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 李海源原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海源連續損壞他人之監視設備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庚○○幫助損壞他人之監視設備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海源(原名乙○○)曾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脫逃等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庚○○曾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人均不構成累犯)。李海源、庚○○及丁○○三人均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文心凱旋第二期社區住戶,己○○則為該社區管理員。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組成時有爭議,丁○○及李海源分別均以主任委員自居,並各有擁護者,前曾多次相互提起民、刑事訴訟,故相處不睦。李海源見丁○○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一巷十九號前設置監視設備,竟基於損壞該監視設備電線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以自備梯子及剪刀(均未扣案),在該處將監視設備之電線剪斷,致令不堪使用;又見丁○○僱工將該監視設備電線換新修復,即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復於同日二十時十六分許,攜自備之梯子及剪刀至該處,適庚○○、己○○彼時亦在該處,見李海源欲剪斷該監視設備電線,己○○、庚○○二人竟共同基於幫助乙○○毀損之犯意聯絡,扶住李海源所使用之梯子,使李海源順利再度將該監視設備之電線剪斷,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海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二度剪斷監視設備電線之情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己○○、庚○○均坦承為被告李海源扶住梯子,惟被告三人均一致辯稱:當時丁○○所僱用之甲○○主任曾向被告李海源表示如認不宜,可報警前來處理,要剪就去剪等語,丁○○並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告訴不合法,且丁○○將監視器裝在里長候選人戊○○之競選總部前,有監視競選活動、妨害隱私權、不當占用公用設施之嫌,渠等所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應阻卻違法云云,被告己○○、庚○○另辯稱:係因李海源年事已高,渠二人眼看李海源站在梯子上搖晃危險,才上前幫李海源扶梯子,無幫助李海源毀損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結證、證人林玉鳳於偵查中結證無誤。該等監視設備既係告訴人丁○○先行墊款裝設,則不問該監視設備之所有權係屬於丁○○擔任主委之管理委員會,或屬於丁○○個人,丁○○均應有權提出告訴,被告等辯稱告訴不合法一節,並無可採。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係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五、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依上開規定,可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止於「制止住戶違規情事」,未及於「排除侵害」之程度,故被告三人如認丁○○裝設監視設備係不合法,僅得加以制止,若丁○○不服制止,被告三人仍應依法定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方屬合法,不得自行拆除。何況被告李海源並非將該監視設備妥善拆除,而係直接將電線剪斷,造成該監視設備喪失效用,須另行支出修理費始能修復,其具有毀損該監視設備之故意甚明,自非依法令之行為或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能主張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阻卻違法。
(三)再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其要件。查本件案發時里長候選人戊○○之競選總部係設於臺中市○○路○段○○巷○○號,在「文心凱旋第二期社區」中庭,中庭之中央為花圃,兩旁各有○○○區道路○路旁為兩排店面,該屋原係店面,上開競選總部即係其中一間,中庭係開放式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一般人站在路上亦可看到,告訴人所租之管理室與戊○○之競選總部位在同一排店面等情,業經被告己○○、庚○○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十三頁、十四頁)。告訴人丁○○係將監視器裝設於中庭,而該中庭係開放式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一般人站在路上亦可看到,並非某個住戶之私密處所,則告訴人丁○○所裝監視器並無侵害隱私權可言,從而被告三人之行為亦不能主張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
(四)又證人甲○○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時明確證稱:我有打電話告訴丁○○說乙○○要剪線,丁○○答說要剪就讓他剪,剪完我們再報警,我有問被告李為何要剪線,他答說住戶有反應競選中不要裝,攝影機是我向陳森郁借的,他剛買不久,錄影是我錄的,錄影機的時間有在店裡有調過時間,所以準確等語,顯見告訴人丁○○從未放棄其追訴權,亦未同意被告李海源前去剪線之行為,而係表示若被告李海源確實剪線,則待其剪完再報警,故被告三人辯稱丁○○同意剪線云云,亦非可採。
(五)被告己○○於審判中自白稱:我過去的時候乙○○已經在剪,梯子搖搖晃晃,所以才去幫忙扶等語,被告庚○○於審判中亦自白稱:我是散步剛好經過那裡,看到乙○○在剪,問他為何,他說這不合法,我建議他找警察,他說找警察沒有用,我才幫他扶梯子等語,則被告己○○、庚○○二人,對於被告李海源當時係在剪斷他人之電線一節,均具有清楚明確之認知,渠二人仍然為李海源扶住梯子,使李海源得順利將該監視設備之電線剪斷,渠二人顯然具有幫助李海源毀損該監視設備電線之故意甚明。故渠二人辯稱無幫助毀損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語,而無可採。
(六)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二捲扣案可證,及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十七張、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庭提之請款明細表二紙等在卷可稽,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二次毀損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庚○○二人則係以幫助被告李海源毀損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縱令依告訴人指述,渠二次修理電線之費用分別僅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元(估價單記載九千四百元,但錄影帶十捲共一千二百元應予扣除)、一萬三千五百元,合計二萬一千七百元,而非告訴人警訊所稱之三萬元,可見被告毀損之電線價值並非甚高,又被告李海源現年已七十五歲,於案發後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發生腦栓塞(中風),目前半邊癱瘓,需復健治療,有其子李克銘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狀附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故現時健康狀況不佳,不宜量處過重之刑,原審未及審酌此二點,而量處被告李海源拘役五十日、被告己○○、庚○○各拘役二十日,尚有過重,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己○○、庚○○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等情,亦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之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李海源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梯子及剪刀各一把,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沒收。
三、被告李海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子李克銘雖陳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發生腦栓塞(中風),現已出院在家休養,因半身癱瘓、時有意識不清,故未能到庭云云,惟查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稱被告李海源(乙○○)目前半邊癱瘓,需復健治療等語(見李克銘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狀附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被告己○○、庚○○二人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李海源左手、左腳不能動,右手、右腳可以動,還可言語等語,則李海源之身體狀況尚未達心神喪失或全身癱瘓之程度,且言語機能並未喪失,又有家人照顧,應可乘坐輪椅或適當輔具,由家人陪伴到庭,而未達不能到庭之程度,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