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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命完成加害人戒癮治療、心理輔導之處遇計劃之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林文雄)為林豐欽、陳真真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中和村三鄰中和巷二號住處,欲毆打父親林豐欽,惟被母親陳真真阻擋,竟徒手拉扯陳真真之頭髮,並以三字經辱罵林豐欽及陳真真,對於林豐欽、陳真真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林豐欽旋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報到,接受下列:戒癮治療(戒酒團體)三個月,每週至少一次;心理輔導(創傷經驗處理)十八週,每適至少壹次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一府衛醫字第四七六二二號函通知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起至清濱醫院開始接受戒癮治療、心理輔導之處遇(因函到時間已逾接受處遇時間,經烏日分局聯繫後改為十月三十日),並經烏日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以書面通知甲○○,經甲○○簽名,按捺指印簽收。詎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未再前往清濱醫院報到接受治療,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一府衛醫字第四七六二二號函、烏日分局通知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通知書、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應堪採信。雖被告以時間無法配合、財力無法負擔置辯,然無礙其違反保護令罪嫌之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曾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