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0三號強制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原告原坐落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拍定,原告所有屋內家具、器物皆為新品,且設計完善,被告諉稱願以三十萬元之代價承受,而與原告達成協議,詎被告不但未履行協議,且以原告揚言要取得三十萬元搬家費才願搬遷為由,聲請法院執行點交。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法院點交過程中,幸原告及時趕到,由書記官製作切結清單列明原告所有物品,原告亦表示願主動搬遷,經書記官協調清單所列物品暫由被告保管,但須配合原告搬遷,不料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二次欲前往搬遷均遭被告以強暴手段趕離,嚴重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書記官、執達員會同管區警員,並告知被告若不開門將強制破壞門鎖,被告才開門,讓原告得以進行搬遷。原告自八十五年間即搬入該屋居住,迄法院點交前共住四年,該屋自地下室至四樓,除固定硬體設備外,餘皆為原告私人器具、用品、衣物、書籍等,被告妨害原告行使搬遷權利達五十五天之久,且舉家搬入居住,恣意使用原告物品,如電視、沙發、床舖,甚至偷窺原告日記、書信,造成原告惶恐、痛苦長達五十五天,甚至一度想輕生。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離開該屋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重返該屋搬遷物品,被告妨害原告行使搬遷權利,使原告面臨無衣物可換洗,無民生用品可使用窘境。
另原告有寫日記習慣,所有私人信件及日記皆留該屋內,尤其原告為單親母親,許多不為人知酸楚均陳述日記手札中,被告舉家搬入居住,造成原告最深層內心世界赤裸裸遭剝開,再原告當時在電台擔任主持工作,所有錄音器材及主持資料置於屋內,造成作節目之不便,主持節目時情緒更受嚴重影響,導致無法繼續擔任主持工作,黯然離開主持界,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實在等語。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該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有明定。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被告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投標購得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九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原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之一二六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同小段一之一二九六號土地全部及地上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住宅停車場全部,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聲請點交。而原告放置上述建物內之物品,於點交後同意十五日內主動搬遷,當場由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製作遺留物清單交由被告保管,兩造並約定搬遷時間。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僱工依約前往搬遷遺留物,詎被告竟拒絕開門,向原告揚稱「你們等通知吧,我有異議」等語,以強暴妨害原告搬遷遺留物,後經原告以電話及具狀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會同原告前往上址,勸諭兩造達成和解,由被告支付原告十五萬元(補償上述建物增建部分),並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給付和解金額及搬遷遺留物。惟屆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會同原告前往上址,被告仍承上同一犯意,拒絕原告搬遷遺留物,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雖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0三號判決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該案卷可稽。然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所有權,即妨害原告取回其所有遺留物,並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顯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