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十七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三八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三、四瓶及洋酒一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左轉大慶街後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大慶街二段二十七巷口前無分向設施路段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在路口前方即貿然超越田禎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發生擦撞,並因而撞擊對向駛來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HOK─0五二號機車車身受損、JMK─四六三號機車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頸部傷害、前額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肇事致人受傷後,另行起意,加速逃離現場,至臺中市○○路○○○號前時,方停車並請友人將其載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向員警自首酒後駕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而經警對乙○○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為一百六十三點二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七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酒醉駕車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書、測試觀察紀錄表、毒藥物濃度測定檢驗報告單、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照片六張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每公升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乙○○肇事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七毫克,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且被告肇事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致擦撞田禎雲所騎乘之機車,並撞及對向之被害人甲○○機車,堪認被告當時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依被告係行駛於道路上,車禍發生後並導致其自己汽車及二機車嚴重受損,其撞擊力定甚大,被告當知被害人必可能受有傷害,其竟未停車查看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其有逃逸之故意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年間,曾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前開二罪,有警局筆錄可稽,並接受裁判,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車毀人傷,應予非難;肇事後,復置被害人於不顧加速駛離現場,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認犯行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勵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左轉大慶街後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慶街二段二十七巷口前無分向設施路段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在路口前方即貿然超越田禎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發生擦撞,並因而撞擊對向駛來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HOK─0五二號機車車身受損、JMK─四六三號機車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頸部傷害、前額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中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刑事告訴乃論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至該條修正後增列「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要件,應指當事人將上揭意思文義明載於調解書內送請核定,即使該刑事事件發生訴訟法上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查:被告因前揭車禍,肇致被害人甲○○受傷,甲○○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惟被告與被害人甲○○於提出告訴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業經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於調解書第四點載明「聲請人(即甲○○)同意拋棄有關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及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度民調字第一三五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該調解書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經本院民事庭審核,以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二四0九號車禍糾紛事件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被告庭呈之調解書可查,足見上開調解內容自應包含被害人甲○○之刑事告訴權,且被告該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被害人甲○○之告訴乃論刑事事件,既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被害人甲○○於調解書內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責 (其真意應即同意撤回告訴),即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毋庸被害人甲○○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此部分揆諸前項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月 十二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