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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被 告 乙○○ 籍設台北縣新店市○○里○○街○巷○號三樓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曾向被告經營之關係企業承攬建台大丸百貨高雄店之裝潢工程;後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又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隆港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台中巿建台水泥大丸百貨之裝潢工程契約,原告均依約履行承攬義務,惟因風聞東帝士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為能順利收取工程款,於承攬期間,約八十八年

八、九月間,在建台大丸百貨之裝潢工地,曾多次詢問被告應否繼續施工,被告不僅再三保證工程款無虞,還承諾向東帝士方面領得款項後一定付款,使原告陷於錯誤,繼續施作,且還追加工程。原告完工後,包括台中及高雄二工程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被告竟不願給付,然被告早已向東帝士方面領得全部款項,經查訪後始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以使原告陷於錯誤施作此項工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見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隆港事業有限公司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各一件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開陳述所指被告所涉刑法詐欺罪嫌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