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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乙○○ 男 四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0一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0一號刑事判決書全部刊登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半十(四分之一版面)一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3、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當選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第七屆監事,又經另二位監事林瑞榮、林倉億票選原告為常務監事,原告因行使合法之監事權,致引被告不滿,被告先則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謂原告無選舉權及罷免權,繼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函知原告謂原告非從事本業,應喪失會員資格,後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發函給全體會員,謂:「原告影印重要文件、帳冊在外流傳、詆毀工會,應予停權處分。」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

2、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工會之常務理事,不知潔身自愛,反而遷恨原告對其做合法之監察,更為毀去二、三百位會員對原告之信任,不惜以捏造之事實,函告各會員,致原告之名譽毀於一旦,乃依法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以求慰藉。

3、又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參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第三0五五號判決:「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將刑事判決書登報,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刑事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刑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應為法之所許。」,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刑事判決刊登於前開三大日報,以求回復原告之名譽,即有必要,亦屬合法。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