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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古董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中市○○○路○○○巷「國安國宅」之住戶,乙○○係該國宅之守衛。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國安國宅」內,因甲○○將汽車停在他人登記之停車格內,乙○○勸導甲○○應將車輛移開,引起甲○○之不悅,遂持其所有之古董刀一把,至「國安國宅」乙三B棟地下一樓車道口,先揮拳毆打乙○○二下(未成傷),乙○○則以水管抵擋,後乙○○與正在交接守衛工作之黃世杰不理他,並進入中控室躲避,惟甲○○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該古董刀尾隨進入,並朝乙○○揮刀,乙○○遂以右手抵擋,並搶下甲○○之古董刀,惟在抵擋過程中遭甲○○砍傷右手,致乙○○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合併伸肌腱斷裂、右手無名指開放性傷口合併伸肌腱局部斷裂。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僅另辯稱伊未揮拳毆打乙○○、當時拿古董刀本來是要賣乙○○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亦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黃世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以及古董刀一把扣案可稽。另被告當時確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二下,亦據告訴人及證人乙○○證述明確,又告訴人亦指稱,被告當時並未稱古董刀是要賣伊等語,而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有先罵告訴人,則其既已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焉會於爭執後未久又拿古董刀欲賣告訴人?被告所辯自與常理有違,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古董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郭 瑞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3-04-28