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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以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及販賣光碟、電話交友等廣告,藉以引誘不特定人向其借貸或購買光碟及美女伴遊等服務,致購買光碟之人誤信為真,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先生」等人指定之帳戶而交付財物;再由不特定人見報紙上所刊登之借貸廣告,向「陳先生」等人借貸,於「陳先生」等人交付借貸款項時,僅紀錄借貸人之身分年籍資料及電話號碼,並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及利息,嗣借款人再等候「陳先生」等人通知,前去「陳先生」等人指定之銀行行庫,代為領取受詐騙者之匯款款項,並得免除其積欠之借款債務,以此方式替該詐欺集團領得現款供該集團成員花用。適有乙○○思欲添購新衣,復未至工作領薪日,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見報紙刊登借貸廣告,遂撥打借貸廣告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即約同日下午在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口見面,並貸予現款二萬元予乙○○,並抄下乙○○國民身分證等年籍資料及電話號碼。同日某時恰有甲○○見及上開購買光碟及美女伴遊等服務之廣告,隨即依該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表明購買光碟之意願後,經該集團成員之某一男子指示甲○○先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八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至周上忠(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設於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請甲○○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候消息,旋因甲○○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並提供匯款帳號予警方查辦。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乙○○接獲「陳先生」之電話要其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七九號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外面等候,「陳先生」當場交付周上忠前開存摺、印章予乙○○,令其前往填寫取款條並領款,且告稱如領款成功,則得以免除先前二萬元之借貸債務。乙○○緣於可以免除前開二萬元借貸債務,在可預見「陳先生」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仍與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允諾代為領款十八萬元。乙○○隨即於該行庫內當場填寫以周上忠領款名義之取款條,並當場蓋用周上忠印章,持向該行行員陳淑玲取款,經陳淑玲核對該帳戶,知悉該帳戶已經甲○○報警,列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可疑帳戶,緊急報警處理,乙○○始未順利取款成功,「陳先生」見乙○○遭警查獲,亦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代為提領十八萬元但未得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伊看報紙向「陳先生」借款二萬元,「陳先生」說只要伊能幫他領錢,此筆二萬元就可以不必還了,伊才去領錢云云。經查,周上忠所有前揭帳戶,係被利用作為購買光碟、美女伴遊等服務之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致被害人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被詐騙而匯款十八萬元零二百十三元入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淑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表、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各一紙、華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代為領款之周上忠所有前開帳戶係供作詐欺集團匯款之出入帳戶至明。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又邇來,利用不實之廣告而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高職畢業復已成年,先前曾從事製圖、理容院小姐等工作,並非智慮淺薄之人,其本身即有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曾前往辦過存提款業務,知悉存款需填載存款人姓名,並攜帶存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況且,「陳先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電話邀約被告見面時,並未提及還款之事,被告並未攜帶二萬元現款前往,於見面後,「陳先生」始告知如代為領款時,即可免除先前積欠之二萬元債務。被告於收受「陳先生」所交付之周上忠存摺、印章時,已明知並非「陳先生」所有,竟未予聞問,仍代為提款,且以被告單純幫忙提領十八萬元之簡易勞務,即可獲取免除二萬元之債務,其獲取利益與支付勞務間之顯然不相當,並有悖於常理。被告當知悉「陳先生」所委請代領之之十八萬元款項係屬不法集團匯款所得財物,仍不違其本意,而擔任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有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後半段之提款行為至明,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此外,復有當場扣得之周上忠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一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又公訴人雖認定被告一開始即與「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有詐騙之不法意圖,惟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提款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至先前之刊登報紙、接聽電話、命被害人匯款等階段犯行則乏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被告應截至提款階段始行加入,而非一開始即有詐欺意圖,併予敘明。

二、本件「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擔任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已成年之「陳先生」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取款時,尚未得手時即為銀行行員陳淑玲發覺,業據證人陳淑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雖被害人業已匯款入周上忠所有上開帳戶內,然因周上忠於銀行開戶,其與銀行間即具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害人匯款入周上忠帳戶內,雖已交付遭騙之財物,然徵諸前開判例意旨,銀行對於提款人具領存款,自仍當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辨識印章之真偽,而非一旦提款人前往提領者,即悉數讓其提領至明。依此,被告在持周上忠存摺、印章前往領款,填寫取款憑條完畢,尚未實際取得現款時,即為該行行員發覺,其詐欺行為雖業已著手但尚未達致既遂階段,仍為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素行尚稱良好,其僅擔任取款工作,得以免除之利益為二萬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其年紀尚輕,思慮欠週,致罹本案,現無業,但育有一名幼兒待其撫育,其經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