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交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與朋友在台中市○○○路一家卡拉OK店飲用加礦泉水之高粱酒,共飲用小酒杯約一、二十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已達酒醉無法認清號誌之程度,並明知已有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況,竟仍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沿路搭載客人,嗣於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台中市往太平市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三賢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

六、七十公里之速度,欲強行通過該路口,致撞及橫越馬路之行人黃山川,致其倒地受有腦挫傷、胸腹腔內出血等嚴重傷勢,並經送醫急救後,於送達中國醫藥學院前即已死亡。詎甲○○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下車處理善後,反逕行駕車逃逸,致黃山川經送醫後,旋於同日上午六時七分終因頭胸腹部挫傷等致死創傷不治死亡。甲○○嗣因台中縣警察局迅雷工作組員警於同日五時五十五分接獲民眾報案,而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八分許,循線在台中縣樹德路與樹德五街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撞擊被害人黃山川死亡而逃逸之事實,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撞擊致死之事實,業已經警報請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書、照片二十九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影本一份、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二十分測得結果為

0.40mg/l)附卷可證,且經採集遺留於該營業小客車上之殘留血跡送交鑑定後,其結果與死者黃山川之血液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院按:(一)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際發生危險為要件。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至0.四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0至0.五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0至0.五五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下降,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肇事,而警員係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四0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四小時又二十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過每公升0.六七二一毫克〔計算式為:

0.28(mg/L)+0.0628(mg/L)*4(1/3)hrs=0.6721mg/L〕,參以被告亦自承已酒醉到無法認清燈誌(詳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二)駕駛人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承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並有所駕肇事計程車照片附卷可證,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熟知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因酒醉超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被害人,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因遭被告撞擊致死,係因被告酒醉駕車超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案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時下車救護即逕行離去,被告雖辯稱係要找朋友幫忙才離開現場,仍無礙於肇事逃逸罪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項罪名,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致被害人黃山川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安全,貿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未即時救護而逃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家屬所受精神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嫌,與肇事逃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論斷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乃犯遺棄罪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必須遺棄行為與被遺棄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又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故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與過失行為抑與遺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以究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二號、第五四七一號及第三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之時間,據被告於警局供稱係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見偵卷第九頁),迅雷小組警員劉忠勳係於五時五十五分接獲報案並於六時十八分查獲被告,至被害人黃山川則於救護車送達中國醫藥學院前,於六時七分即已死亡(皆詳見偵卷第四頁、第六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書及警員劉忠勳職務報告),是被害人自遭被告撞擊後至死亡之時間約為三十七分鐘,參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載明被害人黃山川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因車禍引起頭胸腹部挫傷,導致顱腦挫傷、胸腹腔內出血;驗斷書則載明死因係腦挫傷、胸腹腔內出血,致死創傷為頭胸腹部挫傷。就局部勘驗而言,有左前額頂部擦挫傷、胸部多處肋骨骨折、腹部擦傷及表皮瘀血痕、左側腰部及左側臀部擦挫傷、右側腰部擦傷、雙手背部擦挫傷、右手腕部脫臼、右前臂尺骨橈骨骨折、右大腿前部內側擦傷、右膝前部內側擦傷、左小腿近足踝部內側開放性骨折等情,被害人所受創傷顯已嚴重,始於案發後三十七分鐘內死亡。從而本件直接導致被害人黃山川之死亡之原因顯係遭被告撞擊所致且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即便於肇事後將被告送醫急救,亦無法挽回被害人之生命,則被告遺棄被害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害人雖因被告撞擊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仍不得將被告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名相繩,本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有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