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JA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GA0000000、I00000000)、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六○─JC0000000-0、JA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等,分別以第H00000000、GA0000000、I00000
000、JC0000000-0、J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分別於田中鎮、台二十一線長北路段、霧峰林森路及中市○○○○段○○○號前,因「汽機車未領牌照行駛」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GA0000000、I0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六○─JC0000000-0、J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共三萬七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名下所有,但已經報廢了,車子實際上是我弟弟的,買車的錢也是我弟弟付的,我弟弟以我名義去買車子,我弟弟向我借錢未還,車子違規也沒有繳款,我就去將車子報廢,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我都在上班,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受處份人甲○○所有之PG─6113號自小客車,由其胞弟張俊茂於前揭時、地,因未申領號牌行駛公路及未依順行方向停車等違規,為警舉發之事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固屬真正。惟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受處分人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即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之「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證,受處分人陳稱:車子實際上是我弟弟的,買車的錢也是我弟弟付的,我弟弟張俊茂以我名義去買車子,我弟弟向我借錢未還,車子違規也沒有繳款,我就去將車子辦理報廢登記並庭呈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出勤紀錄表,證明伊確實非違規駕駛人;另經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張同杰到庭證稱伊負責執行托吊該車到保管場,當時簽名之人應該是張俊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庭訊筆錄),是依異議人所述,前揭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應為「張俊茂」,且異議人既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辦理車輛報廢登記,自不得再以原登記資料,率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所有人;且違規當日該舉發通知單上係由「張俊茂」親自簽名收受,更顯見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張俊茂無誤,受處分人並無從掌控該車之實際使用狀況,實難歸責,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本件汽車駕駛人張俊茂,因未領牌照行駛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為警舉發,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