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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 女三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ZF0000000、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甲○○所有OE-0876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一分在國3號公路南向77公里「速限90公里時速111公里超速21公里」違規及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警備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甲○○所有OE-0876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八時三分在台一線

136.1K「一、重機車或汽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27公里,滿20公里以上。二、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

二、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汽車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即由王德聰強行開走,該汽車不在受處分人管領佔有之下,不可能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查該車因異議人之夫積欠王德聰款項,而遭王德聰於八十六年間強行取走,而由他人佔有,異議人並無法掌控該車,異議人並曾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返還借用物訴訟,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況本案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駕駛人為陳春福,並非受處分人,且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依前揭說明可知該車當時行蹤確非異議人所能掌控,自無可歸責於異議人,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處罰受處分人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