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庚○○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以乙○○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位於臺中市東區十甲巷三十弄五二號八樓之一丙○○○大樓之房屋(下簡稱丙○○○大樓房屋)後,因進出大樓之糾紛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發生爭執,經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九號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進而與男友鍾世和(現為戊○○之夫,未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戊○○實際上並未承租居住庚○○所有位於臺中市○○路○○○號九樓之一(即綠卡大樓)之房屋,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前之某日,由鍾世和出面利用不知情之屋主庚○○對出租房屋簽訂租約管制之鬆散,由庚○○所委任之門市小姐丁○○在不知情下提供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予鍾世和自行填載,租約內容佯稱戊○○已向庚○○承租上開綠卡大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戊○○並以丙○○○大樓管理委員會拒絕讓其進入其所拍得之大樓且拒絕交付該大樓之電梯控制扭與地下室車庫遙控器,致戊○○無法遷入該房屋使用居住而需另行承租上開綠卡大樓房屋居住為由,持上開不實之租約據以向本院對丙○○○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丙○○○大樓管理委員會賠償戊○○因而必須另行承租上開綠卡大樓房屋居住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起訴止,所增加之共四萬五千元之租金費用之損害賠償,案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七號審理,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書狀向法院聲請傳訊庚○○,欲再次利用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任意提供內容不實租賃契約之庚○○作證以證明前開不實之租賃關係,意圖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使法院為丙○○○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為賠償之判決而交付財物,嗣因丙○○○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掌握戊○○與不知情之庚○○事實上並無前揭租賃關係之證據,戊○○唯恐事發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具狀向法院撤回該民事訴訟而未遂其犯行。
二、案經丙○○○大樓管理委員會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戊○○(以稱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為右揭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標得十甲路房屋後,事先請代書跟管理委員會聯絡,管理委員會表示若未繳清前屋主積欠之款項則若想搬進去會耗費一段時間,所以已經開始找房子,直至一月五號伊跟管委會發生爭執,就立刻向庚○○租下大業路的房子,且伊在九十年十二月前是在臺中市○○路二之十七號受僱販賣太陽餅,當時伊的老闆提供該中清路的房子讓伊居住,但在九十年底伊的老闆就結束營業,所以只好另外租房子,伊是從一月一日起就在看房子,直至一月五日搬入大業路租屋處,迄至六月二十九、三十日即陸陸續續搬離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與丙○○○大樓管理委員會因進出問題發生爭執,遂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因無法遷入該大樓致需另向被告庚○○承租綠卡大樓房屋之租金損失,並進而聲請法院傳喚被告庚○○以證明渠等之租賃關係,嗣後又撤回該民事起訴等事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作筆錄、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三號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偵查時所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九十一年五月民事起訴狀、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七號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民事準備書狀、民事答辯狀、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群倫法律事務所函等資料影本在卷足稽。
(二)另被告戊○○固稱伊確係因丙○○○大樓禁止伊搬遷進住,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始向被告庚○○承租綠卡大樓之套房云云:然以
1、針對被告戊○○與庚○○訂約之經過,被告戊○○先於警詢時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由伊本人向庚○○訂立租賃契約,並由本人居住在租賃房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一、十二頁),嗣則於偵查時更稱:伊標得丙○○○大樓房屋後,因與管理委員會發生爭執,遭要求將前屋主積欠之管理費付清後,始得以搬入,直到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與管理委員會發生正面衝突,因此而開始找房屋等語,又稱:「(為何未與你所拍定之臺中市十甲巷大樓發生進出爭執前,你即預知該大樓會拒絕讓你遷入而於一月一日向庚○○租得臺中市○○路○○○號九樓之一的房屋?)因為代書事前告訴我要有心理準備,所以我就陸陸續續有在找房子,在一月五號發生爭執後,我就立刻向庚○○租下該房子」等情,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鍾世和與伊一同前往租屋,且交付押金五千元,租金九千元予被告庚○○經營洗衣店內的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是據被告戊○○前開所辯各情,就簽訂租賃契約之動機、時間,先後所述已有更異。又被告庚○○就簽約過程,雖於偵查時稱:契約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即簽約,自一月一日始生效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三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初是鍾世和與他接洽,他則要鍾世和與店內小姐丁○○辦理,至於究竟有無出租一情,因業務繁忙,實在是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再據證人即被告庚○○所經營洗衣店內之職員丁○○結證稱:被告庚○○的房屋租賃係由她來處理,但對於系爭租約之簽訂有點忘了,可能是,但如果很忙,她會請承租人自己簽等語,堪認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戊○○、庚○○先後對於租約簽訂之經過所述差異扞格,而實際處理被告庚○○房屋租賃事宜之證人丁○○亦無法確證被告戊○○與庚○○間租賃關係之存否,誠難謂被告戊○○所辯伊有與被告庚○○訂立租賃契約等情為真。
2、被告戊○○雖提出由被告庚○○出具之房屋租賃契約為據,證明雙方簽訂租約之情,然按依社會習慣,一般房屋租賃契約之簽定,為使承租人有搬置家具行李之緩衝期,租賃契約之生效日通常均較實際簽約日為後,縱非如此,亦斷無契約生效日在實際簽約日前之理,否則承租人將平白受有租金損失,據此,倘被告戊○○辯稱之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便與被告庚○○簽約之情為真,衡情度理,其契約之生效日與租金起算日亦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該租約簽約日之當日或以後數日始為合理,絕無被告等二人所簽定之將契約生效日及租金起算日提前溯及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可能,然檢視本案被告二人立具之租約載明之生效日與租金起算日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早於被告戊○○辯稱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之契約簽約日,就此以觀,被告戊○○所辯要無可採。
(三)再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居住情形,被告戊○○雖於偵訊時稱:伊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即搬入綠卡大樓租屋處居住,直至六月二十九、三十日始陸續搬離云云,惟於本院審理被告經檢察官詢問時則又更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人均在中清路二十六路處上班,平時亦是住在中清路,三月十五日以後較少回綠卡大樓,而綠卡大樓主要是放些隨身物品,如衣服、鞋子等物云云。惟以:
1、據被告自承中清路二十六號距綠卡大樓之車程約須一、二十分鐘(見本院卷第),依常理判斷,一般人要無可能將時常須更換之隨身衣物置於較少停留且須費一、二十分鐘車程之地點,且倘被告確係為放置隨身物品於租屋處,必然需要儲藏置放之衣架、櫥櫃等器具,然被告卻於偵查時稱:搬進去時,屋主提供了有床頭櫃、電視、冰箱、冷氣、衣櫥及衣櫃,其中衣櫥及衣櫃伊不需要,而叫房東搬走,另尚有一具不知是否尚可使用之電話等語,已徵被告針對伊在綠卡大樓之居住情形所辯前後矛盾,違悖事理,且就系爭房屋出租時房東即被告庚○○所提供家具配備一事,被告庚○○供稱伊並未提供電話,而就衣櫃方面,被告庚○○則坦承若房客要求不使用衣櫃會先與之溝通,若真的很舊就搬掉或寄放等語,足見若有房客對其提出類此要求,定會對其造成相當困擾,亦會對該房客之此種要求存有印象,然被告庚○○卻對被告戊○○承租之時對衣櫃有無提出如何處理一事竟答以忘記了,被告二人之供詞顯然有所矛盾,誠難認被告辯稱伊確有居住綠卡大樓一情為真。
2、繼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其租賃上開綠卡大樓之房屋增加無謂負擔致受有租金損害為由,向丙○○○大樓管理委員會訴請賠償其損害,丙○○○大樓管理委員會為確認被告戊○○是否承租並居住於該處,遂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證人乙○○與財務委員即證人任桂芝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許一同前往綠卡大樓所在地訪查,經與現場值班人員即證人辛○○洽談,並由證人辛○○查閱該大樓之住戶登記資料並親自與系爭之大業路二三九號九樓之一住戶通話確認後,由證人辛○○告知證人乙○○與任桂芝系爭綠卡大樓二三九號九樓之一並無住有被告戊○○此人,且稱該二三九號九樓之一係「陳伯倫」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即搬入居住已達一年多的時間,此有洽談過程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資佐證。經查:
⑴前開錄音內容,業經本院全程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筆錄,且經錄音帶對話之
三人即證人乙○○、甲○○及辛○○當庭證稱:該錄音帶之對話確係各由其本人所發聲,從而,前開錄音內容之錄製過程,雖未得證人辛○○之同意,然該錄音內容既於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程序,均經證人結證稱為渠等之交談無誤,且錄音譯文亦與當時對話內容相符,應認該錄音內容既經證人乙○○、甲○○及辛○○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⑵證人辛○○於偵查則原稱:若係綠卡大樓之住戶,他均能辨別,而九十一年起
二三九號九樓之一之住戶係何人他則不清楚,當初證人來訪時,他只有看桌上的住戶資料,因為未登記戊○○此人,故他就向證人稱沒有戊○○此人,告訴人寄給被告戊○○的信件遭退回可能是被告戊○○未作住戶登記等語,但又改稱:「(問:你們住戶資料有無登記戊○○此一住戶?)有」(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五頁),嗣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更稱:他所任職之怡家管理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負責綠卡大樓之管理,他則是在四月三十日擔任綠卡大樓之守衛管理工作,他在綠卡大樓看過被告戊○○二、三次,而二三九號九樓之一的住戶登記資料所載為「陳伯倫小姐」,另有一本住戶資料上有「陳伯倫」及被告戊○○,但被告戊○○究竟有無實際居住於該戶,他不清楚,至於他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許對證人乙○○、甲○○所回答之內容係依據住戶登記資料所載,其上登記「陳伯倫」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即遷入,當時他持對講機與二三九號九樓之一之住戶聯絡時,對方是女性,對方要他跟來訪之證人說沒有該人即可,他才向證人稱沒有戊○○這個人,他不知道陳伯倫究係何人云云,惟以,證人辛○○對於證人乙○○、甲○○尋訪被告戊○○之際,究係在何情況下對證人乙○○、甲○○稱無戊○○此人一情,先於偵查中證稱係因住戶資料上無被告戊○○之登記資料,但又於審理時改稱:是對講機內之女子要他向證人稱無此人,先後證詞出入甚大,再衡情,證人辛○○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擔任綠卡大樓管理員,至同年六月六日證人乙○○、甲○○來訪之際,已經過一個月餘,對於住戶之基本資料應屬詳晰,此為大樓保安守衛最基本之管理工作,然證人辛○○時而稱有被告戊○○的住戶登記資料,時而稱可能係因證人戊○○未作住戶登記,因而將信件退回,其證詞反覆矛盾,莫終一是,且證人辛○○既稱在任守衛之五、六月間有見過被告戊○○二、三次,若其認被告戊○○係該大樓住戶,為何於證人乙○○、甲○○來訪時稱該大樓並無戊○○此人,且丙○○○大樓管理委員會在經證人辛○○確認後,隨即於當天再以被告戊○○為收件人而向其所租賃之臺中市○○路○○○號九樓之一寄發掛號信,該掛號信直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仍無人領取,亦遭綠卡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有該掛號信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五、三九頁),實徵可議。再者,經本院向怡家管理公司函調之住戶遷出遷入登記表及綠卡大樓住戶資料一覽表、車位所有權總表等資料中,全然未見證人辛○○所稱被告戊○○之住戶登記資料或遷出遷入紀錄,從而證人辛○○上開反覆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詞,亦難為被告戊○○確有居住於該處之論據。
⑶又以,被告戊○○固舉證人己○○、及壬○○證明伊與丙○○○大樓管委會爭
執及承租綠卡大樓之原委,然據證人即被告戊○○之友人己○○證稱:她與被告戊○○是七、八年的鄰居,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間被告是住在中清路,但曾聽被告戊○○說伊另有在大業路租房子,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丙○○○大樓管理員確實不肯賣感應電梯的電磁扣給被告戊○○等語。惟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並未居住於綠卡大樓,而被告戊○○縱因管理費問題與丙○○○大樓管理委員生有爭執而無法順利進住,仍可居住於中清路之原居所,誠無須再於他處另覓他處租屋居住長達半年之久,復據被告戊○○供稱當時與共犯壬○○已是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戊○○又承稱壬○○並未居住於綠卡大樓,實無可能由被告戊○○大費周章單獨僅為放置隨身物品而承租綠卡大樓之理,又證人己○○既係聽聞被告戊○○所稱始知被告戊○○於大業路附近租屋一情,此證詞即屬傳聞,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戊○○與蕭志蕭間租賃關係存否之證據。再者,證人壬○○雖證稱:系爭租約是他自己寫的,印章則係被告庚○○之店員所蓋,寫完後未拿給被告庚○○看而係交給店員,至該屋是被告戊○○所承租居住,他是幫被告戊○○租屋,至於房屋亦係由他交到被告庚○○之店內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六至八八頁)。惟查,證人即共犯壬○○與被告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現則為夫妻,關係匪淺,所為證詞自有偏頗及避重就輕之嫌,且證人壬○○所稱綠卡大樓係由被告戊○○一人居住等語,實與被告戊○○所稱與證人壬○○同居等辯稱互有矛盾,自難據證人壬○○之證詞認定被告戊○○確有向被告庚○○租屋居住之事實。
(四)歸結上情,據證人壬○○及實際為被告庚○○處理房屋租賃事宜之證人丁○○所證各情互相參照,租賃契約竟可任由承租人自行填寫,且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庚○○之審閱即可呈現,實可稽被告庚○○對於房屋租賃契約管制之鬆散。另以被告戊○○之辯解前後矛盾,亦與事理常情多所扞格,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戊○○與壬○○共同基於為戊○○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被告戊○○實際上並未承租居住於被告庚○○所有之綠卡大樓之房屋,竟意圖為被告戊○○不法所有,利用不知情之庚○○出具名義所製作之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並據以向法院對丙○○○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戊○○因而必須另行承租上開綠卡大樓房屋居住之租金費用之損害賠償,顯已著手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戊○○嗣撤回起訴,致未取得丙○○○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物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又被告戊○○與壬○○對於本件詐欺未遂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與壬○○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庚○○對租賃契約管理浮濫所提供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藉以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戊○○與共犯壬○○二人共同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之實施,未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期刑。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詐欺未遂罪,而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據前開證人壬○○、丁○○所證各情互相參照,被告庚○○並未實際經手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復對於被告戊○○與丙○○○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爭執毫不知情,尚難謂被告庚○○與被告戊○○對於本件訴訟詐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理由如後),另以證人壬○○既係出面洽詢並實際簽立內容不實租約之人,此據證人壬○○證述在卷,又有被告戊○○、庚○○所述可佐,自應認壬○○就本件犯行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要屬無訛,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非妥適。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求為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就被告戊○○自由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並依法撤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戊○○為私利及一時意氣之爭,竟提出虛偽之證據羅織事實,欲藉訴訟詐欺之方式詐取財物,幸於法院查覺前,即能幡然悔悟,主動撤回對告訴人之民事告訴,然犯後仍不思悔改,飾詞狡辯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貳、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戊○○實際上並未承租居住被告庚○○所有位於臺中市○○路○○○號九樓之一綠卡大樓之房屋,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前之某日,共同製作虛偽之租賃契約,訛稱被告戊○○已向被告庚○○承租上開綠卡大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九千元,並以告訴人丙○○○大樓管理委員會拒絕讓其進入其所拍得之大樓且拒絕交付該大樓之電梯控制扭與地下室車庫遙控器,致被告戊○○無法遷入該房屋使用居住而需另行承租上開
綠卡大樓房屋居住為由,而持上開不實之租約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告訴人丙○○○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丙○○○大樓管理委員會賠償被告戊○○因而必須另行承租上開綠卡大樓房屋居住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起訴止所增加之共四萬五千元之租金費用之損害賠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七號審理,被告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書狀向法院聲請傳訊被告庚○○作證以證明前開不實之租賃關係,共同意圖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使法院為告訴人丙○○○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為賠償之判決而交付財物,嗣因告訴人丙○○○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掌握被告戊○○與被告庚○○事實上並無前揭租賃關係之證據,被告戊○○唯恐事發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具狀向法院撤回該民事訴訟而未遂其犯行;因認被告庚○○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不及知或難以予預見者,自未可概以共同共犯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一四一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庚○○所涉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戊○○所持之用以向法院對告訴人丙○○○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庚○○為出租人,且以被告庚○○對於租約簽定之過程前後互相矛盾等情,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與被告戊○○間有何訴訟詐欺之犯行,辯稱:
其在綠卡大樓經營洗衣店,並兼營自有及代辦客戶出租套房工作,且僱有門市小姐即證人丁○○處理,本件係被告戊○○當時之男友壬○○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或九十一年一月初左右向其詢問是否有套房可供出租,其僅以口頭告知稱可直接向小姐洽詢,即未與此事有所接觸,其並未見及該租賃契約,亦不知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更不知被告戊○○曾聲請法院傳訊出庭作證一情,至於其雖於偵查時稱有與被告戊○○訂立租賃契約一情,係因曾與壬○○接觸,亦以口頭答應壬○○,基於誠信,其自不可能再稱無此事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經以證人身分行交互結問時,結證稱:被告庚○○對伊向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之始未,完全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且遍覽卷內所有證物資料暨告訴人之指述,亦難認被告庚○○知悉被告戊○○及告訴人間之爭執及訴訟之梗概或始末,加以據證人壬○○、為被告庚○○處理房屋租賃事項之丁○○均結證稱:被告庚○○的房屋租賃係由證人丁○○來處理,本件契約是壬○○自行簽訂租賃契約,且於契約簽訂完畢後,並未告知被告庚○○等語綦詳,且證人丁○○既證稱:被告庚○○之房屋係由她來處理,但系爭租約是否由她處理,印象已甚糢糊,亦無法確認等語,是以,本件被告庚○○既未親自與被告戊○○、壬○○簽訂租賃契約,而係委由證人丁○○代為處理,事後壬○○亦未將訂立租約一情告知被告庚○○,另實際處理租賃契約之證人丁○○復無法確證系爭契約訂立之原委,從而,被告庚○○既不知被告戊○○與告訴人之訴訟糾葛,又未親自處理本件租賃契約之實際簽約過程,且其所辯稱於偵查時未否認與被告戊○○間之租賃關係,係因確有口頭與壬○○承諾在先,基於商業誠信,自不可能否認在後等語,未偏離事理之常,自難謂被告庚○○與被告戊○○對於本件訴訟詐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綜上,本件固可認被告庚○○對於租賃契約之管理並不嚴謹,而造成有可趁之機,被告戊○○、壬○○得以輕易取得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然若此並不當然表徵被告庚○○與被告戊○○對於本件訴訟詐欺犯行間有何謀議或分擔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庚○○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以本件被告庚○○之部分,應係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戊○○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公訴人均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