心個人借款餘額資訊、聯合徵信中心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中縣沙鹿鎮工○○○區○○○○道路變更位置圖、授信審議名冊、聯合報新聞剪頁、借款申請書、借據、臺中一信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表、取款憑據、臺中一信大額領款登記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據轉帳貸方傳票、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帳卡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臺中一信跨行匯出匯款單等件,均僅能分別證明案發後稽查之結果、辦理本件放款業務之流程及實際經過、貸款審查過程、至系爭土地履勘經過、擔任巳○○借款之人頭經過及與巳○○買賣系爭土地之經過等情,此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文件內容即可知,容與證明被告等人之間相互勾結,以所謂內神通外鬼之方式共同完成公訴人所起訴之所有犯罪,尚有一段差距,是尚難僅憑該等證人之證詞及文件內容逕以認定被告等有上述犯行。
3、復揆諸前開說明,背信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迥然相異,但若有競合時,應論以詐欺罪,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不論是否為他人處理事務,均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反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若無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情事,則應成立背信罪,而非詐欺罪。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午○○、壬○○、癸○○、己○○之間有相互勾結,以所謂內神通外鬼之方式共同實施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罪,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自無可能同時成立詐欺罪或背信罪名,然彼等究竟觸犯何種罪名,仍應就具體作為加以認定。查被告壬○○、癸○○、林大彬分別為臺中一信之與辦理放款業務有關之人員,固屬為臺中一信及其全體社員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巳○○、午○○既非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人員,當無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而本件實施詐術者係被告巳○○與午○○,並非壬○○、癸○○與己○○,壬○○等三人縱有以上土地鑑估不實、徵信不實、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查核不實、執行不實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尚與實施詐術之行為態樣不同,是自難在論以背信罪之外,另論以詐欺罪名。
(四)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立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巳○○為大圓公司之總經理,午○○為代書,有關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相關書件表報之製作,均非彼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業如前開審認明確,故難令巳○○、午○○同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五)至被告己○○被訴參與員林土地之貸款案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部分,經被告己○○堅決否認,辯稱:「我有參與(員林案)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間),現場估價我沒有去看,當時是副總癸○○、游慶全、壬○○等人去看,當時審查時,當時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授信及隱匿不實的情形,因為我們鑑定欄部分必須要有人蓋章負責,當時這部分是尤慶全及癸○○蓋章在上,徵信部分從卷內看不出來,有沒有附資料因事隔太久我不記得(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員林案被檢舉後我就叫尤慶全、壬○○來辦公室商量,催討貸款,後來他們就去找酉○○夫妻,酉○○夫妻說沒有辦法還,後來酉○○夫妻說他們在沙鹿買了土地要蓋房子就可以還款,且員林案也有在找買主了,這是我們第一次見面˙˙˙我不知道他們持偽造、變造的契約書為貸款資料之事情,這不是我們職權的範圍˙˙˙員林案我不知情,我雖然有核章,但是我沒有去現場,直到財政部調查時,我才知道員林案土地不能蓋的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云云。經查:
1、本件員林貸款案最初係由被告巳○○透過酉○○之兄長與壬○○認識後所申借,有關貸款之事項均由巳○○與壬○○、尤慶全及放款部門聯繫、接洽,貸款所需資料之提出及補正,亦係交給壬○○其部門內之經辦人員等情,為被告巳○○供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午○○(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五0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壬○○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己○○未直接承辦員林案。另本件員林土地貸款之初,曾由被告癸○○、壬○○會同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及當時擔任放款課長之卯○○至現場履勘,並以現場勘驗結果及所蒐集之有關附近土地價格資料供作參考決定貸放金額等節,復經被告壬○○、癸○○、巳○○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卯○○到庭結證情節相吻合(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足徵被告己○○並未參與員林土地價值鑑估工作。而本案之直接承辦人員癸○○、壬○○亦一致供稱承辦員林案時,總經理以上之主管並未就貸款事項或鑑價結果有所指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己○○就本案應僅參與貸款案流程末段貸放與否之裁決,而未參與其前段有關程序審查、徵信、鑑價、細部評估等工作,準此說明,堪認被告己○○上開辯稱伊僅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並未到現場估價等語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2、次查,臺中一信關於授信貸款案件均有一定的業務及授信權責分工,諸如:「授權最高額度係由授信審議委員會、理事會轉請社員代表大會依據財政部規定基數計算法定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限額內核定之;每一社員授信超過擔保放款一千五佰萬元(不含)以上無擔保放款二00萬元(不含)以上應送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對該定額以下之擔放與無擔放授權理事主席及總經理審核之;提供擔保放款之物品調查估價,分由依據本作業要點第四條所列各級人員依授權額度鑑估覆核,設定與台帳登錄由營業單位放款主管辦理,其核准最高設定及准貸額度由總經理、理事主席核定之;透支放款不適用授權放款辦法,應專案向總社申請,由總經理核貸,但核貸期限內償還後繼續透支時,授權主管人員核貸;對擔保物品定表之鑑估覆核,其層級與範圍:對擔保品(每一押品)鑑估覆核額度之授權:(一)單位經理:新臺幣五百萬(含)以下。(二)授信部副理(或徵信課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含)以下。(三)授信部經理: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含)以下。(四)副總經理: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不含)以上;總經理之權責: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後之授信額度內,其授信總額(擔保授信與無擔保授信加計)每戶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內者,其中無擔保授信最高在新臺幣一千萬元(含純無擔放二百萬元、附客票無擔放一千萬元,或以副擔保品設定無擔放一千萬元)以內者。副總經理之權責: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後之授信額度內,其授信總額每戶在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內者(含無擔保授信以副擔保品設定在新臺幣八百萬元,附客票無擔放八百萬元,擔保授信二千五百萬元)。授信部經理之權責: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後之授信額度內,其授信總額每戶在新臺幣一千七百萬元以內者(含擔保授信最高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無擔保加強債權授信在新臺幣二百萬元)。單位經理之權責: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後之授信額度內,其授信總額限擔保放款每戶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內者;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上級對次級人員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或干預。屬於上一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審議會核定之;營業單位對於未提供擔保品之授信案件,先向授信部審查科查詢該戶是否已在其他營業單位申貸,有無不良記錄後送總社申請,於核准後貸放;依申請書所列申請金額之核定層次,應屬上級而經下級授信人員予以核減或緩議時仍應於貸放(或緩議)後,向原申請金額所屬之核定權責人員報備,但申書所列申請金額係屬營業單位權責者,應向授信部審查科報備;對同一戶之授信案件,其現欠或已准未放部份為上一級所核准者,如該戶再申請增貸時,其申貸金額雖屬下一級之授信權責,仍應由上一級核定;各級人員請假時,應由其『職務代理人』代為核定;每件放款申請或展期,由營業單位經理以上有權核定或初核原級人員依本辦法授權核貸或准予展期後,在該申請書上應註明『依職級分層負責核定貸放』或『依職級分層負責准予展期』並報授信部登錄備查。」有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理事會決議通過)可資參照。而依臺中一信之貸款流程,申請人提出貸款申請時,應由放款部門之課長(或襄理)、經辦人員,先就貸款資料作初步審查,資料齊全之情形下,授信人員即須將所有申請資料送交徵信單位進行徵信調查的工作,且經過調查人員之調查,若徵信單位並無資格或條件不符之表示,授信人員則依程序核章,同時間另由鑑估人員就擔保品為鑑估,並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送請上級審查,業如上開被告壬○○、己○○、癸○○等人供述明確,並經上開臺中一信有關業務人員證述綦詳。換言之,貸款案之各項業務各有專責人員,徵信工作有徵信專責人員,擔保品鑑估亦有鑑估專責人員,彼此之間互相分工,各司其職,而主管(包括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則負責審查、督導、考核、管理。惟若主管有直接參與業務辦理之情形,例如,參與徵信工作或鑑價工作,解釋上亦應視為實質承辦人員。本件被告己○○既未直接參與員林案之程序審查、徵信、鑑價、細部評估等有關流程前段工作,已如前述,則其單純事後複審,尚難逕行認定與被告壬○○、癸○○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再者,公訴人所舉之證人辛○○、辰○○、丑○○、子○○、王健二、邱文彬、許耀南、甲○○、謝州明、未○○、卯○○、亥○○、陳鏗榮、戌○○、丁○等人,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員鎮建服字第三七六一二號簡便行文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一信「員林、沙鹿逾期放款案調查報告」、黃崇行沙鹿貸案實地查訪評估報告、營業部報告書暨損益比較表、郵局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一信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記錄、一千五百萬(不含)以上不動產抵押申貸流程營業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報告書、說明書、申覆報告書、營業部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報告書、營業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報告書、臺中一信八十五年度第七次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臺中一信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臺中一信八十五年度第十三次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臺中一信壬○○人事命令、財政部金融局函、地價證明書之「說明書」、致財政部金融局之「陳明書」、臺中一信信用調查表、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聯合徵信中心個人借款餘額資訊、聯合徵信中心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中縣沙鹿鎮工○○○區○○○○道路變更位置圖、授信審議名冊、聯合報新聞剪頁、借款申請書、借據、臺中一信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表、取款憑據、臺中一信大額領款登記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據轉帳貸方傳票、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帳卡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臺中一信跨行匯出匯款單等件,均僅能分別證明被告巳○○、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壬○○、癸○○、己○○所犯沙鹿案之背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犯行,暨被告壬○○、癸○○所犯員林案之背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犯行,此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文件內容即可知,並無法直接導出被告己○○就員林案有背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午○○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被告壬○○、癸○○、己○○另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己○○就員林案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不能證明渠等有此犯罪,本部份原應於主文內為無罪之曉示,惟因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為大圓公司之董事長,申○○為酉○○之父,渠等與巳○○、午○○為向臺中一信詐取高額之貸款,竟與臺中一信營業部放款襄理壬○○,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死亡),副總經理癸○○,總經理己○○等人勾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由巳○○以申○○及不知情人頭亥○○為借款人,迴避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下稱授信權責一覽表)之註三、註五規定: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八千萬元、同一關係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自然人加計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提供員林土地申請中期擔保授信貸款,金額一億八千萬元,並由巳○○與代書午○○二人共同偽造高於實際購買價格(一億一千零六十九萬元)一倍以上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二億八千九百七十萬元)及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均由巳○○使用)方式向臺中一信申貸,臺中一信壬○○、尤慶全、癸○○、己○○等人則利用臺中一信授信審議委員會只做形式審查,而無法做實質審查之機會,以高估擔保物鑑價、徵信不實、隱匿不良債信、隱匿擔保物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載明「俟細部計劃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之限制等方式,違法核准放貸一億八千萬元,使臺中一信授信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七次會議時未能查覺而通過此授信案。巳○○等人在取得一億八千萬元之貸款後,因遭人向財政部金融局檢舉前述土地無法開發興建,臺中一信為何核准上開貸款案,巳○○等人遂與癸○○、尤慶全、壬○○等人再為謀議,另尋土地申請貸款以解決員林土地案貸款,遂再以巳○○、酉○○及不知情之人頭陳鏗榮為借款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沙鹿土地申請中期擔保授信貸款,金額一億八千萬元,仍由巳○○、午○○二人偽造高於實際購買價格(一億一千萬元)一倍以上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二億三千九百五十萬元)及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均巳○○使用)方式申貸,壬○○、尤慶全、柯孟宗等臺中一信人員再以高估擔保物鑑價、徵信不實、隱匿不良債信等方式核貸,而己○○明知上開員林案貸款之擔保品因無法開發興建並無何利用價值,且嗣後另尋沙鹿土地申請貸款係為補救員林案,故須全數收回方可徹底解決員林案,部分回收反增超貸之嫌,且其亦親自與柯孟宗、壬○○等人至沙鹿鎮查看擔保土地,而知該土地之價格及利用價值,惟竟再與壬○○、柯孟宗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己○○指示壬○○、尤慶全、柯孟宗等人與巳○○協商後,故意召開「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通過由壬○○等人所提出之貸放時須具備下列二個條件:一、須○○○鎮○○段土地售予他人,並轉貸他家金融機構,轉貸同時○○○鎮○○○段埔子小段之抵押物放款金額收回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正以償○○○鎮○○段土地抵押物之貸款,並預存新臺幣五百萬元正於本社,以為繳息之預備金。二、貸放○○○鎮○○○段埔子小段之抵押物須附建築線指定圖。上列二個條件缺一即不貸放等方式辨理,且明知條件一之「須○○○鎮○○段土地售予他人,並轉貸他家金融機構」係指將員林鎮土地出售他人,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後,將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員林貸款案,如此始可彌補員林案之損失,惟竟故意曲解會議通過內容,而於會議後請壬○○補一書面報告書,其內容則載「須○○○鎮○○段土地售予他人,並轉貸」,而未指明係轉貸他家金融機構,以及繳息能力應確實辦理徵信、覆實評估,而不得以扣留部分貸款預作繳息準備,惟竟亦以預存五百萬元正以為繳息之預備金,同時於該次「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中亦故意掩飾第二案之地○○、戊○○之貸款案即是員林案,而同時通過核准貸款,並將此二貸款案,連同沙鹿案之貸款條件送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所召開之臺中一信八十五年度第十三次授信審查委員會予以通過,而因授審會僅有一「放款審核名單」之書面資料可參考,且己○○等亦均知送授審會之貸款案件從未遭退件,故果由授審會照章通過。而壬○○、尤慶全、柯孟宗、己○○等人亦均知上開貸款條件須全部履行,缺一即不貸放,惟渠等竟明知貸款條件並未履行,卻蓋章同意將巳○○等人之貸款金額全數貸放,且故意未在借款申請書上之「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中批註此一條件未履行,而使巳○○之貸款款項順利貸放,並使其貸款額由原貸一億八千萬元增至二億八千五百萬元。而巳○○等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沙鹿案貸放後,兩案借款即均未再繳息,沙鹿案放款時臺中一信雖以扣留之五百萬元分期扣繳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止、員林案則至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止,惟延滯後,臺中一信依法訴追處分擔保物,其中員林土地案拍賣未成,帳列催收款項一億零五百萬元,沙鹿土地案拍賣後分配不足,餘欠帳列催收款項一億三千七百五十一萬元,兩案帳列催收款項合計二億四千二百五十一萬元,造成臺中一信重大損失。因認被告酉○○、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申○○固坦承向臺中一信貸款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以上犯行,辯稱:「當時我兒子及我媳婦邀我去銀行,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這些錢如何使用我不知道(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我有三個兒子二個作建築的(黃宇光、酉○○)都是用我的名義去借錢,他們都有告訴我,我告訴他們說可以,借錢的事都是由他們去發落(參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訊據被告酉○○固坦承其妻巳○○購買員林土地及沙鹿土地,並以該土地向臺中一信貸款,惟堅決否認有以上犯行,辯稱:「員林土地訂金及價金支付我不清楚,都由巳○○負責,溪湖開發案有積欠費用約五、六千萬元,但賣得不好剩下二十幾戶沒有賣出,銀行逼我們要趕快還款,所以我們才會去開發員林案,我們因為溪湖的案子欠款的關係,所以我們在員林案中才會將溪湖案欠款的這些錢加進去,才會在員林案貸款這麼多,我們開發員林案也是基於銀行一再的催討溪湖案的考量,員林案原來沒有辦法貸款到一億八千萬元,當時土地的價值市價是沒有問題的,因此銀行可能是基於員林土地市價有高於一億八千萬元,再加上溪湖案的欠款,所以才會貸得一億八千萬元,因此一億八千萬元不是我們要求的,是由銀行自己願意貸款給我們這些金額,我們希望貸得的金額看銀行估價該筆土地值多少就貸多少,這一億八千萬元我們有先徵求銀行的意見,我們雖然貸款一億八千萬元但並沒有拿到錢,是由銀行直接交給地主,其他的都是由銀行收走清償溪湖的錢,這件事情事巳○○告訴我,且過程確實也是如此,員林土地地主開價一億多元,到一信貸款金額改為二億多元的事我不知道,這件事巳○○沒有告訴我說那出去的契約書是二億多元˙˙˙沙鹿案是因為員林案無法開發,我們公司經理陳鏗榮他找到這塊土地,巳○○說如果沙鹿案開發完畢所得款項就可以清償員林案的欠款,我們付給地主訂金五百萬元,後來因為尾款五百萬元銀行沒有給地主才被地主沒收,沙鹿案買一億多元,土地由我太太接洽,我有跟她一起去,當時給他訂金五百萬元,我們跟銀行借款一億零五百萬元,作為給地主的尾款,實際上跟銀行借一億零五百萬元,銀行又將員林案的七千五百萬元設定在沙鹿案中,所以這筆借款金而是一億八千萬元,結果銀行給地主只有一億元,差五百萬元銀行說要留作前面繳交利息使用的,後來沙鹿案的土地因違約被地主沒收五百萬元,且土地沒有過戶給我們,但有設定抵押,至於當時沙鹿案借錢時銀行有無開出何條件我不清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大圓建設雖然我也是負責人,經營型態是由巳○○及該公司的副總決定,我們兩家公司是不同型態的公司,我只是掛名負責人˙˙˙(當時巳○○把合約書變更金額是否知情?)事前(正確時間是借款前、後,我忘記了)應該有跟我講過,他並不需要徵求我的同意,他可以直接作決定,一般送合約到銀行都會有浮報的現象˙˙˙(你是否有交代她如何去做?)這不是我的權責,我不知道是何人做的˙˙˙(修改合約書的過程你有無參與?)沒有。(事前、事後有無同意巳○○修改合約?)這是由她自己決定,不需要我同意,就那部份的事情我不管,我只負責福而廣公司,只有在大圓公司在員林、沙鹿土地購地時,員林的案子,第一次他們談到一半我就先離開,談價錢是由巳○○談的,第二次簽合約時由巳○○及大圓公司經理去,我並沒有去,跟銀行去看地時我有在場,沙鹿土地,一開始談時我就有參與(談價錢),買賣土地契約的內容都是依照代書合約,我談的部分都是價錢比較多,因為福而廣也有負責南投的案件,關於大圓的部分我有全權委託巳○○處理,我們二人是分工處理,彼此的事情互不相關,她負責大圓,
我負責福而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詐欺、背信一定會得到好處,我每一個案子都有付出現金,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且每一個案子我都沒有拿到錢(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此觀該條法文規定自明。經查:
(一)關於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關於被告酉○○所辯伊僅是大園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公司之經營全權委託巳○○處理,關於本件員林、沙鹿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修改一事伊已不記得,但修改與否均由巳○○決定,毋庸經過其同意等情,經核與被告巳○○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復參酌被告午○○供稱前揭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係被告巳○○所要求製作(參見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及被告壬○○供稱系爭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巳○○所提出(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三八頁)等各節,足認被告酉○○所辯至屬可信。另被告申○○於案發當時為年近七十歲之老翁,時屆退休之期,且其於本院歷次開庭均需經人攙扶,不耐久站,陳述時亦氣若游絲,語句簡短,顯見其身體孱弱,健康狀況不佳,衡情應非公司之主其事者,復參酌本案大圓、福而廣公司分別為被告巳○○及酉○○所經營,各擔任其實際負責人,及其餘被告僅提及被告申○○參與本件員林案貸款之對保事宜,更見其所辯僅知貸款一事,不知實際用途云云,應符常情。從而,可認被告酉○○、申○○對於本件被告巳○○、午○○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以該等罪嫌。
(二)關於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部分:本件是否有所謂業者與不肖金融行員或主管勾結,裡應外合,內神通外鬼,以所謂「五鬼搬運法」掏空銀行資產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若欲認定被告酉○○、申○○有此不法事實,仍須有充分且積極之證據證明始足當之,不可僅以「高度懷疑」或「合理懷疑」逕行認定犯罪事實。本件被告巳○○、午○○固有上開以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臺中一信詐貸與土地價值顯然不相當之款項,而被告壬○○、癸○○、己○○雖亦有以上土地鑑估不實、徵信不實、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查核不實、執行不實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且均屬明知故犯之行為,然在前揭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之同時,自難僅以「被告壬○○、癸○○、己○○若非與巳○○等人相勾結,豈會貸與顯與土地價值不相當之款項」之推論認定渠等為本件所有犯罪之共同正犯。再者,公訴人所舉之證人辛○○、辰○○、丑○○、子○○、王健二、邱文彬、許耀南、甲○○、謝州明、未○○、卯○○、亥○○、陳鏗榮、戌○○、丁○等人,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員鎮建服字第三七六一二號簡便行文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一信「員林、沙鹿逾期放款案調查報告」、黃崇行沙鹿貸案實地查訪評估報告、營業部報告書暨損益比較表、郵局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一信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記錄、一千五百萬(不含)以上不動產抵押申貸流程營業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報告書、說明書、申覆報告書、營業部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報告書、營業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報告書、臺中一信八十五年度第七次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臺中一信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臺中一信八十五年度第十三次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臺中一信壬○○人事命令、財政部金融局函、地價證明書之「說明書」、致財政部金融局之「陳明書」、臺中一信信用調查表、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聯合徵信中心個人借款餘額資訊、聯合徵信中心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中縣沙鹿鎮工○○○區○○○○道路變更位置圖、授信審議名冊、聯合報新聞剪頁、借款申請書、借據、臺中一信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表、取款憑據、臺中一信大額領款登記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據轉帳貸方傳票、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帳卡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臺中一信跨行匯出匯款單等件,均僅能分別證明案發後稽查之結果、辦理本件放款業務之流程及實際經過、貸款審查過程、至系爭土地履勘經過、擔任巳○○借款之人頭經過及與巳○○買賣系爭土地之經過等情,此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文件內容即可知,容與證明被告酉○○、申○○與壬○○、癸○○、己○○之間相互勾結,以所謂內神通外鬼之方式共同完成公訴人所起訴之所有犯罪,尚有一段差距,是亦難僅憑該等證人之證詞及文件內容逕以認定被告酉○○、申○○等有上述犯行。此外,被告酉○○、申○○復非屬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人員,當無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三)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立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酉○○為大圓公司之董事長,申○○為福而廣公司之董事長,有關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相關書件表報之製作,均非彼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至為顯然,故難令彼等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亦毋庸贅言。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申○○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不能證明渠等有此犯罪,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酉○○、申○○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毋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錫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