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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寅○○右一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被 告 庚○○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被 告 癸○○

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被 告 甲○○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丁○○

壬○○辛○○辰○○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寅○○、庚○○、癸○○、乙○○、甲○○、丁○○、壬○○、辛○○、辰○○等人,均無罪。

理 由

壹、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紐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癸○○,被告辛○○為「紐新公司」之財務協理;被告丁○○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九樓之八「暄大有限公司」(以下稱「暄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辰○○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新凡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凡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壬○○;被告乙○○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合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高雄縣○○鄉○○路○○號「山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山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丑○○(另為發怖通緝)係設於臺中市○○○街○○○號一樓「綺強有限公司」(以下稱「綺強公司」)及臺中市○○路○○○號四樓之二「國信昌有限公司」(以下稱「國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子○○(另為發佈通緝)則為「國信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綺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寅○○,被告寅○○並於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擔任「國信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亦負責「永榕公司」之財務及買賣業務。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六月起擔任「國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係設於臺中市○○○街○○○號一樓「永榕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榕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公司負責人分別向高雄市、臺中市等稅捐稽徵處即上開各該公司設籍所在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公司之稅籍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上開公司之稅籍資料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癸○○為「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丁○○為「暄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辰○○、被告壬○○為「新凡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渠四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國信昌公司」及「紐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己○○、寅○○,均明知「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與「紐新公司」、「暄大公司」、「新凡公司」三家公司並無商業交易,竟共同意圖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逃漏稅捐,渠四人以填具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帳冊之方式,連續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虛開統一發票予「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兩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億五千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開立發票張數、銷項發票金額詳如附表六、七、八所示)。

三、被告寅○○、己○○二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與「永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實公司」)、「統萊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統萊公司」)等多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永榕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發票金額如附表二之編號三)。「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永榕公司」並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續取得「永實公司」、「統萊公司」等多家公司之進項發票(發票張數金額、稅額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上開公司以互相對開進、銷項發票虛增營業額。被告己○○並傳真「國信昌公司」之空白支票給被告寅○○,再由被告寅○○利用該空白支票偽造付款流程,以取信稅捐處製造其與「紐新公司」、「新凡公司」、「暄大公司」等三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之假象。

四、被告子○○未參與「國信昌公司」設立,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被告子○○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寅○○、案外人徐正長等人為公司之股東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國信昌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告庚○○、乙○○、甲○○、丑○○、寅○○等五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假出口真押匯(押匯係指進口商【買方】向開狀銀行申請信用狀,開狀銀行將信用狀遞交給受益人【賣方】,受益人出運貨物後,將貨運單據、信用狀及依據信用狀所簽發之匯票交給押匯銀行,押匯銀行應受益人請求,承購或貼現受益人依據信用狀所開立之匯票,押匯銀行憑匯票向開狀銀行追索票款,開狀銀行再通知買方付款贖回貨運提單,買方付款取得貨運提單才能領取進口貨物)之手法,向金融行庫詐欺貸款;由被告丑○○、寅○○父子先行在美國成立STANDARD MAX、FORTUNE HOUSE、及STAND

ARD MARA等三家境外公司,並向臺北市○○○路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開設OBU帳戶,再由被告乙○○向「董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董捷公司」)、「董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董廷公司」)及「竣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竣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計案外人梁棟樑誆稱可自國外進口一批鋁錠原料,惟因資金不足,要求以「董捷公司」、「董廷公司」、「竣巧公司」等公司之信用狀額度辦理進口,代辦進口佣金為每公斤零點柒元,梁棟樑為賺取佣金而允諾提供。被告庚○○、乙○○及丑○○、寅○○等四人,遂以「紐新公司」、「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紐新公司」之關係企業,以下稱「紐煇公司」)、「合泉公司」、MINT TERNGI、STRON

G、「竣巧公司」、「董捷公司」、「董廷公司」等公司名義,與STANDA

RD MAX、FORTUNE HOUSE、STANDARD MARA三家境外公司簽定不實之買賣交易訂單,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等十三家行庫,申請開立原與銀行簽定核貸進出口物資額度之遠期或即期信用狀(開狀銀行如附表十所示)。俟開狀完成後,被告丑○○即持在不詳時、地偽造之前述三家境外公司委託EMA海運公司自新加坡裝載鋁錠原料至高雄港卸貨之貨物提單等相關運貨資料,獨自或與其子即被告寅○○前往上海商銀辦理押匯,致使上海商銀不知情之承辦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憑藉被告丑○○所提供之偽造貨物提單,依約定將信用狀款項直接匯入前述三家境外公司在上海商銀之OBU帳戶(帳號分別為:CU0二二七三、CU0二四八0、CU0二四六0,押匯美金金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三萬零八百零八元,如附表九所示)。被告丑○○在收到押匯銀行即上海商銀匯入OBU帳戶之貨款金額後,再與被告乙○○、庚○○等人將前述之貨款輾轉匯入如附表十所示之帳戶,共取得上海商銀押匯金額共美金一千二百二十三萬零八百零八元,折合新臺幣約四億元。渠等對開狀銀行付款予上海商銀後,通知付款贖回貨運提單時,因根本未進口鋁錠,毋庸付款領取提單,遂不理會開狀銀行,換言之,渠等即以假出口真押匯之方式詐騙押匯銀行、開狀銀行約新台幣四億元。上海銀行將押匯文件寄交信用狀開狀銀行,其中開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就信用狀號碼為9AUUR1000三0MF八二

0、九AUUR一000三六MF八二0之二筆,以「運送單據尚未著名運送人之名稱及身分」為由,於上海商銀請求給付匯票款項時拒付,金額分別為美金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換算當時新臺幣為三千八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上海商銀寄發存證信函予丑○○追索押匯款項,被告丑○○置之不理,造成上海商銀之損失。因認①:被告子○○、寅○○、丑○○、己○○、戊○○等五人逃漏稅捐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②:被告癸○○、丁○○、辰○○、壬○○、子○○、寅○○、丑○○、辛○○、己○○等十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庚○○、乙○○、甲○○、丑○○、寅○○等五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③:被告子○○、己○○另涉共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國信昌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子○○以此不實之事項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證明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自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稅籍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等云云。

貳、一、被告子○○、己○○虛偽設立「國信昌公司」之部分─即上述壹之四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股款者,其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與被告子○○二人共同犯有以虛偽設立「國信昌公司」,由被告子○○擔任人頭負責人,於被告子○○應繳股款並未繳交,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該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子○○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坦承因貪圖被告己○○所給予之七萬五千元代價,而擔任「國信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之情為據:惟經訊據被告己○○故不否認其曾以七萬五千元代價委由被告子○○擔任上開「國信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子○○是別人介紹給我說可以擔任人頭,我才找子○○,為了員工健保問提才擔任「國信昌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營之事業與「國信昌公司」之業務均獨立。」等語;

③:經查:Ⅰ:本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己○○與子○○二人均明知被告子○○於「國信昌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出資繳交股款,仍以文件表明被告子○○確有繳足股款,以擔任「國信昌公司」之負責人,而設立登記,且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坦承不諱,以認被告己○○與被告子○○間,就「國信昌公司」之設立犯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惟就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於公司設立之主管機關係採實質審查主義,此已如前揭貳之一之①內容所述,故有關於「國信昌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子○○究有無繳足股款,與其後為設立登記之申請,再由主管機關予以核准設立,此部分自不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合先敘明。

Ⅱ:又同案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於八十六年間退伍,我父親(即被告葉清波)說要申請「國信昌公司」,先是登記負責人為我,後來才改變更登記為子○○。」、「因為有一些借貸關係,公司股東有欠外面人的錢,公司健保無法處理,怕健保局人催討,後來我父親才說負責人要換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調查筆錄);此參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九號卷編號第十七至第二十一頁之「國信昌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各股東為寅○○、葉庭宇、邱昭群、邱惠群、徐正長等五人,執行業務股東為寅○○,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後,股東計有子○○、寅○○、邱昭群、邱惠群、徐正長五人,以由子○○繳交三百九十五萬元之股款,擔任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之登記資料,足認被告寅○○上述供述內容堪信為真;

Ⅲ:則就被告子○○為「國信昌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為圖取被告己○○所給予之七萬五千元代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國信昌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而擔任;自非公訴人所指之於「國信昌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擔任人頭負責人;是公訴人所指訴被告己○○以七萬五千元代價委由被告子○○,擔任「國信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明知被告子○○並未繳足股款,【設立登記申請時】以文件表明繳足而申請設立犯罪事實根本不存在,公訴人所指之被告己○○與子○○二人就該行為共同犯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次實等罪嫌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④:至被告己○○、寅○○、子○○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國信昌公司」變更登記時,被告子○○未繳交三百九十五萬元股款,而變更為「國信昌公司」之負責人登記部分,是否違法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未繳足股款之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變更登記之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出資明細表之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實之股東變更登記申請部分)(見司法院七十五年八月七日(七五)廳刑一字第六八四號函),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辦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庚○○、癸○○、辛○○、丁○○、辰○○、壬○○、及被告寅○○、己○○等人涉犯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即上述起訴犯罪事實壹之二、三之犯罪事實部分: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故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處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

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務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之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地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十五、

五十六、一百零八、一百九十二、二百零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義,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派系時尤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五七0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癸○○、丁○○、辰○○、壬○○、戊○○、寅○○、己○○等人涉有前開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係以Ⅰ:前開犯罪據被告寅○○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詢問時、該署偵查中坦承:「「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而取得「紐新公司」、「綺強公司」、「暄大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附表三、四內容所示之公司互開進、銷項統一發票等語,核與被告己○○、辛○○、壬○○等人所供承「紐新公司」與「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之發票內所列載之貨品均未出貨」、「辰○○為「鈕新公司」負責人癸○○之姪子,據我了解,「新凡公司」與「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並無商業交易」等語相符、

Ⅱ:被告寅○○、己○○、辛○○三人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及該署偵查中,均絲毫未提出任何相關之交易往來之貨物簽收單、貨物擺放地點、付款等資料供調查,而「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與附表三、四所列各公司互相開立進、銷項發票之事實,有臺中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暨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為查核被告寅○○所提示「國信昌公司」開與「紐新公司」、「新凡公司」、「暄大公司」等三家公司支票兌現情況,再分別以該處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九0一六七六一號函向上海商銀臺中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等各相關付款銀行查詢其所開立付款支票之兌領情形,該兩家銀行分別以八九上臺中業字第一0六號函及板信桃字第一四號函覆上述巨額支票付款均未兌現;被告寅○○所提示「綺強公司」支付「新凡公司」之付款支票九張面額共七千九百八十萬六千九百零六元亦未兌現,足見前開公司以簽發鉅額支票掩飾無交易之事實、

Ⅲ: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往被告己○○住處搜索,亦查得由其傳真空白支票與被告寅○○,而該空白支票影本即係被告寅○○提供與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作為支付「新凡公司」等公司之付款支票證明,用以取信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製造其與「紐新公司」、「新凡公司」、「暄大公司」等三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之假象等情為據;

③:經訊據被告戊○○辯稱:「我認識寅○○,當時是我暫時幫寅○○掛名,擔任「永榕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我不是負責人,後來有登記,我沒有出資,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我沒有拿到任何利潤,公司業務均未經手。」等語、被告己○○雁稱:「是為了員工健保問題才擔任「國信昌公司」之負責人。與「國信昌公司之業務均獨立。」、「我們在「國信昌公司」沒有擔任業務,我們只有頂下印刷的部分,當初為了返還健保負債,才找子○○擔任負責人。」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退伍,我父親(即被告葉清波)說要申請「國信昌公司」,先是登記負責人為我,後來才改變更登記為子○○。」、「因為有一些借貸關係,公司股東有欠外面人的錢,公司健保無法處理,怕健保局人催討,後來我父親才說負責人要換起來。」、「發票的部分,是我父親寄給我,說是要報帳的。」、「之前發票是叫我拿給會計師,說要報稅。」、「整個業務是我父親丑○○在處理,包括登記為子○○以後,還是由他處理。」、「支票部分也是他開的。」等語、被告辛○○辯稱:「當初是丑○○他們買貨,但是有先給定金,是開票,他們買鋁的纖維板,各一千多萬元,開二千多萬元的票,後來要求他們退票,我們沒有還票。」、「丑○○開的票沒有兌現,...所以交易取消。」等語、被告癸○○辯稱:「我是八十八年五月底六月初接任董事長,當時不瞭解情況,當時「紐新公司」開發票部分不是我做的,當初是預收貨款,後來沒有出貨,取消交易。」、「當時剛接業務不清楚,所以都是庚○○決定。」、「「紐新公司」集團變更登記其為負責人,重大決策還是由庚○○來處理。」、「開立發票的時間是六月初,好像是六月三日,我是六月十日或十二日後才接董事長。」、「我只是登記負責人,最後還是庚○○決定。」等語、被告庚○○辯稱:「是自稱楊會計師之葉金玻說要買鋁製纖維,開立二千多萬元支票給公司,才開立發票給丑○○,後來票未兌現,丑○○事後未將發票返還,並未幫助「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逃漏稅捐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是乙○○和他的朋友去找我,他們說很快就會換掉,公司的業務是乙○○在做。」、「當時是乙○○叫我做「暄大公司」之人頭,我沒有拿利潤。」等語、被告辰○○辯稱:「我沒有不實交易,「新凡公司」我是負責人,壬○○是我找他出來登記當人頭,我沒有開立不實的發票,是乙○○帶丑○○來買鋁錠,要買一億多元,四千多噸,一噸四十二、三元,後來沒有出貨,因為數量大,要求他付現金,他說要先用我的發票請款,再給我們現金,才開給他發票。」等語、被告壬○○經合法傳訊未到庭。

④:Ⅰ:本件被告戊○○、丁○○、壬○○、寅○○、癸○○等人固分別登記為前揭「永榕公司」、「暄大公司」、「新凡公司」、「國信昌公司」、「紐新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已供稱「戊○○只是公司之人頭,他確實不是公司之負責人。」、「是我找他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當時我父親說不要每家公司都由我掛名,公司業務由我父親負責,戊○○當時在桃園有工作,他們公司進口雷射器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調查筆錄)核與被告戊○○所辯內容相符;

Ⅱ:又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當時是由其找丁○○擔任「暄大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業務由其經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調查筆錄)核與被告丁○○所辯內容相符;

Ⅲ:被告壬○○經合法傳訊未到,惟同案被告辰○○於本院調查中已供稱:「我是「新凡公司」之負責人,壬○○是我找他出來登記當人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調查筆錄)

Ⅳ:被告庚○○供稱:「開立發票予「國信昌公司」是我當(紐新公司)董事長時的事情。」、「該事情都是我決定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調查筆錄)、「...當時要募集海外公司債,因為我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所以才換癸○○擔任董事長,但業務還事由我執行。」、「報表是由癸○○簽名,但董事長簽完後是由我加簽,因大家都認定我,客戶需要我再簽個名。」、「我算是總裁,「紐新公司」的業務還是由我決定。」等語,同案被告辛○○供稱:「癸○○本來擔任總經理,後來擔任董事長,很多事情都是庚○○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調查筆錄);此核與被告癸○○提出之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經(0八八)商字第0八八一一九九六一六號函內容所載─「紐新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始申請變更登記被告癸○○為「紐新公司」負責人之情相符;

Ⅴ:證人丙○○到庭具厥證稱:「認識寅○○的父親,但他不是用丑○○的名字、「國信昌公司」、「永榕公司」、「綺強公司」三家公司的帳由其會計師事務所承接、這三家公司的記帳業務是被告寅○○的父親葉先生經營及跟我們接洽,這三家公司的經營是葉先生。」、「這件事(指退稅發票)是寅○○的父親在做的」、「寅○○當時是他父親帶他來,因他剛退伍,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調查筆錄)

⑤:是綜合前揭②之內容所述,被告戊○○、丁○○、壬○○、寅○○、癸○○等人,雖分別登記為「永榕公司」、「暄大公司」、「新凡公司」、「國信昌公司」、「紐新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等實非上揭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應分係被告丑○○(「永榕公司」、「國信昌公司」)、被告乙○○(暄大公司」)、被告辰○○(「新凡公司」)、被告庚○○(「紐新公司」)等人之情,堪以認定,被告寅○○、戊○○、丁○○、癸○○等人所辯尚非無據;

⑥:再者被告己○○係經營「光智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該公司解散後,將員工健保業務,由「國信昌公司」處理,並未參與「國信昌公司」業務之執行一節,此已據告寅○○、證人丙○○分別供稱、證述屬實;且有被告己○○提出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

⑦:又由被告庚○○、辰○○、乙○○等三人實際經營之「紐新公司」、「新凡公司」、「暄大公司」等三家公司,雖有公訴人所指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開立公訴人所指之發票交予「國信昌公司」之情事;惟:

Ⅰ: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他們有拿正式的統一發票給我們記帳,我們二個月要報營業稅,到年底要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我是依照他們拿憑證給我們,我們就依憑證記帳。(問:這三家發票哪裡來?)」、「外銷部分可以退稅,當時外銷是零稅率,二個月要報營業稅,年底要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果拿的發票超出,可以報退營業稅,若外銷多,進口少,二者間差額部分可以退營業稅。(問:「國信昌公司實際上沒有經營這麼多,為何拿這麼多發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調查筆錄)、「拿「紐新公司」的發票報稅,應該有一千五百多萬元,..。(問:「有無拿「紐新公司」的發票報稅?」)、「我認為目的應該是要報退稅。(問:發票不是真的(營業使用),而申報的目的?」)、「九、十月的退稅額應該是一百九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十一、十二月應該退稅額是一百八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問:營業申報書上退稅金額?)」、「在五、六月右邊留底退稅第五百五十五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問:「暄大公司」、「新凡公司」發票申請退稅的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調查筆錄)

Ⅱ:又依據被告丑○○交予證人丙○○製作之前揭營業稅申報資料,即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份之「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其檢附資料中確有「暄大公司」(統一發票號碼─VH─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新凡公司」(統一發票號碼─VH─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

Ⅲ:而依據證人丙○○前開證述、同案被告寅○○供稱之內容,被告丑○○應明知「國信昌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自亦無繳交每二個月申報一次龐大營業稅額之必要。被告丑○○自前揭「暄大公司」、「新凡公司」、「紐新公司」處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將之製作為「國信昌公司」與上揭三家公司確有相當之營業交易,「國信昌公司」再以當時出口貨品為零稅率與一般營業稅額之差額申報退稅,即前開證人丙○○所指之一百九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一百八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二筆退稅額,被告丑○○取得前揭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並非作為逃漏稅捐使用之申報資料甚明;更者「國信昌公司」每年實際營業項目僅有檀香粉月五十萬元之營業額,此亦已據被告寅○○供述屬實,又何須取得上揭三家公司共計二億五千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之統一發票(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以逃漏營業稅之必要;

Ⅳ:再者被告壬○○所經營上開「新凡公司」於八十八年五、六月份,因開立計二億三千五百二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而需繳交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被告庚○○所經營之「紐新公司」於八十八年五、六月份,因開立十八億一千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之統一發票,而需繳交四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九二00二四五四七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財高國稅苓雅營業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九0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安民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九二00一四九九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據;

Ⅴ:再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營業稅說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度得超過百分之十;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第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揭三家公司將前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丑○○所經營之「國信昌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依上述規定即需繳交相當之營業稅額,惟「國信昌公司」開立予該三家公司之支票並未兌現,(見如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之內容所載);上揭三家公司既未舉得任何之代價或利益,該三家公司係繼續營業之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行號,又何有將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丑○○由「國信昌公司」作為進貨餅憑之必要;是本部分足徵被告丑○○取得前揭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係欲以當時之出口貨品為零稅額之營業稅額,辦理前開二筆退稅所用之情甚明,被告庚○○、乙○○、辰○○等人所辯稱係受被告丑○○之詐騙而交付該統一發票等語,自非無據;

Ⅵ:更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依卷存資料,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均未為縱合所得稅之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意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僅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八五六號判決、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須有相當之作為,始克當之,並屬結果犯;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詢有關「國信昌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及繳納營業稅資料,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申報應繳營業稅為一萬四千零八十九元,款項已經繳納、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申報應繳營業稅為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該款尚未繳納,其餘並無申報應繳納營業稅之紀錄,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九二00二四五四七號函檢附之「國信昌有限公司」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及營業稅資料在卷可憑;而「國信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後,既未有申報營業稅繳納之申報資料,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述,於現存卷證內既未有申報營業稅之申報資料,於「國信昌公司」申報營業稅人部分,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罪之須為作為犯、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得否依該罪論擬存有可疑之情下,被告庚○○、乙○○、辰○○等人,於正犯不存在之情況下,又如何能構成具有從屬性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⑧:則被告戊○○、寅○○、丁○○、壬○○、癸○○等人,既非「永榕公司」、「國信昌公司」、「暄大公司」、「新凡公司」、「紐新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僅為登記負責人,而被告庚○○、乙○○、辰○○等三人,又係因被告丑○○之詐騙而交付該統一發票,自不足以認定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國信昌公司」又無申報營業稅之作為,被告庚○○、乙○○、辰○○三人,亦難有逃漏稅捐之幫助作為;是揆諸首揭判決之說明,被告戊○○、寅○○、丁○○、壬○○、癸○○、庚○○、乙○○、辰○○、辛○○等人,均難遽以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相繩。

至告庚○○與被告癸○○虛偽申請變更「紐新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乙○○與丁○○就被告丁○○並無任何「暄大公司」之股份、被告辰○○與壬○○就被告壬○○並無「新凡公司」股份,亦未繳足股款,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部分,自應另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參考貳之一之④內容所述)

三、被告庚○○、乙○○、甲○○、寅○○四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提單部分─即上述犯罪事實之五部分: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庚○○、乙○○、甲○○、寅○○犯前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提單犯行,無非係以:Ⅰ:被告寅○○已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STANDARD MAX」、「FORTUNE HOUSE」、「STANDARD MARA」等三家境外公司與紐新等公司並無交易事實,核與證人梁棟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相符、

Ⅱ: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主動到橋頭鄉「合泉公司」找我,要我透過關係與鈕新等公司接觸。丑○○答應我幫鈕新等公司作成一筆信用狀交易,會借我三億元資金週轉。丑○○總共匯入我向甲○○借得「山京公司」之銀行帳戶二億八千餘萬元,其中一億元借給甲○○,其他部分用以歸還「合泉公司」積欠銀行之貸款,另有部份則清償積欠「鈕新公司」、「千實公司」、案外人白耀宗之欠款。八十八年六月,丑○○要我歸還二億八千餘萬元,我認為丑○○所說之鋁錠未曾進口,我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止付由「合泉公司」、「鈕新公司」申請之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一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合泉公司」與丑○○成立之境外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丑○○所說要進口的鋁錠,均未曾進口。貨物訂單都是由丑○○提供,用以向銀行申請信用狀,提單均由丑○○提供」等語,被告庚○○於該處調查時供稱:「「鈕新公司」與丑○○之境外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經乙○○介紹與丑○○合作,以「鈕新公司」向丑○○之境外公司購買鋁錠,所購入之鋁錠由銀行代墊貨款,由「合泉公司」負責銷售,「鈕新公司」從中賺取每公斤鋁錠一元之利潤」等語、

Ⅲ:紐新等數家公司所提供上述三家境外公司據以向上海商銀申請押匯融資之信用狀及上述三家境外公司委託EMA海運公司自新加坡裝載鋁錠原料至高雄港卸貨之貨物提單數紙,經上海商銀向新加坡海關查詢,新加坡海關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回函表示新加坡並無EMA海運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十二日回函表示沒有該批貨物之通關資料,並表示該批貨櫃號碼也是虛偽,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提供之紐新等公司申請信用狀資料及上海商銀向新加坡查證電文資料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上海商銀電子銀行部經理韓聲麟於調查時及證人即上海商銀辦理出口押匯複審人員胡惠玲、承辦出口押匯業務之張為翔、辦理授信業務之呂紹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上海商銀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拒付押匯款項,通知被告寅○○、丑○○出面處理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前揭開狀銀行函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鈕新等公司迄未付款贖單之函文附卷可稽(此有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寶銀高雄字第九0一五六號函、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僑銀高營字第0四七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如字第一三七號函、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農前授字第一八六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鳳總字第0四六號函、上海商銀存款對帳單在卷可佐;

Ⅳ:上述詐得之押匯款項,有一千零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元美金匯入被告甲○○所設「山京公司」帳戶,且再陸續匯至「綺強公司」、「鈕新公司」及被告寅○○之銀行帳戶(相關明細詳如附表十)等為據;

②:經訊據被告庚○○辯稱:起訴書記載我用不實訂單去開狀,但最後的被害人是「紐新公司」和我,且公司也會被銀行聲請查封,我根本沒有用不實的訂單去銀行開狀。」、「本件僅有與乙○○接觸,都沒有見過甲○○、丑○○、寅○○等人。」、「乙○○當時他的額度(指開立信用狀)只有七千多萬元,我當時的

額度有十多億元,所以我才同意開立信用狀,我借他二億五千萬元額度,我就可以賺五百多萬元,且整個進口貨品都交由乙○○去賣。」、「當時是乙○○找我,他說每公斤讓我賺一元。」、「當時寅○○、丑○○沒有找過我。」、「公司當時進口鋁錠進用狀額度應該有十幾億元」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是自稱楊會計師(指丑○○)來找我,他說一公斤(鋁錠)四十一元,我可以賺三百多萬元,當時我剩下額度只有七千多萬元不夠才去找庚○○,甲○○根本案沒有關係,我只是單純跟他借帳戶,我從來沒有見過寅○○,他沒有跟我聯繫過。」、「當時是一個會計師姓楊問我要否進口鋁錠,後來我才知道他叫丑○○。」、「後來我有找梁棟樑,他有同意,利潤每公斤七毛錢。」、「丑○○說該鋁錠利潤很大,在外國有數量很大的鋁錠,...當時丑○○叫我找買主,所以我就梁棟樑、庚○○。」等語、被告甲○○辯稱:「我當時作廢五金,乙○○說錢要匯到上海商業銀行,我們是同行,所以他向我借帳戶,沒有代價,存摺帳戶都交給他用,錢何處去,我不清楚,我當時帳戶內沒有錢。」、「我沒有拿到一億的錢,我是單純借帳戶給乙○○。」、「我沒有見過寅○○這個人。」等語、被告寅○○辯稱:「我連高雄都沒有去過,信用狀部分我不清楚。」等語;

③:經查:

Ⅰ:公訴人雖指被告寅○○、甲○○二人有參與本件鋁錠進口信用狀之相關業務云云;惟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起訴書所載用不實訂單去開狀,....是乙○○與我接觸,都沒有見過甲○○、丑○○、寅○○。」、「當時乙○○沒有辦法,他的額度(指開立信用狀額度)只可以到七千萬元,我當時額度還有十幾億元,所以我才同意開立狀用狀,我借他二億五千萬額度,我就可以賺五百多萬元,且整個都交給乙○○去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調查筆錄);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當時是自稱楊會計師來找我,他說一公斤四十一元,我可以賺到三百多萬元,當時我剩下額度只有七千多萬元不夠所以才去找庚○○,甲○○跟本案沒有關係,我只有單純跟他借帳戶,我從來沒有看過寅○○,他沒有跟我聯繫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調查筆錄);依據被告乙○○、庚○○二人之供述內容,本件係因被告丑○○即被告乙○○、庚○○二人所稱之楊會計師,係被告乙○○聲稱渠於國外擁有數量龐大之鋁錠欲以每公斤四十一元之價格出售,被告乙○○認有相當之利潤,惟於該時申請開立信用狀之額度僅餘七千餘萬元,乃轉向同案即案外人梁棟樑、及被告庚○○告知願分以每公斤零點柒元、壹元之利潤,向其二人借用信用狀額度,待該鋁錠進口後,貨品出售事務由其處理,其間與被告乙○○接洽者為被告丑○○,被告寅○○並未參與,而被告乙○○再向被告甲○○借用系爭帳戶,被告甲○○亦未參與,亦未向被告乙○○借得公訴人所指之一億元款項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寅○○、甲○○二人既未參與本件鋁錠進口、及開立該信用狀等情事,又何有偽造該提單之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

Ⅱ:再按信用狀交易買賣,開狀銀行為確保進口商贖單付款,一般均要求該銀行為受貨人,而以進口商為受通知人,嗣貨物運抵目的港時,由運送人通知進口商之受通知人,向開狀銀行付款贖單,由銀行將提單背書轉讓予進口商以提領貨物,是信用狀申請人對於開狀銀行負償還義務;而一般商業交易信用狀開立之流程為:

┌───────┐ ┌──────────┐│出口商\受益人│ 1、銷售合約 │進口商\開狀申請人 ││即STANDARD MA│⊙───────────⊙ │即「紐新公司」、「合││X、FORTUNE HOU│ 5、貨物運送 │泉公司」等進口鋁錠公││SE、STANDARD M│────────────⊙ │司 ││ARA 三家境外公│ │ ││司 │ \ │ │└───────┘ \ └──────────┘

⊙ │ \ │ ⊙

4、│ 6、│ 7、 \ 2、│ 8、│通 │ 辦 │ 寄及 \ 開 │ 通 │知 │ 理 │ 裝提 \ 狀 │ 知 │收 │ 押 │ 船貨 \ 申 │ 贖 │到 │ 匯 │ 文單 \ 請 │ 單 │信 │ │ 件 \ │ │用 │ │ \ │ │狀 │ ⊙ \ ⊙ │┌───────┐ ⊙ ┌──────────┐│ │ 3、開立信用狀 │開狀銀行 ││通知銀行\押匯│⊙──────────── │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銀行 │ 9、開狀銀行依進口商贖 │八家銀行 ││即上海商業銀行│ 單數額墊款予押匯銀行 │ ││ │⊙──────────── │ ││ │ │ │└───────┘ └──────────┘基此,「紐新公司」、「合泉公司」等,於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本件進口鋁錠之信用狀,其受益人為前述之「STANDARD MAX」、「FORTUNE

HOUSE」、「STANDARD MARA」等三家境外公司,「紐新公司」、「合泉公司」,係依據上開三家境外公司交由運送貨品之寄裝船文件及提單以提領進口貨品,該三家境外公司得依據取得押匯銀行之通知辦理押匯取得貨款,該三家境外公司並未將原約定買賣貨品之鋁錠交由運送機構運送,「紐新公司」、「合泉公司」於無法取得進口貨品,其等事先已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情下,該三家境外公司又已辦理押匯取得出售貨品款項,實處被害者之地位,將受有重大損失,會有公訴人所指之與被告丑○○共同偽造提單以詐欺取得押匯款項之行為,實難想像?再依上述流程,於開狀銀行通知進口商之信用狀申請人即被告乙○○等贖單時,開狀銀行為開立信用狀專業單位,於取得提單之構程中,如未查悉該提單是屬偽造,對被告乙○○、庚○○之僅屬商業經營者而言,又何推論其等已事前知悉該提單為偽造?

Ⅲ:又「紐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庚○○於本件鋁錠進口構程中從未見及被告丑○○之情,已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所供述屬實;而被告庚○○於同意申請開立信用狀進口系爭鋁錠時(即八十八年五月間),「紐新公司」與相關金融機關簽立開立信用狀額度尚有:

┌──┬──────┬─────────┬───────┐│編號│金融機關名稱│ 原核准使用額度 │尚未使用額度 ││ │ │ 單位:新臺幣千元│單位:新臺幣千││ │ │ │元 │├──┼──────┼─────────┼───────┤│一、│臺灣企銀東高│580000 │452 ││ │雄分行 │ │ │├──┼──────┼─────────┼───────┤│二、│土地銀行鳳山│630000 │47543 ││ │分行 │ │ │├──┼──────┼─────────┼───────┤│三、│彰化銀行三民│485000 │19860 ││ │分行 │ │ │├──┼──────┼─────────┼───────┤│四、│交通銀行東高│350000 │9181 ││ │雄分行 │ │ │├──┼──────┼─────────┼───────┤│五、│華南銀行苓雅│122500 │3901 ││ │分行 │ │ │├──┼──────┼─────────┼───────┤│六、│中信銀行高雄│80000 │1960 ││ │分行 │ │ │├──┼──────┼─────────┼───────┤│七、│臺中銀行鳳山│264000 │49139 ││ │分行 │ │ │├──┼──────┼─────────┼───────┤│八、│臺灣銀行苓雅│210000 │5051 ││ │分行 │ │ │├──┼──────┼─────────┼───────┤│九、│泛亞銀行高雄│707000 │188604 ││ │分行 │ │ │├──┼──────┼─────────┼───────┤│十、│慶豐銀行苓雅│230000 │130000 ││ │分行 │ │ │├──┼──────┼─────────┼───────┤│十一│中國輸銀高雄│250000 │153500 ││ │分行 │ │ │├──┼──────┼─────────┼───────┤│十二│勸銀高雄分行│200000 │6351 │├──┼──────┼─────────┼───────┤│十三│安泰銀行高雄│150000 │ ││ │分行 │ │ │├──┼──────┼─────────┼───────┤│十四│華僑銀行高雄│150000 │11305 ││ │分行 │ │ │├──┼──────┼─────────┼───────┤│十五│寶島銀行高雄│100000 │10313 ││ │分行 │ ││├──┼──────┼─────────┼───────┤│十六│亞太銀行高雄│100000 │5870 ││ │分行 │ │ │├──┼──────┼─────────┼───────┤│十七│聯邦銀行鳳山│100000 │1236 ││ │分行 │ │ │├──┼──────┼─────────┼───────┤│十八│誠泰銀行東三│100000 │1850 ││ │重分行 │ │ │├──┼──────┼─────────┼───────┤│十九│中華銀行高雄│80000 │4196 ││ │分行 │ │ │├──┼──────┼─────────┼───────┤│二十│遠東銀行中正│96000 │96000 ││ │分行 │ │ │├──┼──────┼─────────┼───────┤│二十│臺中企行高雄│86000 │1828 ││一 │分行 │ │ │├──┼──────┼─────────┼───────┤│二十│中國信託東高│80000 │26530 ││二 │雄分行 │ │ │├──┼──────┼─────────┼───────┤│二十│中華開發 │169000 │56000 ││三 │ │ │ │├──┼──────┼─────────┼───────┤│二十│匯通銀行高雄│130000 │6760 ││四 │分行 │ │ │├──┼──────┼─────────┼───────┤│二十│第一銀行高雄│20000 │5405 ││五 │分行 │ │ │├──┼──────┼─────────┼───────┤│二十│中興銀行營業│130000 │31595 ││六 │部 │ │ │├──┼──────┼─────────┼───────┤│二十│臺心銀行高雄│50000 │18825 ││七 │分行 │ │ │├──┼──────┼─────────┼───────┤│二十│合庫銀行苓雅│50000 │420 ││八 │分行 │ │ │├──┼──────┼─────────┼───────┤│二十│農民銀行前鎮│150000 │560 ││九 │分行 │ │ │├──┼──────┼─────────┼───────┤│三十│臺北銀行北高│30000 │2200 ││ │雄分行 │ │ │├──┼──────┼─────────┼───────┤│三十│比利時聯合銀│165000 │89746 ││一 │行高雄分行 │ │ │├──┼──────┼─────────┼───────┤│三十│巴黎銀行高雄│150000 │48389 ││二 │分行 │ │ │├──┼──────┼─────────┼───────┤│三十│渣打銀行高雄│231000 │44112 ││三 │分行 │ │ │├──┼──────┼─────────┼───────┤│三十│首都銀行高雄│132000 │97000 ││四 │分行 │ │ │├──┼──────┼─────────┼───────┤│三十│盤谷銀行高雄│132000 │112677 ││五 │分行 │ │ │├──┼──────┼─────────┼───────┤│三十│花旗銀行臺北│99000 │42689 ││六 │分行 │ │ │├──┼──────┼─────────┼───────┤│三十│新銀發展臺北│100000 │ ││七 │分行 │ │ │├──┼──────┼─────────┼───────┤│三十│比利時通用銀│99000 │5649 ││八 │行臺北分行 │ │ │├──┼──────┼─────────┼───────┤│三十│國際票券 │100000 │ ││九 │ │ │ │├──┼──────┼─────────┼───────┤│四十│中興票券 │100000 │100000 │├──┴──────┴─────────┴───────┤│合計:0000000千元 0000000千元││ (七十三億五千五百五十萬元) (十四億四千零六十 ││ 一萬七千元) │└───────────────────────────┘此除被告庚○○提出之「紐新公司」與銀行核准信用狀額度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據;且有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中高雄字第三二五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東高字第0一三0九號、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華苓放字第二六五號、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二)僑銀高管字第二一八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日盛銀高雄字第九二二二七四號函等附卷可參。則被告庚○○於開立前開購買鋁錠之信用狀時,其價額雖高達二億五千萬元之數,惟此仍於與前開金融機關簽立開立信用狀之額度內,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Ⅳ:更者被告庚○○果有與被告丑○○等人為共同偽造本件提單之有價證券之犯行,其間勢因得有相當之利益,始得令其參與;惟本件開狀銀行於將押匯款項付予押匯銀行後,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庚○○之財產為假扣押,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二九一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第六一0二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第三五一四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一四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十九高貴民恭八十九執全字第一七二四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高敬民意八十八執全字第三六八四號通知等在卷可參;被告庚○○因本件購買鋁錠開立信用狀行為,經開狀銀行聲請法院對其為假扣押,又何有取得利益之可言。

Ⅴ:又被告乙○○雖有向被告甲○○借得帳戶供為被告丑○○匯款使用,而被告乙○○就此已辯稱係被告丑○○於對其商討出售鋁錠時所承諾願出借款項予伊等語,是否屬實,固未提出其他相關之事證足供參佐,惟公訴人就被告乙○○取得該匯款款項之原由為何,亦未於卷證內提出積極事證加以說明;

Ⅵ:又被告乙○○雖有於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九內容所示之時間,辦理押匯取得款項,匯入如附表就內容所示之款項入向被告甲○○所借得「山京公司」前開帳戶內之情事,被告乙○○再於如附表十內容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十內容所示之帳戶內之情;惟1:其中匯入被告寅○○部分,係被告丑○○所使用之帳戶,此已據被告寅○○到庭供述屬實,與被告乙○○間自無任何相干、

2:於匯入被告辛○○、庚○○、「紐新公司」、「紐輝有限公司」、「紐鋒有限公司」、「致富有限公司」(「紐輝有限公司」、「紐鋒有限公司」、「致富有限公司」為「紐新公司」關係企業)等帳戶部分,係被告乙○○清償前向被告庚○○之借款、及「紐新公司」之貨款,此除已據被告辛○○、庚○○二人到庭到庭供述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調查筆錄),並有被告提出「合泉公司」向「紐新公司」等購買貨品之統一發票、會計傳票(合計七千七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影本各十九紙在卷為憑、

3:於匯入「千照公司」、「萱一公司」、「千勝公司」之部分,係「暄大公司」向「千照公司」、「萱一公司」、「千勝公司」(負責人羅健豪)購買貨品之貨款,此已據證人羅健豪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調查筆錄),而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取「暄大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千照公司」進貨明細,該年度「暄大公司」確有向「千照公司」進貨達一億零三百九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之紀錄,此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九二00一八三五三號函檢附之進貨明細一份可據、

4:於匯入「士鉅公司」部分,係被告乙○○向證人羅健豪進貨之款項(同前3所述),經證人羅健豪指示匯入「士鉅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辰○○,為證人羅健豪之兄)、

5:於匯入「川暉公司」(負責人白耀宗)、及白耀宗部分,被告乙○○辯稱係「合泉公司」向「川暉公司」進貨款項,此雖未提出書證以實其說,然公訴人就此匯入「川暉公司」、及白耀宗帳戶之原由為何,與本件被告乙○○偽造提單之又價證券犯行究有何相干,亦未於卷證內舉證說明、是公訴人就附表十內容所示之匯入被告寅○○帳戶分別匯入被告辛○○、庚○○、「紐新公司」、「紐輝公司」、「紐鋒公司」、「致富公司」、「千照公司」、「千勝公司」、「萱一公司」、羅健豪、「士鉅公司」、白耀宗等匯款流向部分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共同犯有偽造提單之有價證券不利認定。

Ⅵ:是綜上所述:本部分公訴人所舉列之事證,尚不足為被告庚○○、甲○○、乙○○、寅○○四人,共同犯有偽造提單之有價證券不利認定,其四人偽造證券犯行罪嫌自屬不足,自應依法為被告庚○○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所犯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部分:被告辛○○為「紐新公司」財務經理,明知庚○○在高雄縣岡山鎮「紐新公司」廠房所在地虛報擴建廠房,藉此向稅捐機關申報擴建固定資產應退還營業稅,被告辛○○仍向「振宗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全嘉要求虛開擴建廠房之統一發票以供「紐新公司」辦理上開退稅四百九十五萬元,因認被告辛○○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⑵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七號部分:被告癸○○於八十八年間擔任「紐新公司」負責人,竟於「紐新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會議議事錄上杜撰「紐新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營餘累積二億三千九百零四萬七千零九十元,資本公積提撥四億七千八百零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員工紅利四百二十萬元,合計七億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元,轉增資共發行普通股票七千二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七股,每股十元,股東按持股每千股無償配發一百五十股,結果並無配發股票之事實,顯見該議事錄之記載內容為屬不實,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且認與本件被告辛○○、癸○○前開被訴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本件被告辛○○、癸○○二人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已經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與移送併辦案件間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之案件,自應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 判 長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許旭勝法 官 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