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 處分 人 乙○○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二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
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與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時一分及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新生桿六十一左分三十三桿前處,因其等所有之六輪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HB0000000號二件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整,並均沒入車輛,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乙○○與甲○○則以:因耕作果園及農作物之位置○○○鄉○○○路○區○○路陡峭,需特殊加強之動力機械來搬運農作物及農用必須物資(堆肥),,與兩子努力載運堆肥施肥,期望種出無毒及無化學成分之龍眼,提昇水果之品質;且該動力機械也未行駛於一般公路,只於山區農路搬運農用物資○○○區○路平時未有居民及其他民眾車輛通行,均是山上耕作果園之農民使用居多,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顯然法條引用錯誤,應以該法第三十二條:未領有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處罰方為恰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八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與甲○○,於上開時、地,因其所有之六輪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執勤員警發現並攔查,當場查獲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二人分別駕駛六輪拼裝車行駛於「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應無疑義,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又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陳武吉結證稱:「(問:該道路是否為農路?)答:該道路是六米寬得供公眾行駛的道路,庭呈相片;該道路有編定門牌號碼,在我們認為那不是農路」等語。況據原舉發機關所提供受處分人駕駛無牌證六輪拼裝車現場照片㈠顯示:該道路為六米寬,一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觀察該照片㈠拼裝車輛後方,有載人之機車通行出現情形,即可為證。再者,動力機械,依據交通部解釋函示,係指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且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因其構造特殊,且無特定規格,又其速度緩慢故不列入汽車範圍,如:壓路機、挖土機、拖曳機、堆高機、起重機、未能符合規定發給農耕機號牌與動力耕耘機使用證之農業機械、其他因素需特定用途設計製造而非屬汽車範圍之機械而言。惟依受處分人之車輛以觀,該車並非上述所舉之動力機械,仍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查受處分人遭員警現場舉發拼裝車內所裝載者,是參雜有鐵盒子、罐子、大石塊、廢布等垃圾在內之廢土,並非受處分人所稱能種出無毒及無化學成分龍眼之堆肥。況且山區龍眼果樹之施肥期間,僅於開花與結果二時期,且僅能於雨後土壤潮濕時,施以尿素等有機肥料,受處分人於九月中龍眼採收將完之際,欲施以有垃圾之廢土當作堆肥,顯與實際農情不符,亦不可採。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使用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整,並將車輛沒入,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