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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共同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乙○○處有期徒刑貳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丁○○素行均極為不佳,乙○○前曾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未構成累犯);丁○○則前曾犯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妨害自由、妨害風化、贓物、竊佔、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所觸犯竊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丁○○為設址在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一樓之「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仁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台中市政府派員實施稽查,認該公司在台中市○○區鎮○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九、八八0、八八一、八九五等地號土地上,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作業,稽查時作業中,現場土石之堆積體積在一千立方米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公告之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未取得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認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10165069號函令,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應於文到之日立即停工,且限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在案,詎丁○○竟未遵守該停業命令,明知寶仁公司尚未取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操作許可證,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以每立方米砂石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承包予明知該公司己被勒令停工之乙○○承作打石作業,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乙○○在現場作業時為台中市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在本案查獲前一星期與丁○○訂約,承包打料,查獲當時有四位員工在場作業,照片上土石堆是當天作業成果之事實,並有台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保管條、台中市環保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環空字第0910040884號命寶仁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欠缺命補正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空氣污染稽查工作記錄單、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府授環空字第091016506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等等附卷可稽;訊據被告丁○○則固直承確為寶仁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台中市政府派員實施稽查時其未在現場,但機器確有運轉,其有接獲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府授環空字第0910165069號函等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台中市政府派員實施稽查時,當時伊公司僅堆置八百餘立方米,尚未達需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之現場土石堆積體積在一千立方米以上情況,係取締人員之認定與伊公司之認定不一樣,非成品部分之砂石是伊公司在申請設置審查核准所作之道路坡度,不算是伊公司堆置在那邊的,而是道路之設施;且伊公司之前揭砂石場係從九十一年十月廿日以後因為機器不順,即開始零零星星均有試車,並非開始操作生產砂石,並無違規,因此對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府授環空字第0910165069號函附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所為處分,提起訴願,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該署環署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但伊公司爾後將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僅被告乙○○在現場作業,係被告乙○○打電話給伊時才知道此事,當時被告乙○○在公司僅係試運轉機器而已云云。

二、本件經查:(一)、右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台中市政府派員實施稽查,認寶仁公司在台中市○○區鎮○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九、八八0、八八一、八九五等地號土地上,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作業,稽查時作業中,現場土石之堆積體積在一千立方米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公告之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未取得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認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10165069號函令,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處以前開處分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現場取締人員丙○○、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甲○○到庭結證綦詳在卷,其中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你有無到前開土石堆積場取締被告土石堆積總共四大堆

,你們認為超過壹仟立方米以上?(提示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證人丙○○:是的。

問:當時被告丁○○是否在場?證人丙○○:在。

問:為何他拒簽?證人丙○○:他拒簽沒錯。

問:當時還有何人在場?證人丙○○:除了被告丁○○還有公司員工在場。

問:當時被告丁○○是不是主張他們土石堆積只有八百立方米?證人丙○○:對。

問:你如何認定當時土石堆積已經超過一千立方米?證人丙○○:當時我們有測量,行政院環保署規定土石堆積超過壹仟立方米就必

須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規定容後補提,我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現場作業中,被告他們有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但是沒有操作許可證,所以我們才以前開函令處理罰鍰並命其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之前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且勒令停工。

問:你當時如何測量的?證人丙○○:業者認為成品才算,因此只有八百多立方米,但是依據環保署公告

條件,公私場所地平面上堆積的土石,設計量或實際堆置量如果超過壹仟立方米都算在內,而且當時除了成品以外,還有一些非成品很多,絕對超出壹仟立方米,當時我與替代役吳哲熙一起測量的,而且也有拍照存證。當時我們對成品的部分有測量,我們測量的結果成品部分已經超出壹仟立方米了,至於非成品部分數量太多了,根據我們專業的判斷,絕對超過壹仟立方米,所以沒有再就非成品部分測量。

問:對證人丙○○當庭所述有何意見?被告丁○○:他們的認定與我們的認定不一樣。非成品的部分是我們本身在審查所作的道路坡度,不算是我們堆置在那邊的,而是道路的設施。

問:是不是這樣?證人丙○○:那不是道路設施,因為現場是堆一堆的,而且上面有挖土機在操作使土石倒入漏斗內絞碎。

辯護人:請證人提出現場的照片,證明不是道路設施。

證人丙○○:有,庭提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照片影本,而且依照公告條件地平面

上的都算是,容後補提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現場取締的資料與照片。

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你有無又到現場取締?(提示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記錄)證人丙○○:有的。

問:情形如何?證人丙○○:試車要由環保局通知何時試車,才算試車,當天十二月十四日他們不是試車,是在作業中。

問:是不是已經有生產成品出來?(提示上開工作記錄現場相片)證人丙○○:有。

問:成品有無被卡車載走了?證人丙○○:現場有看到卡車進出,但並沒有確定是不是有載運砂石。

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你有無又到現場取締?(提示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記錄)證人甲○○:有。

問:情形如何?證人甲○○:我們接到環保局通知,到場時所有人都已經在砂石場的辦公室等我們了,我們有把他們帶回部隊作筆錄。

問:現場情形?證人甲○○:現場有成品堆積在砂石場,機器都已經沒有在運轉。

問:你去取締時,他們的生產機器還有無在運轉中?證人丙○○:有,我們在稽查過程中,他們自動把機器停掉了。

問:對證人丙○○、證人甲○○當庭所述有何意見?被告丁○○:當時我不在場。

被告乙○○:當時確實機器有在運轉。

此外,並有寶仁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市政府中市府環二設字第B○○八四之○一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空氣污染稽查記錄工作單、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府授環空字第0910165069號函、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環境稽查工作記錄、保管條等均影本各一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稽查現場相片六幀等在卷足資佐證。(二)、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已有變更,見有另外堆置被告丁○○所辯稱之設置道路而因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要求設置道路旁排水溝而移置之砂石,並拍攝現場相片存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相片十張在卷可稽,並有履勘當時證人丙○○當場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可考,而依據前揭相片所示,現場堆積砂石數量確實龐大,超過一千立方米並無疑問。另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理時,到庭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現場照片其中最後六張,依據該等相片所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現場機器確有運轉生產砂石,所生產之砂石堆亦有刮取鏟走之痕跡,顯有將生產之砂石運送他處之行為,此亦有前揭相片影本等附卷可考。(三)、按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屬製程別之堆置場,適用對象為新設、變更及已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其公告條件為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粉粒狀物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米(函)以上者,均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環署空字第六四七八九號之修正公告第一批至第七批部分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在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粉粒狀物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米(函)以上者,即應申請操作許可。(四)、本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之試車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此亦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環空字第九一○○三二九○一號函、寶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寶仁字第九一○九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亦供述稱,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廿日試車完成之前需申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已經申請並已完成檢測等語。足見被告鍾雲所辯,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機器雖有運轉,但僅係試車,並非開始操作生產砂石,並無違規云云,實無可採之處。(五)、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工務課職員陳姿云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本件依照申請設置許可所附配置圖經貴府工務課核准後是否可設置入料口的

道路?(提示現場圖照片)證人陳姿云:我有看過本案的配置圖,但是因為資料很大一本,沒有帶來,因為

旁邊還必須施作擋土牆,必許取得雜項執照,才可施作,本案有取得雜項執照,所以該道路是可以做的。

問:對卷附本院現場履勘的現場照片所示的砂石是否剛好足夠該道路的修築或已

經有超過?(提示)證人陳姿云:我無法判斷,我們有去現場看,但並沒有針對土方的量測量。我們

准予他們興建,但寶仁土石還沒有取得竣工許可,我們是依照竣工許可最後做審核的。

問:施工當中有無監工紀錄?證人陳姿云:本案係屬臨時性的,沒有監工紀錄。

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被告在現場作業,而且有四堆的砂石,你們有無到現場

檢查有無操作的跡象或有載運砂石外運的情形?證人陳姿云:我們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到現場勘查的,機具有在運作,而且我們有依照違反建築法移送檢察官偵辦。

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當時依據運作的情形如何?證人陳姿云:當時有砂石從輸送帶處理完成出來,現場有卡車停著,但我沒有注意有無載運的外運的情形。

問:為何移送被告違反建築法?證人陳姿云:寶仁還沒有取得竣工許可,就已經開始操作,依照建築法這是擅自使用。

問:有何意見補充?證人陳姿云: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我們現場取締時,有見到現場有機具運作碎解

土石加工及車輛運送情事之紀錄,庭提該會勘紀錄。問:該砂石車上有無載運砂石成品要外運?證人陳姿云:現場已經有砂石的成品,該砂石車頭是朝著門口的方向,而且現場生產的砂石有運走的情形,只是我們沒有明確的拍到而已。

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六日應該是被告丁○○在現場操作,十一月四日當天

生產的砂石有無超過壹仟立方米?(提示現場相片)被告丁○○:那做很久了,那試很久了。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現場取締會勘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三號卷被告丁○○、寶仁公司等違反建築法案件查證明確在卷,依據該卷所附現場相片所示,機器確已運作生產砂石,所生產砂石數量甚鉅,並有剷土機將生產完成之砂石剷取,及大卡車將所生產砂石載運之情形,顯非試車堪資肯認,益徵被告丁○○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未取得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在前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固定污染源場所操作,其行為已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訛。(六)、寶仁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府授環空字第0910165069號函附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該署環署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駁回訴願理由亦認:「(1)、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堆置場∣粉粒狀物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含)以上者。』為本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查本件訴願人工區內土石堆置體積超過一千立方公尺以上,屬前揭本署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於操作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操作。惟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堆置土石體積超過一千立方公尺以上,尚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拍照存證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2)、訴願人主張:『(一)本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申請固定污染操作許可證,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准予本公司試車,但因機械系統故障,於試車期程中遲延近一個月,函貴局希望能准予試車期程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遭駁回。(二)本公司雖於操作許可申請書之設計量為一千立方公尺,但機械故障,根本無法正常運作,也無法達到最大設計量一千立方公尺。

(三)稽查時承辦人員對於現場土石之體積認定也太過粗略,只量取直徑十二公尺就認為已超過一千立方公尺,本公司堆置土石之形狀為圓錐體,而實際每堆高度並未超過六公尺,實算體積每堆土石只有二二六立方公尺,即使四堆土石亦只有九○五立方公尺,並未超過一千立方公尺。況且一千立方米需拖車(每台車七、五立方米)近一三三車次,依本公司之運作經驗,該日只有約一二○車次左右,也未超過一千立方米......』云云。惟查①、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為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其應盡之義務。②、本件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堆置土石體積超過一千立方公尺以上,尚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即無違法或不當。③、訴願人爭執土石堆置只有九○五立方公尺,並未超過一千立方公尺乙節,查訴願人資源堆置場設置申請書之配置圖及現場實際堆置情形顯示土石堆置區共五處,其土石方暫存容量估算為四四九四○立方公尺(即現場實際堆置量),有堆置場設置申請書及照片十一張足資佐證,而訴願書所述堆置體積僅為成品區之土石,另進料區之土石堆置,兩者實際堆置體積明顯超出一千立方公尺以上,屬於本署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依法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操作。本件訴願人對法規上之土石堆置體積有所誤解,惟公告條件係以土石堆置場之實際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包含成品及非成品,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足資敘明。訴願人主張土石堆置只有九○五立方公尺,並未超過一千立方公尺乙節,實屬推諉卸責之詞,核不足採。④、又訴願人申請固定污染操作許可證乙節,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已完成書面審查,請其依核定之試車計畫書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時間屆滿十五日內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氣檢測報告,俾利後續審查作業。本件訴願人未取得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既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屬實,依首揭規定,尚難藉以機台測試為由而主張免罰。訴願意旨,非有理由,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有該決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覆按,亦認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府授環空字第0910165069號函附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所為處分並無不當。是綜據上述,被告乙○○、丁○○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誤引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非刑罰條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乙○○雖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私場所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既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九年間觸犯竊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乙○○坦認部份罪愆,尚具悔意,而核被告丁○○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七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