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О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鎮○○路上,因「肇事無人傷亡,且車輛能行駛,未標繪車輛位置,未將車輛移置路邊」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遭後方兩輛車輛追撞,致使車體後方損害,為避免事故糾紛,未將車輛移開至路旁,即請警方處理,處理完後卻遭開此罰單,實屬無理,嚴重損害異議人之權利,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處罰機關須在行為人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二個月內,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方能逕行裁決;易言之,如處罰機關之裁決已逾越二個月之法定期限,即難認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係屬合法。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於○○鎮○○路停等紅燈,遭二輛車由後方追撞,因受處分人於肇事後,與他車之人皆未受傷,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能行駛,而肇事地點係交岔路口,受處分人未將其所駕駛汽車肇事位置標繪後並移置路邊,而遭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掣單舉發等情,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惟堅稱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嘉鴻到庭證述:我們接到報案到現場時,大約三分鐘,我們有採繪,事後他們也未拒絕移動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庭訊筆錄)。是異議人於發生車禍下車查看後隨即撥電話報案,報案時間距員警趕至車禍現場僅短短三分鐘,實難苛責異議人在三分鐘內能標繪車輛位置,並駛離現場至不妨礙交通之地點。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未能加以審酌,遽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自有未洽。再查:前揭原處分機關所述之事實,固有舉發單位所提供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然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單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當場掣開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該到案日期距本件裁決日期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竟有二年又十個月之久,當已遠逾統一裁罰標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個月內」之法定期限,是原處分機關仍予裁罰,猶非法之所許。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