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承翰(原名何孟儒)選任辯護人 黃敏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暨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損壞、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七十九年間又因竊盜罪、盜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以上三罪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入監接續執行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即八十四年間,再犯竊盜罪、盜匪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原假釋撤銷,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三年二十七日之殘刑,期滿後接續執行七年三月之有期徒刑,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二、甲○○在台中市○區○○路○○○○號一樓開設「麥味登早餐店」,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保險公司任業務員已成年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至該早餐店消費而認識甲○○,並向甲○○招攬保險,甲○○乃交付其年籍資料予A女規劃投保種類,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該早餐店已打烊),A女持已規劃好之保險明細表到該早餐店找甲○○洽談保險事宜,談約三十分鐘後,甲○○竟萌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早餐店之鐵門拉下,再著手拉扯A女,A女見狀乃予抗拒,甲○○即出手毆打A女頭部、胸腹部,並以膝蓋撞擊A女之會陰部,再脫下A女內褲,將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及射精,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A女因而昏厥倒地,甲○○以為A女已死,乃將之拖到早餐店之廁所內,約三分鐘後,甲○○聽A女腹部發出聲響有轉醒跡象,竟唯恐事蹟敗漏,而基於殺害A女之犯意,以其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掐住A女氣管,左手扣住A女後腦,右手肘壓住A女胸部之方式殺害A女,A女因頸部受壓迫引發舌骨骨折及氣管閉塞出血窒息而死,A女死亡後,甲○○即關上早餐店之鐵門獨自離開;迄當日十六時許,甲○○再返回早餐店,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打開A女所留下之手提袋,竊取置於其內之新台幣(下同)約一萬二千元、國眾牌九八五二○型手提電腦一台、台中台中路郵局郵政提款卡一枚、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提款卡一枚(起訴書誤載為中國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串,且以該鑰匙串中之汽車鑰匙開啟A女所駕駛停在該早餐店附近車牌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X3-XXXX號)自小客車之引擎鎖將該車竊走;甲○○竊得該些財物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駕駛該贓車至台中市市○路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旁,並持前揭郵政提款卡,在中國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設於該處之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三次款項,時間分別為當日十九時十一分四秒、十九時十二分十二秒、十九時十三分四秒,金額分別為六千元、六千元、二萬元,得手後,於二十一時許,駕駛該贓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巷口時,為A女之丈夫(姓名年籍詳卷)發現詢問,乃快速將車駕至台中市○○路某巷口停放;當日二十四時許,甲○○又返回早餐店,將A女之全身衣物脫光,並持店內之尼龍繩綑綁A女雙手、雙腳,以脫下之A女絲襪纏繞A女嘴巴,用小塑膠袋套住A女頭部,以兩個麻布袋套住A女屍體之上下身後,拖到該早餐店之儲藏室內藏放;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甲○○搭巴士到台北市閒逛,逛至台北市○○路時,復持前揭郵政提款卡,在世華銀行所設置之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二次款項,時間分別為十一時四十八分三十八秒、十一時五十分十秒,金額分別為二萬元、三千元,當日二十時許回到台中,並返回早餐店,將A女屍體自儲藏室內拉出,裝進大型黑色垃圾袋內,再放回儲藏室內;甲○○為圖滅跡另基於遺棄及損壞屍體之犯意,於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向懋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00-0000號之小客車,並於當日二十四時許,駕駛該租得之小客車至該早餐店,將A女之屍體搬到該車後行李箱中,載運至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茅埔○○○鄉○○○○道路邊之水溝丟棄,且接小客車之汽油淋灑在A女屍體上,再以其抽吸之香煙點燃汽油焚燒,而予損壞。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其台中市○○街○○號居處前,為警埋伏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A女之前揭郵政提款卡一枚,在其所駕駛之前揭租車中起出A女之前揭手提電腦一台,其再帶同警員至棄屍地點取獲A女屍體,另其所竊得及詐提之現金已花用完畢,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於其提領時因密碼不符遭留置在櫃員機內,行動電話及鑰匙均經其丟棄。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A女性交、毆打A女頭部及胸腹部致死、竊取A女前揭遺物、駕駛A女之前揭自小客車被A女之夫碰見詢問、持所竊之郵政提款卡連續詐提存款、遺棄並損壞A女屍體之事實,惟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及故意殺害A女,辯稱:伊與A女於九十年八月間即認識,渠二人曾到賓館或在伊早餐店內性交多次,案發當天在伊早餐店中伊又與A女性交一次,並在A女體內射精,於性交後,A女向伊招攬保險,伊答以「做生意賠錢了怎麼保」,A女即以台語說「男孩子怎麼連賺錢都不會」,伊聞後甚為憤怒,乃出拳毆打A女頭部及胸腹部,A女即昏倒在地,後來伊聽到A女肚子發出聲響,即以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扣住A女脖子,左手托住她後腦,欲將她拉起來施救,惟A女已經氣絕,又伊竊取之現金僅四、五千元非一萬二千元云云。
二、經查:㈠A女遭殺害死亡及屍體遭遺棄損壞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內載直接引起A女死亡之原因為頸部扼壓窒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及在棄屍現場所拍攝,內容為A女屍體全身赤裸,手腳遭綑綁,嘴巴以絲襪纏繞,身上套著透明及黑色塑膠袋,全身皮膚一半以上被燒成焦黑(臉部猶清楚可辨)之照片二十七幀、被告承租車牌00-0000號小客車之契約書一紙、該自小客車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㈡被告以拳頭毆打A女頭部及胸部,以膝蓋撞擊A女之會陰部,並以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掐住A女氣管,左手扣住A女後腦,右手肘壓住A女胸部之方式殺害A女乙節,業經法醫師丁○○在本院陳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A女之屍體經解剖結果:「其右太陽穴可見皮下及肌肉間之出血,大腦充血,兩眉中間之鼻樑上方可見皮下瘀青及左眉左上角可見表皮擦傷,舌骨之左側及中央骨折,咽喉之內部黏膜亦見充血,整個氣管受壓迫至黏膜內部整個出血且胸部之皮下大量出血,明顯肺氣腫,心臟可見點狀出血,陰阜上方十二點鐘方向皮下瘀血,及往左右兩方擴散至三點及九點鐘方向之廣泛性皮下出血,臀部於十二點鐘方向肌肉間出血明顯」,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記錄及解剖照片二十幀在卷可佐。
㈢A女死亡後,被告將A女之全身衣物脫光,並持店內之尼龍繩綑綁A女雙手、雙腳,以脫下之A女絲襪纏繞A女嘴巴,用小塑膠袋套住A女頭部,以兩個麻布袋套住A女屍體之上下身後,拖到該早餐店之儲藏室內藏放部分,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法醫師丁○○解釋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且解剖筆錄載:「四肢末端之綁痕及口嘴之綁痕皆不見皮下瘀青及掙扎痕,切開皮膚亦不見肌肉間之出血或皮下瘀血,因無生活反應非生前傷,故推定為死後之綁痕」,是以起訴書載:「被告為防止A女喊叫,而脫去A女褲襪纏繞A女口部後打結塞入A女嘴巴‧‧‧,其唯恐A女尚未死亡,遂以早餐店原有之塑膠袋二只套住A女頭部,終致A女因頸部受壓迫引發舌骨骨折及氣管閉塞出血窒息死亡」,與A女死亡過程不盡相符。
㈣被告竊取A女之前揭遺物,駕駛A女之自小客車,持A女之郵政提款卡連續詐提存款,及其持A女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詐提時因密碼不符而遭櫃員機留置提款卡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A女之夫指訴明確,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管理處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儲管字第三二八號函送之A女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一屯字第一一七六號函覆A女之提款卡因密碼不符而遭註銷、被告提款時遭攝影之翻拍照片二幀、A女之夫領回前揭自小客車、手提電腦、郵政提款卡之收據一紙在卷可考;又①因被告自始至終均稱係A女激怒伊,伊才下手打死A女,且係A女死後方在她皮包內拿取前揭二枚提款卡及發現二組密碼,經伊用該二組密碼提款結果,其中一組可用於郵政提款卡,另一組則兩枚提款卡均不合,該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因伊亂按密碼而遭櫃員機留置在卷,本院因查無被告係為強劫A女之財物而殺害A女之積極證據,並忖諸被告果以強暴手段逼問A女密碼,A女應無擇當時存款較多(五萬零三百六十元)之郵政存款密碼告知,而隱瞞存款較少(四萬零七百六十四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密碼之理,故本件尚無法認係強盜而殺人,②被告雖稱A女之皮包內僅有四、五千元現金,惟A女之夫稱:「我太太案發那天還去提領一萬五千元準備下午給人家,平常她身上也總會帶個幾千元」(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A女之同事周OO稱:「A女被殺害那天上午十一點二十七分我打電話跟A女講是否今天退傭給瑞城國小護士小姐還是下次再退,她說應該退就退,我說我沒去領錢,她說妳先算算看要多少,她要看她身上夠不夠,三分鐘後,我打電話給她說總共一萬出頭,她說她身上還夠,然後說等她那邊處理好就過來(當時我在該校停車場打電話給她)我問她還要多久過來,她說很快過去了,但是我一直等她都沒過來,我十二點的時候打電話就沒人接」(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且郵政儲金匯業局管理處所函送之前揭A女帳戶明細顯示,案發當天上午七時五十五分九秒,提領一萬二千元,本院因認A女遇害時,其皮包內之現金至少應有一萬二千元,③被告雖稱其取得A女之行動電話及鑰匙後即將之丟棄,惟該些物品屬A女之遺物,被告本無處分之權利,其竟取之並以竊得之車鑰匙駕駛A女之前揭車子,嗣再將之丟棄,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㈤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警詢中稱:「突然我感覺A女腹部有氣息聲響,以為還沒死,我就趕快以手摀住死者口鼻,因為害怕就用雙手勒住死者脖子」,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她昏倒後,我將她拖進廁所裡,我先到前面店面坐了二、三分鐘,再到浴室去,用手摸她鼻子‧‧‧,之後發現她肚子有咕咕聲,不確定她是否死了,就用手勒住她脖子,用右手食指及大拇指從後面按住她的氣管,左手扶助她的身體,時間有一兩分鐘,直到她沒動靜」、「(檢察官問:打死者幾下?)三下,打到自己骨頭腫起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本院稱:「我打A女時她都沒有反抗」,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另A女屍體解剖報告載:「A女因頸部受壓迫致舌骨骨折」,而按A女僅係一弱女子,於遭被告毆打未還手之情形下,被告何以使其全力毆打A女至自己骨頭腫起來,且致A女昏倒在地?又被告於聽到A女肚子發出聲響時,若為確定其生死欲予施救,一般應係伸手探查鼻子是否尚有氣息進出,豈有以手指按住氣管之理,再被告若非以欲致A女於死之意用力扣住A女頸部,A女應無輕易因頸部受壓迫致舌骨骨折之情,可斷被告當時下手極為兇殘不顧後果,其於毆打A女倒地後,以為A女已死,嗣發現A女尚未死亡,唯恐事跡敗漏,即予殺害無訛。
㈥被告雖稱A女於九十年八月間即與之認識並有染,案發當天兩人於衝突前還性交一次,惟①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稱:「二星期前死者到我店裡吃早餐時才認識的」,此有該筆錄在卷可憑,②被告稱其與A女發生性交之處所除早餐店外,於九十年八月底尚有到台中縣霧峰鄉之鴻隆汽車旅館及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內之夏威夷汽車旅館,本院傳訊鴻隆汽車旅館之經理乙○○,其稱:「我們店裡的住宿資料兩個月作帳完畢就丟棄,如果只有休息客人的身分資料沒有登記」(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台中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交觀字第○九一○一七五七○八號函覆本院載:「依本局電腦資料中七期重劃區內無夏威夷汽車旅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中分一刑字第○九一○○三七五七八號函覆本院載:「本分局經派偵查員謝錫寬前往實地訪查,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內未有夏威夷汽車旅館」,足徵被告所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所謂夏威夷汽車旅館顯係杜撰之詞,③解剖記錄載A女之屍體陰阜上方十二點鐘方向皮下瘀血,往左右兩方擴散至三點及九點鐘方向有廣泛性皮下出血,臀部於十二點鐘方向肌肉間出血明顯,鑑定人丁○○法醫師陳稱該些傷均係生前所造成,而按一般人出手毆打他人,鮮有擊打陰部附近之情,今若非A女遭性侵害時抗拒,其陰部附近應不會遭傷害,且A女果係與被告合意姦淫,被告亦無使力至A女陰部附近受有該些傷害之理,④在A女屍體陰道所採之檢體送鑑定結果,該檢體內有精子細胞層,由STR型別檢測結果,其DNA混有被告DNA之可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刑醫字第二四二八五二號鑑驗書一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有在A女陰道內射精,⑤辯護人及被告之姊姊何孟珍均稱不相信被告僅因一點口角衝突即犯下如此兇殘之事,本院亦有同感,又A女之同事柯OO稱:「我是A女主管的助理,公司規定業務員要出去講保險時,應先將資料交給主管,那天主管不在,她就將被告的保險明細表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交給我‧‧‧,一般業務員為客戶作保險規劃,都是事先與客戶接洽過取得客戶資料‧‧‧,A女平時很隨和很好相處,不會與人衝突,都是笑嘻嘻的,她和老公感情很好」(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周OO稱:「A女脾氣很好,比較心急而已,不是會口出惡言之人,跟同事關係也很好,沒聽過她有感情糾紛,他們夫妻感情很好」,A女之主管陳OO稱:「A女打被告的保險計劃書給我之前,說是早餐店的老闆吃早餐認識的,跟這位客戶不是很熟,有可能認識不到一個月‧‧‧,A女夫妻感情很好,有時她先生還會支援我們公司辦活動」(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A女所製作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之保險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考,而按A女為被告製作保險規劃明細,必事先已與被告談過保險取得其年籍資料,且業務員一般於遭客戶拒絕時,均係不斷鼓吹商品之優點或作罷,鮮少反向嘲諷顧客,是以依A女同事之敘述及一般經驗法則,A女應不至因被告拒保而諷刺之,縱A女真有諷刺之舉,被告亦不應出手如此之重,本院因認本件應係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遭拒所致無誤。
㈦A女屍體解剖記錄雖另載:「死者陰道鬆弛且陰道壁外翻,此乃死後遭異物抽插陰道之結果」,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姦淫A女之屍體,而本院忖諸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深夜將A女屍體運出丟棄在荒郊野外,警察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才由被告帶領找回,於此近二日之時間內,該屍體亦有可能遭他人破壞,故A女死後陰道壁遭抽插外翻部分,尚無法認係被告所為。
㈧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三商人壽業務員戊○○及南山人壽業務員丙○○到庭說明渠二人向被告招攬保險時,因未與被告發生衝突,而未遭被告加害之事實,以證明被告係受A女話語刺激,方為本案之行為,渠二人經本院訊問結果,固均稱未與被告衝突未遭被告侵害,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無關。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之,嗣竊取A女遺物並持所竊得之提款卡詐提A女存款,及將A女屍體丟棄荒郊野外燃燒損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強制性交而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損壞屍體罪。又被告①在中國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設置之櫃員機提款三次及在世華銀行所設置之櫃員機提款二次,均各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其二次在不同提款機提款之行為,則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②竊盜行為與連續詐提存款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③被告燒損A女屍體併予遺棄之行為,雖態樣不同主文應予併列,惟屬接續行為,僅論一罪,④所犯之強制性交而殺人罪、竊盜罪、遺棄損壞屍體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甚惡(除犯前揭盜匪等罪外,尚有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之對另一女子強盜而強制性交之行為,詳後述)、犯後尚無悔意編詞損害A女名節天良盡失、手段兇殘令人髮指、情節重大罪無可逭、所為令A女之家屬痛苦難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及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本院對於被告有無施以治療必要之部分,曾經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未有精神症狀,唯獨性格上明顯呈現反社會性人格特徵,在衝動控制力上具有明顯的缺損,情緒易怒,且好攻擊,同時行事魯莽無視他人安危,喪失對他人權益的尊重,無器質性傷害之證據,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建議依照所犯罪刑裁定處分〉」,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第四百六十一條前段:「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之規定,及被告既已被判處死刑,即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故未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五、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意旨略謂: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時許,行經B女(姓名年籍詳卷)所開設之服飾店(地址詳卷)外時,見該店之鐵捲門拉下一半,竟竄入該店內,並基於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伸手掐住B女之脖子,用衣服摀住B女眼睛,脫去B女之衣褲,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嗣並喝令B女打開收銀機,自行伸手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三千四百六十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B女在警訊中所陳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DNA鑑定結果可證,雖已可認定,然因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屬結合犯,與起訴事實係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之結合行為,因結合之基礎不同(一為強盜,一為強制性交),故不得成立連續犯(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未能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蔡 美 華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