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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中簡上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㈠當日告訴人乙○○僱工埋設自來水管線之位置,並非國有地,而是被告私有地,被告自有權阻止。㈡案發當時被告雖有阻止告訴人埋設自來水管線,但並未出言陳稱:「若不立即停工及回填,就要給大家好看」等語。㈢縱使被告確有說出前開言詞,惟此等言詞並非對告訴人為身體攻擊之惡害告知,應不屬於刑法強制罪所稱之「脅迫」行為。㈣事後經法院勘驗現場測量結果,雖認告訴人埋設管線地點,乃位在國有地上,然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埋設管線位置,係屬於被告私有地,始阻止告訴人開挖埋管,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三、經查:㈠坐落臺中市○○區○○段八六一、八七一、八七一之一地號等三筆相鄰土地,其

中八六一地號土地,屬於國有土地;另八七一地號土地,為被告與案外人江清山所共有;八七一之一地號土地,則為告訴人與案外人曹嘉勝所共有等情,乃被告及告訴人所共同是認,並有該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二至一四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測量結果,顯示案發當日告訴人僱工開挖欲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地點,完全位於上開八六一地號之國有土地內,並未侵及被告所有之八七一地號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九八頁)、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中正地所二字第○九二○○二三六○九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一○一、一○二頁)。是被告所辯:告訴人開挖埋管之位置,屬於伊私有土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案發當日,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繼續開挖,曾以「若不立即停工及回填,就要給大

家好看」類似言語威脅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丙○○講什麼話?)挖到一半時,丙○○的兒子出來阻擋,我沒有理他,後來丙○○過來很大聲說『你給我停住,你再挖試試看,我要給你好看』(台語),講完人就走了」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五七頁)。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以前揭言語威脅告訴人之事,然依⒈證人即當日告訴人僱請之水電工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乙○○找我請我幫她申請埋設自來水管線,經過准許也交付金錢後,我::到場準備施工,當天我帶自來水公司的人到現場看位置,由他們來埋設管線」、「挖到一半時丙○○有出來說他與乙○○有土地糾紛,不能再挖了,於是自來水公司的人就停工,我打電話叫乙○○過來現場,後來他們兩人就在現場爭執到底是何人的土地」、「我有聽到他們兩人很大聲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五二、五三頁);⒉證人即當日到場協調雙方糾紛之里長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結稱:「(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九點半,他們在更生巷二八之一號發生糾紛是否請你到現場排解糾紛?)有,我有帶警察到現場排解,水廠也有派人到現場,但是開挖了一、二公尺就被丙○○阻止,就停挖了」、「丙○○有說不能繼續挖也有說要回填」、「(審判長問: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你到場時,丙○○態度如何?)他在生氣,講停工及回填時態度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七八頁),可見被告於阻止告訴人開挖之時,態度不善,更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致引來里長及警員到場關心。併參以告訴人既已僱請水電工人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人員到場,準備開挖埋設自來水管線,倘非懼於被告威脅,焉有主動同意停止開挖,並將已開挖部分回填之理,故告訴人右揭指訴,衡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㈢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所稱之「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

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而得強制其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且該條之脅迫,祇以所用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信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所要之方向,加以操控,即該當本罪之脅迫。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對告訴人陳稱:「若不立即停工及回填,就要給大家好看」等類似言語,企圖使告訴人停止開挖。所謂「給大家好看」或「給你好看」等言詞,依一般人之理解,其意即在告知如不依令行事,將產生不利之後果。而告訴人於聞訊後,亦果真產生畏懼或顧忌之心,進而依被告要求停止開挖埋設自來水管線,並就已開挖部分予以回填,則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無疑。

㈣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未必故意亦足

以成罪。因此,倘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足以強制他人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行使有所預見,但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具有容任強制罪構成要件實現之心態,即屬具有強制罪之故意。本件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八七一之一地號土地界址鑑定,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派員前往實施測量鑑界,並製有複丈成果圖,有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中正地所二字第○二三六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六二頁)。且被告於該次測量當日,因未接獲通知,自認權益受損,遂持鐵錘敲毀告訴人住處大門側牆,而被檢察官以毀損罪提起公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七、八頁),足見被告所有之八七一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八七一之一地號土地,業經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雙方對於彼此土地界址,應有所悉。又告訴人於本次開挖前,已先後二次僱工欲在同一地點埋設自來水管線,然均遭被告阻擋而未能成功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丁○○、甲○○一致陳明在卷,並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台水四中所工字第二四七九號書函附卷可憑,其上載明:「本公司用戶用水設備申請案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二二○九號,裝設地點:北屯區更生巷二八之一號::本件現場施工時,因產生過地糾紛無法施工」等語(見發查卷第一五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開挖八六一地號國有土地前,為避免與被告就開挖地點之土地歸屬再次產生衝突,特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埋設管線,並支付償金,該處亦發函表示同意告訴人之申請等情,亦有該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產中改字第○九一○○二八三八七號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一六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權在該地點開挖埋設自來水管線。被告在未採取任何確認行動(如申請地政事務所再次丈量鑑界),且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告訴人開挖地點確實位在其所有八七一地號土地之情形下,徒空言爭執告訴人開挖地點為其所有(事實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不確定告訴人開挖地點究竟位在何人土地上),進而以右揭脅迫言詞妨害告訴人開挖埋設自來水管線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縱無強制罪之直接故意,亦必具有未必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至證人丁○○、甲○○於本

院審理時,雖均稱:伊等不記得案發當天有聽到被告說要給告訴人好看等語。然此或因其等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半年以上,記憶有所模糊所致,抑或其等不願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等原因,致證詞有所保留,尚不足推翻本院基於上揭理由所為之認定。另被告雖提出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臺中服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二台水中服工字第四三二號函,其上記載:「台中市北屯區更生巷二八—一號,仍屬過地糾紛中,即使台端(指告訴人)雖取得國有財產局台中辦事處所屬土地同意埋管,但確切位置仍無法定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三七頁),惟該函係於本案發生後始製作產生,顯無從做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權阻止告訴人開挖埋管之依據,且正係因被告屢次爭執告訴人開挖地點之土地歸屬,甚於案發當日以脅迫行為強制告訴人不得開挖,使自來水公司人員無法施工,才發該函通知告訴人「請鑑定確實位置並排除一切糾紛後,本所再派工施工」。因此,上開函文實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論處被告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前曾因毀損、公然侮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毀損罪法院更給予緩刑二年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強制罪,原審因此認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亦屬有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