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惠中路處,因騎乘無牌照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將車輛沒入,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則以:該車係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中驥機車行以新台幣十八萬元購得,該車係將原車零件拆解後整批辦理進口,再組合而成之組裝車,並非拼裝車,又受處分人未駕駛該車行駛於公路,因需測試並供店家展示之用,故至加油站購油以利發動該車,被查獲地點係向上加油站內,非向上路與惠中路口,未有行駛於道路有安全之顧慮及事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進口之車輛:(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條第二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惠中路處,因騎乘無牌照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執勤員警發現並攔查,當場查獲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係組裝車非拼裝車,又受處分人未駕駛該車行駛於公路云云。惟查:受處分人異議狀內已自承認係將原車零件拆解後再組合而成之組裝車,其所提列之引擎號碼及車架號碼進口報單,已明確標明二者是分開的「物品」,絕非得經檢驗合格後可發給新牌照之進口「新車」或轉售之「車輛」。其文件係為代理商或貿易商申請進口「商品」之報單,並非前揭規定之海關進口「車輛」證明。更非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等車輛來歷憑證,亦無貿易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如其係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亦無上開證明及讓渡書等文件。受處分人其提出之買賣證明書,亦非前揭貨物即「車輛」之完稅證明或「車輛」之讓渡書。且該買賣證明書亦指定目的僅供其研究之用途,不得移作它途。況且,受處分人所提之進口報單係九十年之文件,距今已二年餘,仍未依前揭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而申請新領牌照,凡此皆係受處分人所購買者,僅係物品而非原廠進口車輛之明證,受處分人自不得執此等文件,憑以檢驗合格而申請新領牌照,其既將該車零件拼湊組裝而成,又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為無誤。再者,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受處分人時亦自承認:「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日本購買的一部舊的機車,進來後由進口商自行組裝的,這是整批辦理進口再組裝車,並非拼裝車;我買這車子是在做廢棄測試用的」、「我承認我自己行駛去加油的,沒有領牌照,沒有經過檢驗過」。另於本院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黃瑞文結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有一輛無牌照大型重型機車,沒有經過檢驗通過,他行經向上路與惠中路口,該車係拼裝車輛未領牌照行駛,他行駛駛在公路上,他自行騎車過去的」等語。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使用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將車輛沒入,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