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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零分許,在國三公路一一一公里北上處,因「經雷達測定時速一三○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三○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所提出申訴,該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被舉發當時異議人雖有檢視雷達測速數據,但除此之外有何佐證該數據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自認沒有超速行為,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零分許,行經國三公路一一一公里北上處,而該處之車速限制為一○○公里,異議人所有之該車當時車速經科學儀器測定為一三○公里,超過該處速限三○公里,雖異議人辯稱:被舉發當時異議人雖有檢視雷達測速數據,但除此之外有何佐證該數據為異議人所有云云。惟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公警國七交字第0910009626號函說明舉發情形:本案查具執勤人員稱渠以測速雷達測得該車超速行駛時,因只該車行經該處,故確定係該車超速違規無訛,另因本案係當場攔查舉發案件,當場已由違規人檢視測速雷達所顯示之行速數據,故無需再檢附採證相片,又據以舉發本案之4091號測速雷達,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委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並發給證書,故其準確性應無疑慮等語,有該函一紙在卷可憑。則本件既經受處分人當場檢視雷達測速器測得之數據確為時速一三○公里,復有舉發違規可證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