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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參與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並利用被告丙○○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該詐騙集團分別以寶源投資機構、鴻記國際控股公司等名義詐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該詐騙集團以刮中彩金方式向原告詐騙八萬元,經原告匯入被告丙○○前述郵局帳戶而得逞,而原告遭詐騙報案歷經年餘之訴訟奔波應訊無法工作,身心痛苦不堪,被告等應給付精神慰藉金七萬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十五萬元。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九百九十九條等是,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五十一年臺上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等人被訴常業詐欺等一案,係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原告被侵害者僅為財產權,而財產權之被侵害,不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得請求精神賠償之列。原告主張被告等詐欺,造成原告之身心痛苦不堪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七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於法究非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被告丙○○雖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附字第六六號判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並不以被告為限),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