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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七號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向原告詐騙二十萬元,並開立支票一紙為據,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二十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 法 官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罪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七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鄭 文 祺法 官 黃 裕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