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武忠森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平日以在黃昏市場賣菜為業,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會因飲酒而降低,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縣○○鄉○○路○段由臺中往彰化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尚未行達交岔路口前即變換車道佔用機車專用道欲右轉,致同方向由江松基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機車,亦飲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車頭撞擊丙○○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後方,造成江松基受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上下肢裂創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死亡。丙○○於肇事後曾暫停車,惟隨即駕車逃逸,經目擊者甲○○追逐,在臺中縣烏日鄉成功火車站前攔下丙○○之車,丙○○表示是機車撞伊,甲○○隨後報警,當晚十時十分許,經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為一點三四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上駕駛SL─八三七八號小貨車○○○鄉○○路○段由臺中往彰化行駛,伊沒有撞被害人而且是被撞的,開車時伊沒有喝酒,是肇事當天回家後才喝酒的喝米酒頭、藥酒也有,喝了全滿的一杯半塑膠做的衛生杯。伊每天都駕駛小貨車在烏日黃昏市場賣菜,小貨車是伊的,小貨車左後側和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騎機車和伊同向,伊要右轉被害人撞伊駕駛小貨車的左後側。伊根本不知道發生車禍,經過警員告訴伊才知道的,並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你是目擊者?)是,當天我騎機車
後面搭載林炳演。」;「(你看到的車禍情形如何?(提示現場圖、現場照片))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太清楚。當時我停在路邊,我看見前面發生車禍,一臺機車倒地,我看到那臺小貨車就跑走了,他跑到紅綠燈就停在成功火車站附近,我們靠近小客車聞到很濃的酒味,我們告訴他說他撞到人了,但他喝醉酒了,我們在車窗外就可以聞到酒味,被告說「不然你要怎麼樣」,我們就抄下車牌號碼報警了。後來烏日分局帶我們去做筆錄,沒多久警察就找到被告了。」;「(機車與小貨車如何發生碰撞?小貨車肇事後是否右轉火車道?)小貨車肇事後有往右邊靠,他在紅綠燈處停下來,我們就問他了。」;「(兩車如何碰撞?)是機車撞到小貨車後倒地。」等語,是以依證人甲○○之證言,證人於事故發生後,即騎機車追尋被告,並立即追獲攔下被告,而證人當時靠近被告車窗附近已聞到濃厚之酒味,顯見被告駕車肇事當時應確實有飲酒之情形甚明。被告雖另辯稱開車時伊沒有喝酒,是肇事當天回家後才喝酒的喝米酒頭、藥酒也有,喝了全滿的一杯半塑膠做的衛生杯云云。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即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尋獲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後警詢後即為警方依法逮捕,迄於同年月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經檢察官訊問後,由檢察官簽發搜索票由警員乙○○、鍾明隆帶同被告對被告之車輛及住所於同日下午十時五時三分至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間進行搜索,被告自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至搜索前之期間均非得獨立自由活動。然搜索時經警員於被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右方右側手煞車後方處查獲米酒頭瓶罐內裝有酒約半瓶及在被告住處查獲米酒頭瓶罐內裝有中藥材藥酒,但在被告住所並未搜獲被告陳述在家中用以飲酒之塑膠杯,此有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勘驗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搜索票及扣押搜索證明筆錄在卷可考。被告對此雖於警詢中辯稱:「我飲用二杯後將紙杯放置於所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駕駛座前方面版與擋風玻璃處。」;「往將紙杯放置於車上是為了要飲用放置於被警方扣案之米酒頭‧‧‧我還沒有喝就被警方帶至派出所。」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四七號卷第三十四頁),然被告被查獲前既然在家中,為何不將放置車上之酒拿至家中飲用,而需在家中飲酒後又拿已經使用過之紙杯放置至車上使用?況被告於同警詢筆錄中亦陳稱:「該米酒頭半瓶是我本人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時左右欲回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家中飲用而將米酒頭半瓶放置於車上。」(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四七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一行)與被告前述係要在車上飲酒並不相符。而依被告在車上及家中均查獲未飲用完畢之酒瓶,及被告關於飲酒之陳述,顯見被告平日應有飲酒之習慣。衡諸常情,衛生杯一類之紙杯或塑膠杯,應係用完即丟,而非重複使用之用,如要重複使用,在家中用一般杯碗飲酒即可,何需使用免洗之衛生杯具,故被告所指之紙杯應係被告在車上飲酒所用,並非在家中飲酒之用,是以被告應係在車上飲酒,而非在家中飲酒,其在家中應未飲酒甚明。是以證人甲○○證述之車禍發生後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且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肇事後之下午十時十分許經警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測量時間距離被告肇事時已有一小時二十分,顯見被告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更高於此數值,遠逾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甚巨,被告並駕車肇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堪認定。
⑵又本件車禍事故除經證人甲○○當場見聞外,被告亦自承被害人江松基自後方撞
擊伊所駕之小貨車,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相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地點地面畫有機車專用道,撞擊後被害人江松基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停於寬度一點五三公尺之機車專用道上,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而附卷照片亦顯示機車車頭碎片散落於機車道與慢車道附近,依撞擊後機車停車位置、碎片散落位置及兩車為同向行進間車輛等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尚未行達交岔路口即變換車道佔用機車專用道右轉應為肇事原因,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會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中縣鑑字第九二○四八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前開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害人江松基無肇事因素,惟經本院向中山學醫院附設醫院函詢被害人江松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車禍至該院急診時有關對是否曾對被害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中山醫九二玉川法字第九二一三四號函復被害人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一點七一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五七五毫克),有前開函文附卷足參,是以被害人江松基於事故當時應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具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而中山學醫院附設醫院之函文係在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由本院函詢後得知,鑑定委員會對此部分未及斟酌,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固有瑕疵,然被告既有前述駕駛自小客車尚未行達交岔路口即變換車道佔用機車專用道右轉之過失,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肇事原因部分之鑑定,仍為可採。至被害人是否飲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僅係被害人有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解免被告過失,是以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害人江松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可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此外復有酒精測試記錄表附卷足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洵堪認定。
⑶又證人甲○○對於事故發生及被告逃逸之過程陳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訊問:「
現場留下痕跡及車燈是你的?」時,亦承認該現場痕跡及車燈是伊所有,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江松基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本件事故後車頭部分毀損嚴重,地面上亦佈滿機車車頭零件碎片(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四七號卷第十二至第十四頁),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燈亦已掉落肇事現場而未在車上(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四七號卷第十六至第十七頁),顯見事故當時撞擊力道相當巨大,被告縱使係車輛左後方遭撞擊,在撞擊力強大之情形下,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於肇事後仍繼續行駛,顯然有逃逸之故意甚明。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遭被害人機車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該撞擊力道強大已如前述,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應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證人甲○○記下車牌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平日以在黃昏市場賣菜為業,每日駕車至市場賣菜,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以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本件肇事時間為下午八時五十分許雖已甚晚,然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陳稱:「(當天為何八點多才回去?)我有去老實人檳榔攤坐一下,拿菜去給他,那時黃昏市場已經結束,我是要回家」,顯見被告當時係黃昏市場剛結束後,拿菜至檳榔攤,應仍在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狀態下,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而駕車肇事,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死亡,應予非難,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王靜秋法 官 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