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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中簡上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林松虎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八一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二)」印文貳枚、「彰基院校對章」印文壹枚、「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用」印文壹枚、「醫師蘇育德醫療專用章」印文壹枚、「醫師黃淑蜂醫療專用章」印文壹枚及「黃淑蜂77090M0000000」印文貳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替其母乙○○○申請外籍監護工,明知申請外籍監護工,應有受照顧者符合受照顧條件之診斷證明,然因恐其母乙○○○不具備受照顧之資格,竟與一名姓李名字不詳有刑事責任能力之成年男子共謀,由該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或二日之前,在不詳地點偽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張,偽造「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應診,患有心肺病、高血壓、類風濕性關節炎、脊椎病變,因上述疾病現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宜長期門診。」之診斷證明書,並在該證明書上偽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二)」印文二枚、「彰基院校對章」印文一枚、「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用」印文一枚、「醫師蘇育德醫療專用章」印文一枚、「醫師黃淑蜂醫療專用章」印文一枚及「黃淑蜂77090M0000000」印文二十枚於該診斷書上,而後由該男子交付不知情之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如新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監護工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黃昭聲、醫師蘇育德、醫師黃淑蜂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監護工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委員會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始發覺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解稱其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幾日左右,帶其母親去看病,在醫院遇見一位自稱姓李的男子主動過來問其是否要申請外勞,看完病要領藥時,該男子就交付收據及本件的診斷證明書,其知道診斷證明書要向醫師申請,但其以為已經到醫院了,仲介人員會幫其處理,其母親是掛家醫科,其大概看一下內容,不曉得為什麼會這麼寫,其母親雖然沒有心臟病,但其想是醫師寫的就沒意見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解稱:(一)其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訊時稱:「我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幾日左右,帶我母親去看病,在醫院遇見一自稱姓李的男子主動過來問我是否要申請外勞。之後我們看完病要領藥時,他就帶本件的診斷證明書連同收據交給我。我知道診斷書要向醫師申請,我以為已經到了醫院,仲介會幫我們處理。我母親是掛家醫科,我大概看一下,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會這麼寫,雖然我母親沒有心臟病,我想是醫師寫的就沒有意見。」等語。然其當時係因恐牽連他人,始為上開供述,並非實情。(二)本件事實之經過,係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委請證人李俊發代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申請監護工,並交付有關證件予李俊發。嗣李俊發因出國無法代辦,乃介紹如新公司與其簽約續為代辦申請監護工,其即將戶口名簿及印章交予如新公司人員辦理。其並未帶乙○○○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從未見過該診斷證明書,證人李俊發或如新公司人員亦未告知有取得診斷證明書或交付該診斷證明書,本件涉案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李俊發嗣後自行委託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代為申請,由該名李先生將該診斷書寄發給如新公司,再由如新公司人員直接將該診斷證明書連同其所交付之資料寄送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並未委託該姓名不詳之李先生申請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被告知且未見過該診斷證明書,根本不知該診斷證明書是否為有權製作人即醫生所開具以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為何,自無與該姓名不詳之李先生有何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或行為,自無令其負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云云。

二、經本院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送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該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過院,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函送到院,經本院核對勘驗診斷證明書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二)」之印文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真正印文,發現診斷證明書上「督」字「斷」字「用」字,均與真正之印文不同,另外,本院也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送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就診時所申請發給之診斷證明書留底原本過院,然該醫院函稱當日僅有開具「就醫證明」,沒有出具診斷證明書,並隨函檢送乙○○○當日就醫之門診收據二份及空白之「就醫證明」一式供本院參酌,是被告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診斷證明書,確定係偽造無訛。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知道病患若需用診斷書須向醫師申請,而其並未向該醫院醫師申請診斷證明書,則上開醫院自不會主動製作發給該診斷證明書,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母親並無心臟病,然該男子所交付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其母患有心臟病,則被告顯然明知該診斷書所載為不實,被告雖然以前詞為辯解,然依照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其係於醫院偶然遇見該男子,該男子問其是否要申請外勞,而該男子於其母看完病要領藥時,該男子就交付收據及本件的診斷證明書,然查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需要繳交費用,委託仲介業者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也需要費用,被告若沒有交付任何費用予該男子,則該男子不可能無緣無故為被告辦理,而被告既然是為替其母申請外籍監護工而帶其母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自然知道就診之後要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使用,而此項申請手續甚為簡便,只要在就診之時向診察醫師或護士說明申請即可,無需假他人之手,參照被告所供其母並無心臟病之情,則被告顯然是早已經知悉其母之身體狀況良好,不具申請外勞照顧之資格,必須以病情較為嚴重之理由申請監護工,才能獲得核准,乃與該男子共謀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蒙蔽使用,且此項謀議,當係就診之前即早已謀定,不可能於到醫院就診之時偶遇該男子,數句閒聊就說妥。另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不曾帶其到彰化基督教醫院看病,都是其兒子帶其去該醫院看病,也沒有仲介公司之人員或其他外人陪同到該醫院,被告是有說過要請外籍監護工照顧其生活,但其到醫院看病時,並沒有向醫生提過要申請外籍監護工,也不曾向醫院申請證明,依照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幾日左右,帶其母親去看病,在醫院遇見一位自稱姓李的男子主動過來問其是否要申請外勞,看完病要領藥時,該男子就交付收據及本件的診斷證明書,以上諸情,皆屬虛偽。又證人楊素寧證稱如新公司替被告辦理監護工申請的案件是其處理,九十一年九月份李俊發請其跟被告聯絡,之後就跟被告簽約,簽約的時候還沒有拿到診斷證明書,只拿戶口名簿及印章,診斷證明書是大約在九十一年十月一、二日左右,有一位李先生寄給公司的,那位李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參照證人楊素寧之證詞,本件診斷證明書並非被告送交如新公司,而被告卻稱該李先生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交付診斷證明書給被告,若如此,被告應無再將診斷證明書轉交該位李先生而後由李先生寄交如新公司之理由,益證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實在。被告雖然又辯解稱本件申請案件,係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委請證人李俊發代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申請監護工,並交付有關證件予李俊發,嗣李俊發因出國無法代辦,乃介紹如新公司與其簽約續為代辦申請監護工,其即將戶口名簿及印章交予如新公司人員辦理,證人李俊發或如新公司人員從未告知有取得診斷證明書或交付該診斷證明書,本件涉案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李俊發嗣後自行委託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代為申請,由該名李先生將該診斷書寄發給如新公司,再由如新公司人員直接將該診斷證明書連同其所交付之資料寄送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完全不知道有本件診斷證明書云云,然查若本件申請案件原來是被告委託證人李俊發辦理,而李俊發又轉介如新公司為被告辦理,惟證人李俊發並未供稱其有將轉介如新公司辦理之事告知該李先生,則該李先生於取得診斷證明書之後,應係與被告聯絡,經被告告知,該李先生才會將診斷證明書寄交如新公司,是被告辯解稱其不知道有該診斷證明書,也不知道李先生將診斷證明書寄交如新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云云,也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李姓不知名之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如新公司人員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診斷證明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偽造該醫院印文及「彰基院校對章」印文、「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用」印文、「醫師蘇育德醫療專用章」印文、「醫師黃淑蜂醫療專用章」印文「黃淑蜂77090M0000000」印文,進而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醫師黃昭聲、醫師蘇育德、醫師黃淑蜂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監護工申請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與李姓不知名之男子所共同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二)」印文二枚、「彰基院校對章」印文一枚、「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用」印文一枚、「醫師蘇育德醫療專用章」印文一枚、「醫師黃淑蜂醫療專用章」印文一枚及「黃淑蜂77090M0000000」印文二十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有其見地,然原審判決於判決主文僅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沒有於

主文記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沒有諭知沒收上開印文,於據上論斷欄也沒有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印文,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悛悔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